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簡○能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簡○惠
簡○芬
張○穆
張○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簡○惠、 簡○芬、 張○穆、 張○喆應協同將被繼承人簡永川所留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簡○惠、 簡○芬、 張○穆、 張○喆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簡○惠、 簡○芬、 張○穆、 張○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永川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貸個人綜合貸款2筆(下稱系爭貸款)獲准,系爭貸款到期日分別為113年6月19日、同年9月30日,伊為免前揭貸款本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繳納,致兩造需負擔違約責任,故於112年7月10日清償前揭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009,423元、4,871,773元、利息34,077元、3,132元。另因被繼承人遺產複雜多樣,伊委請會計師申辦遺產稅花費40萬元,伊復代墊遺產稅10,613,148元。兩造因伊代墊上述大額款項,故於114年4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就被繼承人遺產當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原告1人繼承。然嗣後被告 簡○惠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4人協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登記為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簡○惠:
伊不願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因為兩造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詐稱原告替被繼承人償還系爭貸款,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伊得知系爭貸款雖由被繼承人為形式上借款人、原告為形式上保障人,然實際上系爭貸款款項均由原告使用,原告本就應自行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並非替被繼承人清償,故伊要撤銷系爭協議書中伊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法院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簡○芬:
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兩造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該要履行系爭協議,當初會簽系爭協議書係因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留下許多遺產需要處理,兩造先討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原告尚清償許多費用、支付遺產稅,其他遺產還沒討論到,加加減減後,其等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非常辛苦照顧這個家,所以不用算到非常清楚。
㈢被告 張○穆、 張○喆:
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兩造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討論原告支付系爭貸款、墊付相關費用,所以其等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兩造曾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同意由原告1人全部繼承」,兩造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繼承人生前曾申貸系爭貸款獲准,系爭貸款到期日分別為113年6月19日、同年9月30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清償前揭貸款本金53,009,423元、4,871,773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清償證明書、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
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然而,在遺產分割之協議進行中,繼承人就遺產之一部未併予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協議之遺產先行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倘若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則已經協議分割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不得一部分割,此由前述裁判意旨可明。何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本件兩造間為簡化繼承關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系爭貸款債務等先行協議,堪認兩造係默示合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一部先行分割,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意願及協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履行部分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同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㈢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因原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故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致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已如上述,被告 簡○惠既抗辯原告詐稱替被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實際上系爭貸款本就係原告應自行清償之貸款,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自應由被告 簡○惠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 簡○惠之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調取系爭貸款之放款金流明細、還款金流明細(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33頁),然依照上揭金流明細,無法證明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出名為原告借貸,進而無法證明被告 簡○惠於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 簡○惠抗辯其撤銷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4年4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核屬有效,被告4人依系爭協議負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4人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均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4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惠 4分之1 2 簡○惠 4分之1 3 簡○芬 4分之1 4 張○穆 8分之1 5 張○喆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