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劉家權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被 告 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文裕(即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趙子澄律師陳逢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關係後,所生系爭股票返還之爭議,於基礎事實上本屬同一,且兩造攻防得相互援用。先位被告何文裕為備位被告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如原告分為兩個訴訟分別起訴,對於被告優達公司的訴訟仍會由被告何文裕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是由同一訴訟進行程序顯然不會導致有何當事人地位之不安,反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之效;且從訴訟安定性而言,在同一程序進行不會有判決不一致的疑慮,反能更促進法安定性。因此,無論依當事人身分或爭執的法律關係而言,由同一程序追訴先、備位兩被告皆無何不利之處,則為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用,被告提出主觀預備合併尚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除以給付股票及金錢為客觀預備合併外,再備位聲明部分又加上被告何文裕與被告優達公司之主觀預備合併,使訴訟複雜化而致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程序上本不應准許」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3日入職被告優達公司擔任處長一職,任職期間認購公司股票共143,117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受股利分配。被告何文裕為被告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等簽署持股約定書(下稱系爭持股約定書)與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嗣後,原告經被告優達公司通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10月7日為終止日。惟因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於同年月14日發函表達不同意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如被告優達公司協助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可配合辦理離職作業。惟被告優達公司遲未配合協助返還系爭股份,反而於113年10月17日匯付新台幣(下同)4,417,877元至被告帳戶,此金額包括處分系爭股份所得費用,顯見被告優達公司並無配合原告請求辦理之意思。原告遂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於文到之日起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文裕於文到五日內將143,117股返還予原告,被告等卻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返還事宜。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書自亦隨之終止,被告何文裕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或信託予他人持有系爭股份,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優達公司掛牌上市或上櫃之日前,因該公司之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持股書第3條第2項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得依系爭持股書第3條第2項取回系爭股票。如系爭股份已遭變賣而無法返還股份,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181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或賠償以每股110元計算之股份價額,合計15,742,870元(計算式:143,117×110=15,742,870)。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何文裕請求返還股份或其價額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優達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股份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股份之價值15,742,87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何文裕應將被告優達公司所發行股份共143,117股返還予原告,被告優達公司並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文裕應給付原告15,7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優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5,7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申請暨委任書所載,被告何文裕僅係代理原告與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並未因該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也未受有系爭股份之任何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系爭股份,尚屬無據。再者,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約定,簽訂持股約定書之員工,如有自請離職、懲戒解僱或資遣情形而終止被告優達公司之僱傭契約時,被告優達公司得依該員工之原始認購股票價金購入股票,再將所得款項返還員工。而原告自109年家庭發生變故後,已超過一年以上無心於工作,導致其無故缺席公司舉辦之課程或工作績效表現不佳,雙方經協議達成合意資遣,並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則針對原告原有之系爭股份,被告優達公司持股會自得洽妥特定人以原告原始認購價金購入系爭股份,原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簽署「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同意將其原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優達公司,故被告優達公司即以原告原始認購系爭股份之價金,於113年10月17日給付441萬7,877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優達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為金錢之給付,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7年9月3日入職被告優達公司,任職期間認購公司股票共143,117股(含股利分配)。
