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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訴訟代理人 林傳晉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113年9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131841090號函及113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一第29至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協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冷凍倉庫稽查,查扣訴外人豪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肉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形式上雖由警方扣押,惟被告偕同警方前往倉庫稽查時,被告身為食品安全主管機關,依自身專業稽核系爭產品有無違法之處,被告並以:系爭產品部分外箱標示之有效日期已逾期,部分外箱僅以貼紙標示有效日期而未打印或刻印有效日期,疑涉標示竄改等節為由,決定扣押系爭產品,再交由警方據此配合扣押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警方不具食品安全專業,被告依職掌決定扣押系爭產品,屬公權力行使。系爭產品係豪野公司所有,查扣時均在2年有效期限內,系爭產品有效日期之標示符合衛生福利部相關規範及函釋,且外箱均附有農業部防檢署合格章QR Code可供掃描查驗,被告未予詳查,逕認原告標示違法,被告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致系爭產品遭查扣後迄今未發還而逾保存期限,豪野公司因此受有系爭產品銷售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49萬4,360元、倉儲費用損失91萬6,554元。豪野公司已於113年9月4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1萬914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先行扣留系爭產品中已逾有效日期之部分產品,並旋即將逾期產品交予警方扣押,其餘產品為警方依刑事訴訟程序扣押並劃設封鎖線,自始未經被告扣留。況原告公司址設桃園市,非被告管轄範圍,被告僅係配合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自無不法可言,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政作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以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產品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㈢依被告111年9月15日工作日誌表(重國卷一第33頁)記載:

「現場由倉管人員帶領搜索『世界大山』之貨品,品項為鴨肉、鴨腿、牛肉等共計13項,詳如(字跡不明)……㈠品項(1.2.6.7.8)5項:為111.9.13本局查獲外箱標示有效日期已逾期,並予以封存。產品見(字跡不明)……尚完整,現場予以解封。㈡品項(3~5、9~13)8項:產品外箱未有打印或刻印有效日期,僅以貼紙方式標示效期,另(字跡不明)……無標示效期可供比對,故疑涉有食品標示竄改之嫌」、「另查產品皆為原進原出,案址僅有領貨、出貨作業,未有分裝、貼標等加工情事。經查世界(字跡不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地址位於宜蘭,因無『世界大山』業者在場(字跡不明)……進一步釐清效期是否屬實」、「上述品項13項由警方全數扣押(2160箱合計27504kg)共計48枚,詳如『扣押(字跡不明)……」,堪認被告稽查時發現系爭產品部分項目已逾有效期限,部分項目有未打印或刻印有效日期,僅以貼紙方式標示效期,涉有食品標示竄改嫌疑等節為真實。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上開客觀情狀,推論相關食品可能有變質、腐敗或逾有效日期之虞,進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產品予以封存,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單位並無食品安全專業,主要決定扣押與

否之機關為被告等語,惟行政機關間或有因同一事件同時涉及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而有偕同辦案稽查情形,然本件最終係由檢警單位予以刑事扣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可參(重國卷一第37至41頁),檢警單位應就扣押強制處分負責,至檢警單位是否就非涉其專業事項徵詢其他專業機關意見,僅為檢警單位形成決定過程之內部問題,檢警單位仍應就其所為決定負最終責任。是檢警單位決定扣押與否時,無論被告有無從中提供協助,被告均毋庸就扣押與否之決定負責,自無從責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萬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品名 重量 (KG) 總箱數 售價 (元/KG) 售價總和 (新臺幣元) 1 功夫腿豪野(12K) 984 82箱 320 314,880 2 北京鴨豪野(16K) 4,960 310箱 260 1,289,600 3 北京鴨豪野(20K) 680 34箱 260 176,800 4 腿肉原木豪野(10K) 1,900 190箱 300 570,000 5 北京鴨豪野(15K) 5,490 366箱 260 1,427,400 6 北京鴨豪野(17K) 3,026 178箱 260 786,760 7 北京鴨豪野(18K) 342 19箱 260 88,920 8 功夫腿大豪野(10K) 7,100 710箱 400 2,840,000 總計 7,494,360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