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B○○
C○○
D○○共 同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E○○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F○○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B○○、D○○、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F○○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E○○、兄姊即原告A○○、被告B○○、D○○、C○○,共五人;而被告E○○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A○○、被告B○○、D○○、C○○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二)被告E○○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8、編號9等不動產、編號43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號55存款、編號102至編號117保險,均已贈與被告E○○,惟被繼承人因重病入院,識別能力已明顯下降,於錄影時顯無行為能力,影片中被繼承人僅照稿唸出,非其真意。另該錄影內容,根本未提及贈與,錄影中被繼承人係稱:「…板橋長安街○○○巷○○號○○樓繼承人為E○○」、「本人F○○保險繼承人為E○○」,並未表示有將該房地、保險生前贈與被告E○○,且被繼承人雖稱繼承人為E○○,然被證1錄音錄影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關於遺囑之格式,自不生遺囑效力,故編號1、編號8、編號9所示不動產、編號102至編號117所示保險仍為遺產。另錄影中被繼承人係稱:「…作為未來支出、作為子女生活費、教育基金」,並未提及將郵局、第一銀行、基金贈與被告E○○,而是作為被繼承人未來支出及子女使用,然被繼承人既已過世,又無子女,其郵局、第一銀行、基金自屬遺產無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2、編號56至編號84所示存款為借名登記云云,被繼承人於錄影中,雖稱:「為分散定存風險而存在F○○的戶頭下」,然定存依常理幾乎不會有任何風險存在,被繼承人該等陳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三)代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部分被告E○○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2、3、4,均應由被告E○○負擔,蓋因使用者付費,板橋房地與車輛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皆由被告E○○占有、使用,故相關管理費、停車費、房屋稅、牌照稅自應由被告E○○負擔,況113年地價稅則係被告B○○繳納。至於被證9所示書狀費1,200元,每一個繼承人都要繳納,被告E○○係繳納自己部分,該部分自應由被告E○○負擔。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被繼承人F○○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D○○、C○○部分:意見均同原告。
(二)被告E○○
1、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2(合庫),編號56至編號84(遠東商銀)所示存款,該等存款係因被告E○○父母年事已高且中風,有遺產稅考量,由被告E○○自102年起,陸續自其父母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其後分別存入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帳戶內,此部分均非被繼承人遺產。
2、被告E○○代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另遺產稅係由被告E○○先行代墊,故自代墊日即113年2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由遺產中扣還。
3、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8、編號9所示不動產、編號43至編號46及編號48至編號55所示存款、編號102至編號117所示保險,贈與被告E○○,該等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4、代墊遺產稅部分,係由被告E○○個人存款支付,不是從遺產中扣除。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被繼承人F○○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卷一125),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E○○、兄姊即原告A○○(二姊)、被告B○○(大哥)、D○○(大姊)、C○○(二哥),共五人(卷一127至138、141至147、191至193、271至283、373)。
2、法定應繼分被告E○○二分之一,原告A○○(二姊)、被告B○○(大哥)、D○○(大姊)、C○○(二哥)各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2至7(新竹新豐)(卷一209至250,已辦理繼承登記)。
(2)存款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0、47、85、86。
(3)股票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87至99。
(4)溢繳款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00、101。
(5)保險部分均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6)車輛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18。
4、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1)遺產稅:2,781,656元(卷一341)
(二)爭點部分
1、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8至編號9(板橋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卷一163至178,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應列入被告怡主張:不應列入,蓋生前贈與,被證1(主張於111年7月1日,在長庚醫院)
(2)存款部分
甲、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2(合庫),編號56至84(遠東商銀),是否為遺產範圍?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應列入被告怡主張:不應列入,蓋提領自被告怡之父母,因被告怡父母年事已高且中風,有遺產稅考量。
乙、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43至編號46(第一銀行),編號48至編號55(郵局),是否為遺產範圍?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應列入被告怡主張:不應列入,蓋生前贈與,被證1(主張於111年7月1日,在長庚醫院)
(3)保險部分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02至編號117(保險),是否為遺產範圍?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應列入被告怡主張:不應列入,蓋生前贈與,被證1(主張於111年7月1日,在長庚醫院)
2、遺產管理費用
(1)111年8月至114年3月之管理費、停車費(卷一345至353、455):76,611元被告怡主張: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不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蓋使用者付費
(2)111至113年度房屋稅(卷一357至361):13,858元被告怡主張: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不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蓋使用者付費
(3)112年度牌照稅(卷一363):2,009元被告怡主張: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不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被告怡,蓋使用者付費
(4)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罰鍰:2,820元(卷一365至369)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被證9書狀費1,200元,係被告繳納自己的部分
(5)被告怡代墊之遺產稅2,781,656元(卷一341)自113年2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因直接從遺產中扣除,故無利息問題。
被告怡:是由被告怡個人存款中支付的,不是從遺產中扣除。
3、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被告煌、煜、玉主張: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新竹新豐),由被告煜取得,並由被告煜找補其他繼承人。另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8至編號9(板橋房地),變價分割。其他部分,均原物分割。
