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簡O惠上列上訴人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9,0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簡局能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7,973,440元為準(即附表所示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9,08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
編號 項目 建物總面積(㎡) 建物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暨坐落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3.52 1/1 參同路段220號4樓之3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7,000元(本院卷第117頁)。 47,973,440元(計算式:243.52㎡×197,000元=47,97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