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品函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先在被告公司羅東分公司擔任健身諮詢專員,於108年10月間升為週末經理(即主任),後於110年11月1日起,調動原告至被告公司台北松仁分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1日升為俱樂部副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績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另計。於112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台北松仁分公司店經理提出離職之意思,被告公司三重五華分公司店經理A01輾轉知悉原告欲離職後,其約原告見面。A01勸原告不要離職,及勸原告同意調動至三重五華分公司工作,降職為週末經理。原告考量到降職後之每月實領薪資將大幅減少,致負擔生活開銷有困難,不同意以降職調動方式繼續留任。於113年3月8日A01向原告表示,其已取得上級長官承諾,在原告調動至三重五華分公司2、3個月內,被告公司在台灣東部新設分公司時,會調動原告至該新分公司工作,升遷原告為俱樂部副理。原告向A01表示,如被調動才可升遷者,原告想調動至台灣東部之新設分公司,且原告明白表示不願意調動至宜蘭友愛分公司。於113年3月19日A01回覆原告,屆時調動原告至東部分公司,升遷為俱樂部副理,至於實際調動原告至哪一間分公司尚無法得知。因此,原告同意A01提議並自113年4月1日調動至三重五華分公司,降職為週末經理,每月薪資降為3萬2500元,業績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另計。
(二)嗣於113年6月間,被告公司新設花蓮吉安分公司,公告俱樂部副理人選為三重五華分公司俱樂部副理Max,並非原告,原告詢問A01何時調動原告至東部分公司,惟A01回覆預計於113年7月間,調動原告至宜蘭友愛分公司,升遷為俱樂部副理,原告認為A01及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諾。於113年6月初,A01向原告表示,當時承諾原告調動至台灣東部之分公司,即為宜蘭友愛分公司,是原告不接受調動,非其不履行承諾。原告認為受到A01欺騙,心情不佳而告知A01無法上班,原告113年6月7日輪休未出勤、同年月8、9日全日曠職,於同年6月10日上午,原告一到辦公室,尚未來得及打卡,A01立刻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且要求原告記明離職原因為連續曠職3日。惟,原告不認為已連續曠職3日,僅依A01要求填寫離職單,該日中午原告詢問離職原因為何,A01回覆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行勞動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88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3月間以個人職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並經主管A02離職訪談後確認於113年3月31日離職,有原告離職申請書為證。被告公司三重五華分公司經理A01於原告113年3月31日離職前並非原告主管,亦非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並無調動職務之權限,係原告主動聯繫A01並與其討論職涯規劃,A01逐邀約原告可改至被告公司三重五華分公司任職,且原告以提出離職在先,A01向區經理爭取原告重新任職擔任週末經理職務,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並考慮後同意並簽屬任職同意書,自113年4月1日任職三重五華分公司擔任週末經理,月薪3萬2500元,業績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另計,合先敘明。
(二)原告稱A01曾承諾被告公司在台灣東部新設分公司時,將調動原告至新分公司擔任俱樂部副理,與事實不符。查,有關各分公司間人員調動,係屬被告公司總公司主管權限,被告分公司店經理並無調動員工之權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觀原告113年4月9日簽署之任職同意書,亦未有任何一定期間內升遷之勞動條件約定。另觀原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見A01個人未有承諾原告將調動至被告東部新設分公司之情形。況且被告公司各分公司人員調動、晉升,除員工個人意願、各分店主管意見外,亦與所有分公司間員工任職期間表現至為相關,且最終係由總公司主管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A01於113年4月1日任職時有承諾升遷之勞動條件,顯不實在,亦不合理。
(三)就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就員工請假係依照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
1.原告113年6月6日下午聽聞被告公司花蓮吉安分公司俱樂部副理人選,且與男友發生爭吵心情不佳,A01當日傍晚了解後逐向上級主管詢問總公司關於原告調動計畫,並告7月將調動原告至宜蘭友愛分公司,原告認為不符合其意願,於當日晚上9時向A01表示沒辦法上班,如果可以希望直接離開公司云云。且原告亦無反應被告公司或A01有何違反不履行承諾或欺騙之情形,原告亦自承希望到宜蘭其他預售店、且知悉情侶不可能在同一間店等,亦即原告知悉人員調動屬總公司權限,且並無任何調動新設花蓮吉安店之約定,僅係總公司調動規劃不符原告個人主觀之意願。
2.承上,原告於113年6月6日晚間已向A01明示拒絕出勤提供勞務,且原告於113年6月7日起即未在出勤,亦未向主管提出請假,6月8、9日連續兩日曠職。嗣原告6月10日中午12點多進辦公室,已逾11點正常上班時間,且原告一進辦公室即告知A01要收拾物品離開趕1點火車回宜蘭,故原告當日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亦未打卡,顯見原告6月10日本無出勤提供勞務之意思,且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工作場所,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應以曠工論。是以,被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四)加班費部分:
1.平日加班部分:①查,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有明定延長工時之申請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打卡系統未如實紀錄原告長期真正超工時之下班時間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每月出勤紀錄,原告均自行登錄被告公司差勤系統網站,確認出勤資料無誤後,即簽名回傳被告公司,原告如認出勤紀錄有誤,本可於每月確認時申請異常補登或加班申請,原告每月均確認出勤資料無誤而簽名,臨訟始爭執未如實記錄,顯難認合理。