㈡被告何文裕為被告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原告於任
職期間曾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
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7日。
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被告優達公司表示不同意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如被告優達公司協助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可配合辦理離職作業。
㈤被告優達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匯付4,417,877元至被告帳戶。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主張於文到之日起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文裕於文到五日內將143,117股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是否經兩造合意資遣或原
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給付143,117股及變更股東登記是否有理由?(即先
位請求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給付股票不合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款金額為
何?(即備位、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於112年間已有工作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查原告於112年間工作效率不佳,期間發生多次無故缺席公司舉辦之課程、產品專案問題均未積極處理、未培訓部屬及新人等工作表現不佳之狀況,有原告未能勝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料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3至85頁),而112年度績效考核,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對於其工作表現自評分數為「70.45」,自評評等「C」,經被告優達公司負責人何文裕於113年3月19日績效考核之最終核決評等亦為「C」,並於核決綜合評述記載:「所管理部門整體績效不佳1.產品開發延誤且品質問題多無法支撐業務推展營收損失2.組織管理散漫且對客戶問題未能及時解決導致客訴提高。經溝通其了解同意且將積極改善」等語,有考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調解第87頁),足認被告優達公司於113年間進行上一年度績效考核時,已認定原告112年度工作表現確有諸多不佳且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3.被告優達公司人資謝文娜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46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Raymond哥,2024/9/25下午與總經理共識如下:1.因故個人心理層面已持續超過一年無法投入工作且已萌生退休之想法,經討論兼顧公私層面,於2024/10/1-2024/12/31轉為顧問約…2.產品開發2處之專案開發問題及人才培育管理不到位等已影響公司營運,必須進行組織調整,經共識由RAY接手開發2處行政主管..。Raymond哥如果同意請回復郵件,以利著手準備相關文件…。」,原告則於當日下午1:30回覆「ok」,謝文娜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先後兩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您方便時我們電話討論一下細節,合意後,我將準備正式簽核文件,於2024/10/1㈡上午供您簽屬」、「承接電話溝通,顧問合約金額已調整,再請您確認三個月合作事項」(見本院調解卷第89至90頁)。由此足認在考量原告客觀工作表現及主觀心態等情形下,雙方經協商後於113年9月27日合意將原告職務自113年10月1日起由處長一職調整為顧問職。
4.但原告突於113年9月30日周一上午7:58以line向謝文娜表示:「1.我的薪資是145000,不是140000。2.(持股股價計算部分,詳如後述)3.我周末跟我家太太聊了一下,他說這三個月退休緩衝期根本沒必要,反正她也沒有上班,覺得我們兩個乾脆沒上班後先去國外住幾個月,後來想想,其實都走到績效改善這步了,那就是為了之後資遣的前一個步驟,那我乾脆走資遣的途徑好了,一切按照勞基法,這樣被資遣後我還可以去勞工局申請半年的失業補助金。」(見本院調解卷第91頁)。謝文娜於上午11:01、11:03先後回覆:「1.抱歉,月薪的確誤植」、「3.ok,我進行資遣程序申報,資遣費我計算後給您」,而原告也於上午11:06再回文表示:「ok,第一點跟第三點我們現在已經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於第2點持股股價計算部分,雙方於上午11:08、下午2:30左右另有表示意見、仍待協商,故謝文娜於下午2:
47表示「我先申報10/7」,原告也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對話可知,原告明知轉任顧問職是屬於績效改善的一部分,且是「之後資遣的前一個步驟」,但卻主動提出「乾脆走資遣的途徑」的要約,經謝文娜於當日上午11:03回覆:「3.ok,我進行資遣程序申報」,續於下午6:09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承line溝通共識,不再簽顧問約,改走非自願離職:1.資遣費用已有共識,最後工作日暫以2024/10/7(依據您個人期待已同步以該日期進行必要之申報作業)…。」(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被告優達公司已承諾「同意資遣原告」一事,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性質上即如前述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5.謝文娜於114年10月7日下午7:34再以line向原告表示:「Raymond,今日是最後工作日,協助為您統整待確認或完成項目:1.離職相關文件簽回(可簽完拍照或scan回傳)2.待歸還公司物品(若已轉移或交付指定人敬請告知):-識別證/帶-資產(如附件)-其他(如果有)」,而原告也於同日下午7:55回覆謝文娜:「明天我找時間進公司跟他們交接。」(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亦足以佐證雙方確實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6.