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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3被上訴人即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被繼承人林水永遺產總額為37,791,311元(見本院卷第71頁),若認被上訴人等人無繼承權,則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98,55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15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56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