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吳儼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經營廢棄物清除(含清理)、處理及資源回收業,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受僱原告,擔任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行至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0.8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逕從後方追撞訴外人孫莉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到場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17毫克(mg/L),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等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是被告顯有違反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本負有安全駕駛之義務,竟仍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出勤時飲用酒精,且濃度超過法規標準,並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此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27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
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2,488元。
⒉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
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保險桿、前大燈飾板、前踏板等零件受損,雖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認為系爭大貨車修復完後不會影響交易價值云云,惟車輛遭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風俗,購買之意願顯無法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比,或需提供折價始能售出,其交易價值難免受有影響,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
⒊系爭大貨車於吊扣期間之折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於系爭大貨車遭吊扣牌照期間,無法自由處分,依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
⒋系爭大貨車於吊扣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以系爭大貨車出勤獲當月營業額25萬2,000元,則系爭大貨車遭吊扣牌照24個月之營業損失為604萬8,000元(計算式:252,000元×24個月=6,048,000元)。
⒌以上合計為704萬0,488元(計算式:92,488元+500,000元+400,000元+6,048,000元=7,040,488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系爭大貨車因被告有酒駕情形而遭吊扣牌照24個月,及維修費用為9萬2,48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顯然過高,且系爭大貨車何以價值減損如此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僱用被告為系爭大貨車駕駛,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追撞前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並經警查獲為酒後駕車,違反交通法規,遭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致原告受有系爭大貨車毀損所生維修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吊扣期間不能使用、處分系爭大貨車所生交易價值貶損、營業損失之損害,以上合計704萬0,488元等語,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因其過失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並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法規,致系爭大貨車遭裁處吊扣牌照處分等情,惟對於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本件被告受僱原告提供勞務時,因過失致系爭大貨車毀損,並因遭吊扣牌照處分致系爭大貨車於吊扣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諸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因毀損致支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9萬2,488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毀損而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尚受有貶損之交易價額損害,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保險桿、前大
燈飾板、前踏板等零件受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被告應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定:「四、鑑定車輛在113年11月因事故致前保險桿、前大燈飾板、前踏板等零件受損,修復完後不影響交易價值減損。」,此有汽車鑑價協會115年2月3日115年度泰字第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雖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而主張系爭大貨車於修復後仍致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酌前開鑑定結果核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應足採認,是自難認系爭大貨車於修復完成後,尚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因吊扣處分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遭吊扣牌照期間,無法自由處分,依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大貨車因被告酒後駕車違反交通法規,遭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牌照吊扣期間,依法禁止行駛,是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吊扣期間無法處分而受有折舊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又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定:「三、鑑定車輛於113年11月間遭吊牌照24個月,迨至115年11月2年期間,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在40萬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吊扣期間無法處分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⒋因吊扣處分致受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原告於吊扣期間無法以系爭大貨車使用收益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其營業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若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遭吊扣期間,無法供營業使用,受有營
業損失為604萬8,000元等語。查原告以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為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1頁),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以系爭大貨車供載送營利,而系爭大貨車於吊扣期間禁止行駛,當然無法營業,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出勤台數為84車次,每車次3,000元,當月營業額為25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貨車出勤台數紀錄表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5-27頁)。又原告之行業標準代號為:「8121-00」,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復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行業標準代號「8121-00」即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113年度、11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13%,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原告因系爭大貨車遭吊扣處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吊扣期間24個月之營業損失為78萬6,240元(計算式:252,000元×24個月×13%=786,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萬8,728元(計算式:92,488元+400,000元+786,240元=1,278,728元)。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
一事實範圍內,原告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就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勞專調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8,728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