被告怡主張: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怡取得。其他部分,均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F○○於111年7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其為配偶即被告E○○、兄姊即原告A○○、被告B○○、D○○、C○○,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F○○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等),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8至編號9(板橋房地)、附表一編號43至編號46(第一銀行)、編號48至編號55(郵局)、附表一編號102至編號117(保險)所示財產,是否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E○○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8、編號9所示不動產、編號43至編號46(第一銀行)、編號48至編號55(郵局)所示存款、編號102至編號117所示保險,均贈與被告E○○,該等部分已非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錄音錄影光碟、相關錄影譯文暨截圖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33頁、第457頁至第460頁等)。而原告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日,在長庚醫院錄音錄影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本人F○○在板橋愛因斯坦社區的房子,板橋長安街○○○巷○○號○○樓繼承人為E○○」、「本人F○○保險繼承人為E○○」、「本人F○○於郵局、第一銀行所有的定期存款以及所有**基金將作為未來支出、作為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特此證明。」等語。
(2)惟依上開被繼承人之陳述內容,僅表示該等房地、保險等,繼承人為被告E○○,並未提及將該等自身財產無償給與被告E○○之贈與意思;且就該等存款、基金等,被繼承人表明係要做為未來支出、子女生活費、教育費之用,此屬被繼承人對該等財產將來使用之安排,然並未提及將該等存款、基金贈與被告E○○等相關或相類字句;況被繼承人與被告E○○間並無子女,則被繼承人所稱該等存款、基金作為子女生活費、教育費云云,究係何意,亦非無疑。從而,被繼承人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且部分陳述更與現實情況顯然矛盾,自難憑此即可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E○○間,就該等房地、保險、存款、基金等彼此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E○○主張,被繼人生前已將該等房地、保險、存款、基金等,贈與被告E○○等情,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2(合庫),編號56至編號84(遠東商銀)所示存款,是否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2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E○○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2(合庫),編號56至編號84(遠東商銀)所示存款,乃因被告E○○父母年事已高且中風,有遺產稅考量,故由被告E○○自102年起,陸續自其父母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其後分別存入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錄音錄影光碟、錄影譯文暨相關截圖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33頁、第457頁至第460頁)。而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3、然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日,在長庚醫院錄音錄影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中和中山路三段合作金庫跟板橋新埔捷運站旁的遠東銀行定存、存款都是E○○父母的退休金利息、存款,所有權人都是E○○。當初為了分散定存風險而存在F○○的戶頭下,為借名登記存款。今天F○○將這個歸還E○○二家銀行所有之定存、利息及存款。特此證明」(見卷一第459頁)。而由上開被繼承人陳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僅表明其出借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帳戶予被告E○○父母使用,惟被告E○○就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之定存、存款等,於何時自其父母臺灣銀行帳戶為提領?各該次之數額為何?相關定存單、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何人使用管理等節,均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被告E○○父母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被繼承人上開錄音錄影中,亦提及欲歸還「被告E○○」,則上開定存、存款,究係被告E○○所有,亦或被告E○○父母所有,均非無疑。
則被告E○○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定存、存款等,均為被告E○○父母所有,難以憑採。
(四)被告E○○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E○○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等費用,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E○○主張由系爭遺產支出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3、又被告E○○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管理費、停車費、房屋稅、牌照稅、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及逾期罰鍰等費用,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繳納明細暨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新北○○○○○○○○○○○○○○○○○○○電子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42頁至第369頁、第455頁);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與車輛為被告E○○使用、占有中,故應由被告E○○負擔,至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書狀費1,200元為每位繼承人都要繳納,被告E○○係繳納自己的部分云云。然系爭房地與車輛,均會有相關管理費、停車費、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此具共益性質,不因何人占有而有所區別,縱令被告E○○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輛屬實,亦不生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書狀費用1,200元,仍屬遺產管理費用,縱令為每位繼承人均需繳納,此亦僅屬各該繼承人是否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支付扣除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E○○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2,876,954元,應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支付,均可採憑。
