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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