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曹慶隆被 告 曹璟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曹性善於民國85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曹性善之
配偶即兩造之母王學珍、子女即兩造、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嗣王學珍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㈡曹性善過世時,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遺產,被告明知曹性善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單獨取得,被告竟偽造伊、王學珍、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虛捏曹性善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單獨繼承之情,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漢聲、徐韶君。伊遲至王學珍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家屬共同清查曹性善、王學珍遺產時,始發覺上情。
㈢伊曾於114年1月間委請信義房屋就系爭建物鑑價,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應繼分為5分之1,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現值、屬於伊之應繼分還予伊即給付360萬元(計算式:
1800萬元×1/5=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房屋繼承款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曹性善死亡時,兩造、王學珍、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均同意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故伊請代書於85年3月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由代書書立,至於各兄弟姊妹之印章均係兄弟姊妹本人分別交付印章予伊,伊復交給代書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曹性善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曹性善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學珍、子
女即兩造、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嗣王學珍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曹性善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等遺產,該遺產於86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案外人劉漢聲、徐韶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親屬關係圖、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偽造其餘4名兄弟姐妹之簽名、
蓋章一節而為之有所爭執,據證人曹玲玲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曹性善過世時,除被告以外之兄弟姊妹均已婚、自購房屋,只有被告名下無房屋、與王學珍同住,王學珍稱要將系爭建物給被告,王學珍係1個1個問其等5個兄弟姊妹是否同意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伊聽聞曹玉玉稱5個兄弟姊妹均同意,王學珍詢問伊之意願時,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曹性善過世時,伊便看過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代書書立,書立時伊不在場,伊事先將伊之印章交予王學珍,將印章交予王學珍之目的即係要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曹玲玲」印文為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而證人曹玉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未婚,其餘兄弟姊妹均已結婚,王學珍認為被告要伴王學珍一生,故分配曹性善之遺產時,王學珍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王學珍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伊有同意,伊忘記王學珍係於各兄弟姊妹均在場時一併詢問抑或1個1個分別詢問各兄弟姊妹,因為與王學珍相處、陪伴王學珍不是容易的事情,故伊認為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係理所當然,伊知道要簽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應該是請律師或請人寫的,當時王學珍將此事全權交予被告處理,協議書上所蓋、伊之印文,係伊將伊之印章交予王學珍,該印文係屬真正,曹性善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要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此為不爭之事實,王學珍在世時全體兄弟姊妹經常與王學珍聚餐,兄弟姊妹之間尚屬和諧,王學珍聚餐時常提到要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在場之人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勾稽證人2人之證述,就曹性善死亡後,王學珍提議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之原因、系爭協議書係委託代書書立、其等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分別交付印章予王學珍,系爭協議書上其個人之印文為真正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證人2人之證述主旨均為其等同意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此等證述將使證人自身喪失對系爭建物5分之1之應繼分,而證人2人應無刻意虛捏經濟上不利於自身證詞之動機,堪認證人2人證言可信,曹性善死亡後,王學珍提議將曹性善遺產中之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並提供個人印章供代書蓋印,並持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一節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偽造其餘兄弟姊妹4人簽名、蓋印,並請求通知上揭2名證人到庭作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2人上揭證述與原告之主張相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原告主張屬實。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王學珍過世時,清查曹性善、王學珍遺
產,始發覺被告於86年1月27日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云云,然王學珍過世距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逾21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相關稅捐,苟其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豈有不詢問、起疑之理,益徵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確有就曹性善之遺產分割之合意無訛。
⒋另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人協議書(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堪認王學珍死亡後,國稅局核定王學珍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建物列為王學珍之遺產,且兩造、曹玲玲、曹連璉、曹玉玉協議分配王學珍之遺產時,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應分配之遺產標的,堪認兩造均認系爭建物並非王學珍之遺產,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早就於曹性善過世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分配,故不屬王學珍之遺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2頁),亦可證兩造均知系爭建物於曹性善過世時業已分割完畢,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單獨繼承,故未於協議王學珍之遺產分割時協議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
⒌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曹性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用印,即
屬有效,被告持系爭契約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曹性善所遺系爭建物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就曹性善遺產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就曹性善之遺產,已無權利可茲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佐證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房屋繼承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