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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被 告 A03

A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甲○○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歿,其於生前多次向

原告A01表示要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所坐落之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為林家祖厝,原告身為家中唯一男丁,甲○○將傳承林家香火之重責交付予原告,更曾任原告為「永遠承繼房人」,期原告能夠繼承家業,原告亦長年在家族企業即豐○○輪有限公司共同打拼,並照顧年長之父母,甲○○於生前多次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甲○○為求公平,亦於被告A0

2、A03結婚時,各贈與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豐○○輪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贈與其等20至30萬元;甲○○於112年6月24日因病住院期間,又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原告便對此要約予以承諾,二人間之贈與契約成立,甲○○並要求原告返家尋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惟原告卻遍尋不著,於112年7月4、5日甲○○更返家試圖找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卻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及原告之印章均遭被告A02、A03取走,拒不歸還,其等遲至甲○○死亡後之112年8月15日,在原告之要求下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並寄回原告之印章。甲○○與原告既已於112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甲○○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2、A03、A04應繼承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縱甲○○已死亡,仍不得違反贈與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4條、第1172條,請求被告三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A02、A03、A04應協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2部分:

⒈甲○○並無表示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蓋原告因長年吸毒

、販毒、入獄,甚至恐嚇母親要潑汽油,亦曾電話恐嚇被告A02「殺人不會關多久」,故甲○○極度不信任原告人品,甲○○欲傳承豐○○輪有限公司時,因原告極力爭取要當代表人,而被告A02、A03均是傳統女性,並無意願進工廠工作,甲○○因不放心將家業交給原告,故由原告與被告A02、A03各占三分之一出資額,如此被告A02、A03即得以監督原告,原告不至散盡家財。又日後雖改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甲○○該時仍掌控財政大權,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薪資,由上可知,甲○○對原告並不放心,無由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⒉原告又稱甲○○為求公平,於被告A02、A03結婚時贈與100萬元

等語,然實係102年至105年期間,兩造母親出售名下觀音山的房子,因原告當時吸毒、揚言放火燒家裡、跟父母一起去死,母親故將價金各贈與100萬予被告A02、A03,不願贈與原告,原告因而懷恨在心向甲○○索討錢財,致甲○○於109年2月18日亦贈與1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被告A02、A03三人均有各自取得來自父母贈與之100萬元。又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侵占案件歷次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隻字未提甲○○曾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乙情,直至甲○○逝世後近一年之113年4月9日之偵查程序,才首次主張甲○○贈與其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3、A04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多次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且最終於112年6月24日因病住院期間表示贈與,原告予以承諾,被告A02對此事實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①我和原告還是男女朋友就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3樓

,和原告結婚後,即由我照顧公公婆婆,相處都很好,原告也沒有跟父母起過激烈的衝突;原告原本是在父親甲○○開設的工廠工作,之後曾到外面工作,再回到甲○○的工廠工作;在甲○○生前,沒有正式和子女討論到財產分配的問題,只有在甲○○死後,他們兄弟姐妹間在LINE談過。

②在112年的端午節(按為112年6月22日),我公公在住家的2

樓叫原告趕快過戶,就是說這個房子趕快過戶,指的就是我們住的房子,要趕快拿回來房地契的文件,因為系爭不動產的房地契找不到。甲○○沒有說過戶給誰,就只是說「這個房子趕快過戶」;應該是在端午節前,甲○○就有表示說要贈與房子給原告,在醫院病房也有說過;上面我所說甲○○說「這個房子趕快過戶」、「趕快拿回房地契的文件」則是在112年7月3日之後說的話;所謂端午節前有說,就是在醫院病房裡,我當時在場,甲○○有說回去後辦一下過戶程序,原告當時沒有接話,也沒有問甲○○究竟是要辦什麼東西的過戶程序。當時我們就這麼一間房子,指的就是系爭房地。

