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源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瓊華
林瓊瑤
林惠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欲訴請之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63,6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0,55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