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娜也到庭證稱:「(一般資遣員工的流程?)我們會進行PIP (績效改善),會跟當事人取得共識進行改善,改善時間原則上是3 個月。」、「(就原告這件,公司有給他PIP嗎?)有。」、「(原告有接受嗎?)沒有。他在9月30日傳訊息給我,他跟他老婆商量後他不需PIP,他希望公司直接資遣他,而且還可以領半年失業補助。實際上9月25日總經理跟他進行績效KPI,他當天就表示他女兒過世後已經2年都無心工作,所以對於績效不彰,他表示沒有意見,因為他無心工作,所以他說他繼續留著是因為有輕生想法,他怕獨處,所以他希望有一段時間進來公司,總經理有擔心他會輕生,就跟他討論是不是讓他轉成顧問,持續來公司上班,當下他也同意,所以當天我也擬了一份顧問合約,讓他確認,但是9月30日他傳訊息說他不要了,希望直接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7.綜上可知,原告已長達一、二年工作狀況不佳、績效不彰,雖曾一度同意轉任顧問職以進行績效改善,但事後卻表示因有意到國外長住,故向被告優達公司要求直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經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意於113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也於翌日(10月8日)辦理交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既然是原告捨棄顧問職要求直接資遣,並經被告優達公司承諾同意,自應認定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疑。
8.原告與被告優達公司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意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之後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被告優達公司表示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或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云云,均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原告請求給付143,117股及變更股東登記無理由
1.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書面2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7至41頁)。
2.按「五、特別約定事項 (一)甲方(即原告)知悉並同意如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被解雇或被資遣而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股票,依下列方式辦理之:1.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前退會,其信託財產中所持有之所有股數由乙方指示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再代為洽妥特定人以甲方原始認購價金購入股票(若股票是由丙方發予,則依票面價值為價金計之),其所得款項即返還予甲方。」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3.依此規定,簽訂持股約定書之員工,如有自請離職、遭懲戒解僱(勞基法第12條)或資遣(勞基法第11條)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自得洽妥特定人,並以原告原始認購價金購入系爭股票,再將買賣價款給付員工。本件原告與被告優達公司既經認定屬於「雙方合意由被告優達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之情形,自屬符合系爭持股書第5條規定,即應由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洽妥特定人購入系爭股份,再將買賣價款給付員工。
4.又依系爭持股書第5條第2項明文:「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現股出售轉讓及離職返還金支付等相關事宜」,另外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約定:「本人同意就下列及其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1.有關信託契約之修訂、解除及終止...7.代本人辦理信託財產取回之指示」,顯見原告於簽署上述兩份書面時即已成立委任契約並授與代理權,由被告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即被告何文裕全權處理系爭股份之信託終止、取回及現股出售轉讓等事宜,故被告優達公司相關人員自亦得依被告何文裕之指示為原告辦理上述事宜。
5.就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事宜,據證人謝文娜證稱:「(你有處理原告認購被告優達公司股份的相關事宜嗎?你經手處理什那些事務?)有,我協助對接中國信託信託跟股務,讓他們協助原告進行開戶跟相關交易。」、「(原告於認股時,是否需要交付印章給被告公司或何文裕代為辦理股務及信託等相關事宜?)不需要。都是由他本人自己交付給中信銀跟用印。」、「(原告離職時,你交付哪些離職文件給原告?你何時交給原告?)我是10月4 日委託同事交付離職申請書、離職交接清單跟轉帳申請書。」、「(原告是否有將你交付的文件全數送回?)有。但是他沒有簽離職申請書跟離職交接清單,只有在轉帳申請書上面有用印,用戶欄也有他的簽名。」、「(原告是在何時?用什麼方式將離職文件送回給你?)他是放在牛皮紙袋彌封後交由新竹同事帶到新莊給我,我同事放在我桌上我上班時才看到。10月初的時候。」、「(提示被證4「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你交付這份申請書給原告時,申請書的哪些欄位是已填寫、哪些欄位是空白未填寫?)我給他的時候上下有兩聯,我是在出讓人印鑑欄位用鉛筆打勾而已,其他都空白。」、「( 提示被證4 「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 原告送回的「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哪些欄位是已填寫、哪些欄位是空白未填寫?原告送回的申請書其餘的空白欄位是由何人補充填寫?)我打勾的地方他有用印,他在出讓人戶名欄位有他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被告優達公司為了辦理原告離職的股份轉讓事宜,是否有請人代刻印章?)沒有,沒有刻過任何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由此證詞可知,原告於108年間辦理有價證券信託相關程序之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既然原告送回的「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是經其用印,足認原告亦同意依前述規定出售轉讓系爭股份。至於原告主張「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係被告盜刻、盜蓋印章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屬實。