③在112年6月左右,應該是6月26日左右,甲○○有在病房內要我

回家把抽屜打開,當時原告在公司上班,因為我要回去洗澡,所以甲○○就叫我順便把抽屜打開,但我不知道甲○○要我開抽屜找什麼;至於叫原告趕快過戶,應該是在6月28日左右,是我和原告、甲○○在場;之後是甲○○出院回家後,才要我和原告找房地契。

④在112年7月3日過後,在家中,甲○○要我和原告將房地契找出

來,但當天找不到房地契,我撥電話給二姐A02,說爸爸在找房地契,A02說在大姐A03那邊。

⑤先前在110年的時候,甲○○有請銀行的人來,有簽房貸契約,

是甲○○要貸款,將系爭房地抵押,襄理跟甲○○說,要叫我們子女每個月給甲○○2萬元當生活費,但當時也沒有說系爭房地如何處理。

⑥我婆婆還在的時候,約104年間有說,要我和原告不要跟被告

A02、A03計較,說她的另一間房子賣掉,有將錢贈與給被告A02、A03,要我和原告努力一點,說以後這房子也是我和原告的。

⑦在112年7月3日過後的那個週六,甲○○及被告A02、A01及我在

同一處,被告A02當時跟我說「爸爸的175萬是要給你們的」,甲○○當時沒說話,當晚甲○○就說遺產會被被告A02、A03花完,要趕快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⒉證人即原告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除了認識原告外

,也認識原告配偶、子女及甲○○、甲○○配偶,我之前是在甲○○開設之一樓工廠工作,該處二樓以上是住家,我原本的僱主之甲○○,後來改為原告,但目前已無僱傭關係。我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甲○○,之前甲○○在世時,我都會載他去銀行,在路上都會跟我聊天,某次,應該是108至109年間,當時甲○○已經有聘請看護,我有問甲○○「你以後會給A01嗎?」,甲○○說「當然給他、不然給誰、他只有一個男的。」,我說以後會給,是指系爭房地、財產、公司,但我沒有明確說是房子還是錢,我也沒有問會給原告哪一間房子,因為工廠在一樓、住家在二樓,我也不知道甲○○家有多少財產,不曉得他有幾間房子,只知道工廠是甲○○的;除此之外,我與甲○○沒有另外有關系爭房地的對話,且我的理解是,甲○○要在過世後給原告。當我還在甲○○開設的工廠上班時,甲○○就已經將公司過給原告了,但我沒有問詳細是工廠經營權還是房地,我想說過戶的話就都是原告的了,我有跟說原告說「現在老闆換你了,不是你爸爸」,A01就笑笑的,甲○○當時精神狀況都還很好。在我任職期間,沒見過原告與甲○○吵架,甲○○有說原告年輕時比較叛逆。我不認識被告A03、A02,但有看過她們到過公司,後來大姊A03的先生要到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⒊是原告欲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證據,欲證明原告與甲○○於1

12年6月24日曾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然契約為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雖證述於112年6月22日端午節前,甲○○即表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此時間點之陳述,顯與原告主張112年6月24日甲○○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相異,且證人乙○○證述112年6月22日前甲○○表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為真,亦未見原告有何允諾表示;再證人乙○○雖另證述甲○○曾在醫院病房中也曾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嗣又證述在於112年6月26日左右(按該時甲○○即住院中),甲○○要求其回家開抽屜,然該次原告並未在甲○○的病房內,自無可能在當日成立贈與契約;證人乙○○另證述在112年6月28日左右,甲○○亦曾向原告稱「趕快過戶」等語,然觀諸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仍未能明確證述甲○○與原告間是否確定就系爭不動產此一標的成立贈與契約,且甲○○縱在該日稱「趕快過戶」,亦未可因此推論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一人,而不欲其他子女獲贈系爭不動產,繼之,證人乙○○證述112年7月3日後,甲○○已出院在家時間,甲○○要求原告與其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找出,然甲○○要求原告或證人乙○○找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仍未能因此推論112年6月24日甲○○與原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贈與之合意。

