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朱安捷即北大蒔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周筱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設立經營之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並自106年起,兼任診所會計及出納工作。詎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侵占方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3萬2,960元。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陸續接獲廠商抱怨請款未獲支付,經追查後始悉上情,被告因此於112年5月9日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其後僅分別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5日各返還2萬元,現仍尚積欠2,199萬2,96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萬2,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為據。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陳情節相符,並有106至112年侵占金額統計表、「美美櫃檯」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奧齒泰公司退款之對話紀錄、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北大蒔美牙醫診所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鴻鑫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一銀行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朱安捷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稽。且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首頁上之簽名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萬2,96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被告侵占北大蒔美牙醫診所之款項明細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行為態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月間 (1)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萬7,928元 (2)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2 106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萬6,9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 106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7,96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 106年4月間 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4,500元 5 106年5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000元 (2)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2,750元 6 106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7,1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700元(2,400+300) 7 106年7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1,44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8 106年8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1,70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9 106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2,9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0 106年10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6,400元 (2)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 106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7,8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2 106年1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3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3 107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4,0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4 107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2,4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5 107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8,0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6 107年4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3,44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7 107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4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8 107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3,52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9 107年7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9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0 107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9,7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1 107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6,0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8,070元 (18,250+1,820+28,000) 22 107年10月間 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1,950元 23 107年1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4,6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4 107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3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5 108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6,02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6 108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1,50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7 108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8 108年4月間 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0萬1,960元 29 108年5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1,5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0 108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6,58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1 108年7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6萬4,03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2 108年8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4,07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3 108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1,1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4 108年10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5,73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5 108年1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4,51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6 108年1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5,2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7 109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2萬1,1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8 109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5萬6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9 109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1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7萬7,500元 40 109年4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1,28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1 109年5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9,22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2 109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0,5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3 109年7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5,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4 109年8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2萬4,7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5 109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3,22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6 109年10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5,2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90元 47 109年1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4,9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8 109年1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1萬4,38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9 110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1,19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9,404元 (5)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50 110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6,81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140元 51 110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1萬4,20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元 52 110年4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2,29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3 110年5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7,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54 110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8,77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5 110年7月間 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4萬5,270元 56 110年8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7,66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9萬3,646元 57 110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9,0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8 110年10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86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9 110年1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5,094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0 110年1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31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1 110年間 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62 111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0,6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原告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柏創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原告,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原告。 5萬9,400元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3 111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5)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4 111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5)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5 111年4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8,4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就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原告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6 111年5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8,99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7 111年6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9,80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8 111年7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7,2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9 111年8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88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70 111年9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41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1 111年10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5,74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原告其他員工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原告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72 111年1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4,7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3 111年1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7萬3,31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000元 74 112年1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2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5 112年2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2,78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原告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奧齒泰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原告,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原告。 2萬8,694元 (5)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6 112年3月間 (1)被告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仍向原告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63萬3,38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7 112年4月間 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萬6,000元 78 112年2月至4月間 被告明知與原告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原告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原告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7,667元 (6,000+11,667) 合計 2,203萬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