②次查,原告主張打卡時系統出現超過預計下班刷卡時段,是
否以預計下班時間出勤登記云云,蓋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明定加班須經申請核准,故系統提示係確認員工是否有加班進行申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只可按是,與事實不符,且觀原告提出勤記錄所示刷卡時間均有超過排班時間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打卡系統未如實紀錄,並不實在。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有延長工時云云。惟,其中大部分均屬原告與其前男友間之對話紀錄,屬於原告私人關係,尚難證明確實為被告公司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且原告與主管間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主動回報業績,或業務、公司規定之討論,蓋回報業績既可於原告工作時間為之,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主動回傳予主管,主管亦僅回覆確認收到資訊,既非基於被告公司主管要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進行,且亦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顯然難認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2.排休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原告等現場員工為排班輪休,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可排休8日,另國定假日則得酌作調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於例假日或休息日,以及國定假日仍需出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所提之附表所列日期,經核對出勤紀錄,每月出勤紀錄均有列排定之例假日、休息日,以及國定假日調移之情形,所列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均無原告刷卡紀錄,且均經原告確認無誤簽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每月少休息日、例假日3日加班費部分:①原告之每月出勤資料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2日任職時每月休息日、例假日為5日且主張有被告公司兩套班表,無非以原告與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且主張原證12之表單為店經理為員工排定班表云云,顯屬無據。蓋被告公司各分公司現場主管為排定現場員工輪班情形,會透過意願調查以協調各員工依其意願及需求排定每月例休日及國定假日。是以,原證12表單並非最終排班情形,員工仍依據登錄於差勤系統之班表出勤,原告認被告公司制定2套不同班表,顯屬率斷。
②另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只排休4日、19日兩日,其他休假自請
特休云云。實際上,原告於113年3月間向松仁店提出離職,並向主管要求將4月份清明、兒童國定假日提前排在3月份,且於3月29日至31日連續排定休息日及例假日,3月份例休日共12日。因此,原告於113年4月初欲再排定4月5、6、7日連休時,同事告知已無法排定例假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即因原告已用於3月份,然當月仍有排定4月4日、17日、19日、22日、26日、27日之例休假日,故原告主張113年4月份僅排休2日,與事實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6月3日筆錄,本院卷2第500-1至500-3頁):
(一)原告於107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一開始在被告公司羅東分公司擔任健身諮詢專員,110年11月1日調至被告公司台北松仁分公司,111年9月1日升任為俱樂部副理,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業績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另計,有被告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
(二)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三重五華分公司,擔任周末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業績獎金及團體績效獎金另計,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任職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
(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輪休無須出勤,113年6月8日、113年6月9日未請假未出勤。
(四)原證6、被證4、5、6之line為真正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4頁)。
(五)原證7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打卡遭被告拒絕,並非未上班,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以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早在114年6月6日晚上7時32分通知被告「看能不能記三曠直接開除」等語,故原告於114年6月8日、114年6月9日未經請假即未上班,於114年6月9日晚上10時7分稱「那我什麼時候可以寫離職單」,於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50分稱「剛剛太趕還沒有辦法思考,所以沒有填寫離職原因,只有先簽名,或者是我過幾天回來收東西,我在自己寫,還是比較趕的話,我剛剛有把寫一半的拍下來,我寫好在拍給你」「我剛才進公司就有說了,我要趕1點的火車回宜蘭」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4、6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第103、112、114頁),參酌A01稱「你上個月就放話如果你被異動就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2第108頁),綜觀被證4、5之line對話紀錄,因原告早在114年3月間即因沒有調動至宜蘭開設之新地點,多次提出離職之想法,自114年6月6日晚上即希望被告以曠職三日為由解雇原告,而於114年6月8日、114年6月9日未請假亦未上班,於114年6月10日又稱當日1點須趕往宜蘭,要求簽署離職單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10日當日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113年6月10日當日上班時間即已表明下午1點要搭火車去宜蘭,故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2第172頁),應屬有據。