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

⒋再原告欲以證人丙○○上開證述為其有利證據,然查諸證人丙○

○證述內容,其僅是向甲○○詢問其將來財產分配之意,證人丙○○並未特定就系爭不動產詢問甲○○日後之處分意向,況縱甲○○於該時稱其財產將交由原告,然此僅得證明甲○○該時對其財產之處分意欲,甲○○並未明確稱其與原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甚明,再證人丙○○證述甲○○曾稱當然給原告,其只有原告一個男的等語,然觀諸證人丙○○證述內容,前後均是詢問甲○○「將來」財產分配,而非甲○○已確定其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反可認定僅是甲○○該時對於其將來遺產分配之想法,而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推論甲○○與原告在112年6月24日必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是原告欲以證人丙○○上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明,尚非可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A02配偶丁○○則於審理證述:之前我們小孩還在

念幼稚園、國小時,即92至108年期間,我和被告A02蠻常回去娘家,我岳母108年去世後,我回去頻率大概是一、兩個月一次。回到被告A02娘家時,若我和岳父甲○○及原告三個男生在二樓時,我會陪甲○○聊天,這一、二十年來,我看到的是甲○○較少和原告說話;我岳母去世後,原告不在場時,甲○○更會跟我談他的財產分配事情,以前只有我岳母在講,我岳母去世後,甲○○常說他很擔心家裡的財產、房產,一旦給原告,原告會敗掉,但我沒有問為何原告會敗掉,甲○○不只一次談到財產的事,且會提到原告以前有吸毒,家裡工作不做,還有打父母,讓他很失望,所以我猜測應是原告有吸毒、毆打父母的情形,對父母來說根本不可能把財產給這樣的兒子,甲○○說這些話時,意識很清楚,可以行走;至於原告毆打父母的事情,是在我岳母還在世時,我有聽過我岳父母及配偶說,我岳母說有一天與原告起衝突,原告有拿椅子起來作勢要打我岳父母,甲○○就沒有說太多,只說以前會打父母,被告A02也是一樣的敘述,說那一次是原告拿椅子起來作勢要打我岳父母,但我沒有問他們發生的時間點,我也沒有就甲○○說原告有吸毒乙事,向原告求證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甲○○去世前已經將公司過戶給原告,但我知道後續甲○○較少在工廠工作,工廠的事後來是何人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⒍原告雖主張證人丁○○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主張其多年前

雖曾有毒品相關前案,惟均已接受司法審判,並服刑完畢、痛改前非,被告A02、證人丁○○所述純屬抹黑,且甲○○110年間已將經營之公司更改負責人為原告,可見甲○○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然本件於甲○○生前,原告與其關係是否融洽、原告有否忤逆甲○○行為,抑或原告前案紀錄,均與原告主張112年6月24日與甲○○間成立贈與契約無涉,而本件原告須就其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縱被告之辯稱無從成立,仍無礙原告之舉證責任,是無論證人丁○○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或證述內容可證明之事實為何,本件原告前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即無從為有利於於原告之認定。

⒎再者,縱甲○○於生前將其經營之公司及工廠交付原告經營,

並變更原告為負責人,此亦僅得認甲○○生前僅將公司交付原告經營,然從未積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則甲○○將公司交付原告經營,與甲○○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實屬二事,本件仍無從以原告於甲○○生前即經營公司之事實,推論其二人間在112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⒏又原告以被告A03、A02認贈與稅之金額較遺產稅高出許多,

不願甲○○於生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故有侵占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拒不返還行為,直至甲○○過世後方交付予原告,且其二人於甲○○過世後,多次提出會拋棄繼承,即係為便於履行甲○○所為之贈與,是以原告與甲○○間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然被告A02於偵查中陳述112年1月間,因甲○○確診胰臟癌,故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A03保管,是112年7月28日甲○○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A03、A02交還系爭不動產權狀,故在112年8月15日交付權狀給原告等語,故原告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互核前開刑事偵查程序與本件審理程序,被告A03、A02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均未曾陳述甲○○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表示,本件尚難認原告與甲○○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難證明其與甲○○間在112年6月24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原告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