6.從而,原告僅能依系爭持股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故其依系爭持股書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143,117股及變更股東登記,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何文裕給付15,742,870元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既係經被告優達公司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自得洽妥特定人(應包括被告優達公司在內),以原告原始認購價金(若股票是由被告優達公司發予,則依票面價值為價金計之)購入系爭股票。
2.被告優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計算方式如下:⑴原告於108年9月3日因被告優達公司現金增資取得股票共10
萬股,每股以10元認購;但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已處分其中3萬股。剩餘之7萬股,被告優達公司依據原始認購金額10元購買,買賣價款為70萬元。
⑵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因被告優達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股票
共3萬股,每股以110元認購,價值總計330萬,被告優達公司亦以相同價格購買。
⑶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因被告優達公司配股,即被告優達
公司發予而陸續取得股票共計4萬3,117股,對此,被告優達公司依上開持股約定書第5條中:「若股票是由丙方發予,則依票面價值為價金計之」的約定,以每股面額10元購買,買賣總價款為431,170元。
⑷據上,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
洽由被告優達公司購買原告所有股份之買賣總價金為4,431,170元(計算式:70萬元+330萬元+431,170元=4,431,170元),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13,294元後(計算式:4,431,170元x3‰=13,294元),被告優達公司應給付4,417,877元予原告(計算式:4,431,170元-13,294元=4,417,877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文裕應以每股110元計算系爭股票價額,共應給付15,742,870元,且被告優達公司屬新創公司,人員離職率很高,並要承擔公司經營是否良好的風險,原告進公司五、六年,現在遭解僱,但是公司只願意給付原來的購買價格430萬元以及配股,配股也用10元計算,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原告此項主張,與前述系爭持股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其主張每股均以110元計算,也無任何依據,無法採信。⑵再者,原告前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謝文娜表
示:「NANA妹 幾件事情要先討論…2.持股部分,我目前有
143.X張,但我去年賣了30張,所以現在應該是10元購買的部分有70張,而110買的部分有30張,剩下的是這幾年配息下來的43.X張的股票。請問,這些股票公司是用多少錢買回?」, 謝文娜則回覆:「2.股權的部分按我們簽的持股約定書是按當時購買價格由公司購回(100,000-30,000)*10+(30,000*110)+(43,117*10)=*4,431,170」、「第二點 大家都是按合約走亦為共識。」,而原告又表示:「關於第二點,我有把我們之前的合約給我的律師看過,他說我們當初的合約並沒有提到說配股部分,反正公司也有法務,我想,那就請我的律師跟公司的法務談,妳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調解第9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原告當時也僅就配股取得之股份價格有疑義而已。而就原告因配股而取得之4萬3,117股部分,依照前述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若股票是由丙方(即被告優達公司)發予,則依票面價值為價金計之」,此部分股份依照規定即應以票面價值即每股10元計算。
4.由上可知,被告優達公司共應給付4,417,877元予原告,而被告優達公司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付4,417,877元至被告帳戶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本院調解卷第13頁),顯然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何文裕應給付原告15,742,870元,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㈣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優達公司給付15,742,87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優達公司既經認定屬於「雙方合意由被告優達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之情形,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也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之事由存在,故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優達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15,742,870元,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優達公司為股東變更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181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何文裕給付系爭股份股款15,742,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優達公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5,742,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包括原告聲請鑑定「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真偽、向中信銀函詢「原告信託於中信銀之優達公司股份,於何日完成轉讓程序?」及調取「透過被告何文裕辦理信託於中信銀之優達公司股份,1年內之存入與提出紀錄」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