並據證人A03證述:原告曠職是6月8日到6月10日共3天等語相符。縱使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2時51分以原告同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或於114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6月7日起即未再上班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7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10日上班打卡遭證人A01拒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6 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你和原告的對話?如是者,你在113年6月10日上午12時51分傳LINE訊息予原告意思是原告在6月7日至6月9日連續曠職3日在同日下午14時06分你又傳訊通知原告113年6月8日至6月10日連續曠職3日,為什麼你二次訊息向原告提到的連續曠職日期不一樣?) 1.是。2.因為原告6 月6 日就說她不上班。我記錯班表,所以第一次寫成6月7 日、8 日、9 日。第二次我看清班表更正為8 日9 日10日。」「(法官問:原告表示6 月6 日不來上班,6 月8 日9
日沒有請假?6月10日以後有請假嗎?他6 月9 日以後有說要來上班的意思嗎?)1.是。2.都沒有在請假。3.也沒有說要來上班。6 月10日原告就來辦公室收東西走了。6 月10日他就來了,我就問它離職單要不要寫一寫,他說她要趕火車,她也沒簽名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500-4頁、114年7月9日筆錄),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稱:我覺得就3個月後調動100%友愛(即宜蘭友愛店),那我一樣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1第4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在2 月份提出離職,預定離職日為3 月底被告公司也准許了剩下工作日原告是用排休,因證人A01考量原告離職影響年資跟我說希望原告調職到五華分公司,我跟副總商量後考量到原告之前的表現所以同意將原告調到五華分公司為周末經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500-19頁),足見,原告早在113年2月間,之後即使被告將其調動至宜蘭友愛店,仍有表達離職意願,從而,證人A01之證詞,應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於3個月調動至被告於花蓮吉安分公司云云,並提出證人A01之對話紀錄,卻未為之,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並提出原證3之對話紀錄云云。然查,證人A01僅為俱樂部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人資之主管,自無擅自變更原告與被告間勞動條件之權限,亦為原告所明知。況原告是否調動至花蓮吉安分公司,原告仍有到職上班之義務,自不得以未調動為由,作為拒絕提供勞務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取。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情形,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告應給付平日、排休出勤、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依序如附表1、2、3、4,並提出原證8、9、10、12之line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平日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1部分(本院卷1第145-153頁):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②依據被證3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第22條辦理
後,員工因配合公司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需事先3日前提出申請,並經總公司最高核決權限主管同意後方可加班,未事先提出申請者及核決權限主管未同意延長工時事由者,不可逕自加班,惟如有事實提供勞務者,應予延長工時後3日內立即補辦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權責主管確認屬實及總公司最高核決權限主管同意後,其加班申請始為完備,經台中市政府核備後修改第23條第1項以「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
2字第 1030061187 號函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準此,被告公司採取加班申請制,至為明確,原告提出原證8之出勤紀錄雖晚於排班時間,但原告並未依據前開規定申請加班,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當月出勤資料無誤。原證9為原告與其前男友之對話,無從證明有加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並無理由。
(2)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4(本院卷1第167-169
頁):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二周、第31條之1四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四週變形工時的排班重點如下:每天的正常工時最多可以到 10 小時,每 4 週正常工時最多 160 小時,每 7 天就至少要安排 1 天的例假日,每 4 週當中至少要有 4 天休息日,每 4 週的休息日+ 例假日至少要有 8 天,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
