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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複 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燕

林子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0,0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066元及每年給付200,000元保證獎金,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63,960元【計算式:{(100,000元+6,066元)×12月×5年}+(200,000元×5年)=7,363,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9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86元(計算式:87,729元×2/3=58,486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43元(計算式:87,729元-58,486元=29,2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900元,本件尚須補繳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