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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詹褘齡被 告 鍾昕澔

雙綉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昕澔、雙綉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昕澔、雙綉云如各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鍾昕澔、雙綉云(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係同棟住戶,被告為母子,緣原告與雙綉云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遂持拖鞋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雙綉云,隨後鍾昕澔聽聞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見狀便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原告,雙綉云此時亦以腳踢原告,原告為求掙脫而以口咬鍾昕澔,渠等衝突因而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雙綉云則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鍾昕澔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右前臂咬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9千元,被告各負擔半數即4,500元,並應各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予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綉云:是原告先打我的,且打完後去警察局也沒有看到原告的眼鏡有壞掉,根本沒有證據,這個眼鏡的單據都可以事後再補。另關於精神損害,原告在我們社區造成很多案件,都可以查,原告不可以把個人的精神問題推給我們等語。

(二)鍾昕澔:是原告與雙綉云先打架,我下來勸架維護我媽媽即雙綉云。

(三)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雙綉云以是原告先打我的;鍾昕澔以原告與雙綉云先打架,我是下來勸架維護我媽媽即雙綉云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鍾昕澔聽聞原告與雙綉云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見狀便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原告,雙綉云此時亦以腳踢原告等情經前街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在壓制原告後仍出手毆打或腳踢原告,已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核屬為報復所為之行為,非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屬有據,為可採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眼鏡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毀損致受有9,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遭被告壓制、毆打或腳踢等行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勢,則原告之眼鏡因上開行為受損,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收據,原告之眼鏡甫購買4個月,仍屬新品即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購入該眼鏡之價格,賠償其眼鏡毀損所受損害9,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衝突原因、過程、雙方動手之先後及加害情節、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亦有受傷之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各賠償原告2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雖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則原告眼鏡損害9千元,原告主張應被告各付半數即4,5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相符;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千元,故被告共計各應給付原告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原告起訴時手寫之附帶民事書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經本院曉諭後,始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明而使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應認被告自辯論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付上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均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