②依據被證3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被告適用四周變形工時,每
四周內有例假日、休息日8日,原告提出之附表4,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例假日、休息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僅有5日例假日及休息日云云,並提出原證10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121頁),然原告於113年3月例假日、休息日為12日,113年4月為6日,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班表、被證6之對話記錄,且依據被證7之班表記載國定假日之挪移日,並經原告確認出勤資料無誤,無須再提出請假、異常出勤補登及加班申請等語,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國定假日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3(本院卷1第000-0000頁)::①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勞
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原告提出之附表3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會。被告採取四周變形工時,每四周內可排休8日,國定假日可挪移,且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1班表確實有國定假日挪移之紀錄。
②依據被證3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國定假日經雙方協商後得為
挪移,況核對原證8之出勤紀錄,原告並未舉證於國定假日有出勤之事實,且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當月出勤資料無誤。從而,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4)輪休日出勤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1第155-160頁)①原告先主張排休日即例假日、休息日如原證8即當日並未出勤
,卻主張原證8之例假日、休息日有出勤請求加班費,然原證8之出勤紀錄,原告並無出勤之事實,原告卻請求輪休日之加班費,顯無依據。況依據前開所述,被告為加班申請制,果原告於排休日出勤自應依據前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費,原告請求輪休日出勤加班費,並無理由。
(5)原告否認被證3工作規則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已簽署被證10之書面,並經證人A01、A02、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有發給每月員工被證3之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00-13、500-18頁、114年11月26日筆錄),況原告亦自行引用被告之原證27之被告公司內部通知函文,即有關被告所屬員工出勤異常補登規範及懲處規定,其中記載員工應依班表排定之時間進行上下班刷卡,有出勤者應有完整之上下班紀錄,若無上下班刷卡紀錄,最遲應於隔日進行補登申請,並以忘打卡之次數扣發當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349頁),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被證3之工作規則。原告要求被告將113年4月4日、4月5日連假提前挪移至同年3月26日、27日,經主管即證人A02回覆原告以「清明節與兒童節都是4月份的假,我要如何安排到3月份?」等語,有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19頁),卻於訴訟中否認被告公司有國定假日挪移之規定,從而,被告否認被證3之工作規則之真正,並否認被告公告被證3之工作規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原告主張確實有加班事實,並提出原證25-1至25-6 之line對話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5-1至25-6 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與其他人在當日之對話,並經證人A02證述:「那天不是工作日,只要原告練習月設定」「那天排休沒有打卡,當天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0-16頁),難以認定原告有上班之事實。
(7)原告主張有加班並需於每日晚上加班開當日業績結算會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A02證述:我們的會議稱為產能會議,每天下午一點跟吃飯完的六點,在每一個俱樂部經理的電腦的報表上會有當日個人及全店業務之業績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00-16頁),核與原告主張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主張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僅有5日,並提出原證12之班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A02證述:原證12並非被告公司之班表,被告公司之班表用App確認,班表下方記載A、C是一例一休之排休,13點以前進公司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排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00-15、500-16頁),核與原告主張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加班之打卡制度,並提出原證26、27之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6-347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27之書面資料記載「因 業務需求延長工時,請依公司加班申請制度辦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347頁),核與被證3工作規則為加班申請制度相符,原告卻否認被證3之工作規則,自有未洽。原告未依據被告公司之提出被證3之加班申請制度,未經准許之加班,自無法完成打卡。再者,依據證人A02、A01均證述:原告之工作為打電話開發客戶,依其職務內容,並無加班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2第500-12、500-15、500-16頁),從而,核與原告主張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0)再者,依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詳細說明被告公司規定原告申請加班費的流程?)在我們員工手冊,原告須提前說明有加班的必要,也有加班的事實,向主管申請,主管一般就會送單,主管會透過我們電腦版的HR系統,再幫原告申請加班費。」、「(法官問:原告是否可以自行留置在辦公室處所,不經主管同意,直接向公司申請加班費?)不行,原告應該知道。」「(法官問:(提示原證26)依原證26第1 頁所示,原告打卡下班時,打卡系 統顯示文字為:「超過你的預計下班刷卡時間,是否以預計下班時間(2024/3/221:55 )出勤登記」,及顯示「是」丶「否」二個選項,請問「超過你的預計下班刷卡時間」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產業特性,允許員工在下班後仍留滯在健身房繼續運動,可能會延遲打卡,所以員工要事先提前申請加班,如果有申請就不會出現以上的文字,如果沒申請會出現以上的文字後另外會加註要求員工更正班表或依據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加班申請,故以上文字不代表原告有加班。」「(法官問:承上,按「是」或按「否」者,打卡系統紀錄會如何紀錄「預計下班刷卡時間」?)如果按是,依據原證26的螢幕顯示就會以9 點55分下班,但他實際打卡時間是10點55,如果打否的話這個紀錄就不會留下畫面上的那個紀錄。打是或否都是認定原告加班未經事前申請,但是可以事後補請。」「(法官問:(提示原證27)依原證27所示:「打卡失敗,若您因班表有誤,請在調整班表後,進行出勤補登。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者,請依公司加班申請制度辦理」,請問在何種狀況下,打卡系統會出現這些文字?)原告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又有延遲下班的情況,但都可以事後補正加班的申請。」「(法官問:承上,因打卡系統不紀錄下班時間,員工申請加班費時,員工如何填寫加班時間?人資部門如何確認員工之加班時間?可否確認員工實際的工作時間?)1.我們系統可以從後端看到原告實際打卡下班的時間,因為員工因運動留置辦公室,而導致延後打卡的情形非常多,我們之後也會請原告確認自己APP 裡面出勤紀錄確定原告是否有加班,原告如果從確認後會在APP 裡面簽名,就可以向主管補申請加班,或確認自己沒有加班只是延後打卡。2.要看原告有沒有向主管申請加班。3.我們都以打卡或有沒有送請假單或加班單為主。」「(法官問:(提示原證29丶原證33)請問原證29丶原證33之打卡系統顯示「查無班表」是什麼意思?)如為休假就沒有班表。 」「(法官問:承上,在查無班表的情況下,員工出勤要申請加班費,員工如何紀錄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如何確認員工提出之加班時間?如何認定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1.他只要有在打卡機打卡,後台就會有資料,但原告還是要自行申請在休假的時候加班,休假的時候還是可以進來公司運動。2.也是要跟主管申請。3.還是以原告的打卡為準,跟加班單上的加班時間是否吻合。」「(法官問:
(提示原證28)員工因原證27打卡失敗向被告公司申請出勤異常,出勤補登原因要寫哪一個原因?)如果原告沒有送加班申請單,出勤補登原因就會認定為忘刷卡,依據原證26的顯示如果按是就代表不是加班,只是留在辦公室運動,如果按否就是事後要補送加班申請單或者是要調整班表,這樣出勤補登原因就會列為班表異常。」「(法官問:承上,請問人事部如何確認員工是否寫對出勤補登原因,而為同意或不同意員工出勤異常補登?)我們要同意,我們會去看他有沒有去調整班表或是送申請加班的事實,如果是的話就會認為是班表異常,如果不是的話就是他沒申請加班。」「(法官問:
(提示原證8 )依原證8 所示,原告打卡下班時間逾8 小時者,為什麼被告公司的打卡系統只紀錄原告工作時間為480分?)因為我們班表就是480 分鐘,如果有超過班表的時間原告也有申請加班的話,我們在個人班表簽名表上就會列明是平日加班時間或是國定假日加班時間,證物部分會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提出我的APP 給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這個APP可以直接由原告簽名確認。」「(法官問:原告每月排定例休假、國定假日,是否事前經原告同意才排定?方式為何?)1.是。2.員工先向主管說明哪幾天要休假,剩下的是由主管決定,主管排完之後,員工要在APP 的班表上確認簽名,有問題在跟主管做調整,主管調整後再來簽名。」「(法官問:( 提示原證8)個人班表簽名,員工是否當月確認已完成出勤紀錄才會簽名回傳? 原告是以如何方式確認出勤紀錄並簽名回傳公司?)原證8 不是我剛剛說的個人班表簽名,這個是整個月的出勤確認,都是在APP 確認簽名,不用回傳給公司,確認簽名完公司就可以看得到他簽名。」「(法官問:業務人員手機APP無法申請加班?是否即無加班申請管道?)1.不行。2.有。」「(法官問:證人A01、A02分店經理、證人A04區經理,於7月9日庭期證述未簽核過員工加班費申請單,三名證人如此證述是否係即被告公司未提供加班申請管道?)不是,因為他們沒有加班的需求,就沒有加班的申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查無班表時候,原告是否可以打卡?)可以,還是要看員工有沒有提出加班申請,查無班表之後,後台還是可以看到原告實際打卡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主管不同意原告加班,HR如何處理?1.主管不同意有可能是沒有加班的事實及加班的必要。」等語(見114年11月26日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基於被告公司之產業特性,被告同意原告等員工留置於被告公司使用健身器材,故採用加班申請制,並經主管許可後,並經主管認為有加班之必要,得申請加班。被告並於每月對於原告出勤狀況,由原告自行簽名確認後作為計算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打卡時間主張加班之事實,顯與被告公司之規定不合。
(11)原告主張其經常須於晚上10時開會並陳報業績,始結束工作,應有加班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原證36至41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3第43-199頁),被告採用加班申請制,並經主管許可後,並經主管認為有加班之必要,得申請加班,被告於每月對於原告出勤狀況,由原告自行簽名確認,已如前述。至於原證36至41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符合被告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88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