(五)被告E○○主張其代墊遺產稅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至被告E○○主張,其已代為給付遺產稅2,781,656元,則自代墊日113年2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惟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E○○主張其代墊遺產稅之利息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負擔部分自惡意受領人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分別起算利息,然此已非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E○○應另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該等不當得利之利息,其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支付前揭被告E○○代墊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2,876,954元後,再就所餘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F○○之遺產編號及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份、金額、股數、國稅局核定金額(新臺幣)或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3之1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4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8 房屋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1樓 全 9 房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單號地下室底一、二層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 15,00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被告E○○先行取得2,876,954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95,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2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2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2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2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73,121元及其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95,000元及其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70,000元及其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3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4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4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9,648元及其孳息 4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43 存款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130,450元及其孳息 44 存款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 434元及其孳息 45 存款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158,642元及其孳息 46 存款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6,700,000元及其孳息 4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00000000000000 73,740元及其孳息 4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4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海山郵局 000000000 1,600,000元及其孳息 5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海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639,506元及其孳息 5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海山郵局 00000000 809元及其孳息 5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5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5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5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053元及其孳息 58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5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72,590元及其孳息 64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76,353元及其孳息 6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6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27,593元及其孳息 6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8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6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87,582元及其孳息 7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76,353元及其孳息 7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7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7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130元及其孳息 74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130元及其孳息 7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053元及其孳息 7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7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78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7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8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8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8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8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9,074元及其孳息 84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85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10,09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86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408,053元及其孳息 87 投資 福勝證券聯成00000000000 30,328股及其孳息 88 投資 福勝證券中鋼00000000000 1,146股及其孳息 89 投資 福勝證券厚生00000000000 12股及其孳息 90 投資 福勝證券英業達00000000000 8,148股及其孳息 91 投資 福勝證券農林00000000000 7,394股及其孳息 92 投資 福勝證券聯陽00000000000 17股及其孳息 93 投資 福勝證券臺鳳00000000000 840股及其孳息 94 投資 福勝證券豐興00000000000 1,647股及其孳息 95 投資 福勝證券聯電00000000000 2,409股及其孳息 96 投資 福勝證券國泰金00000000000 4,426股及其孳息 97 投資 福勝證券中信金00000000000 19,246股及其孳息 98 投資 福勝證券彩晶00000000000 5,127股及其孳息 99 投資 福勝證券紐新00000000000 193股及其孳息 100 其他 凱基商業銀行F○○溢繳款 300元及其孳息 10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F○○溢繳款 8元及其孳息 102 其他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 1,118,327元 103 其他 南山人壽美滿富利3外幣變額壽險/Z000000000 854,454元 104 其他 臺銀人壽增滿意保險/BK00000000 922,533元 105 其他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1,616,024元 106 其他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1,717,972元 107 其他 全球人壽鑫美58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00000000000 301,613元 108 其他 全球人壽鑫美58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0000000000 1,219,466元 109 其他 台灣人壽增如意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3,053,834元 110 其他 台灣人壽傳富美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369,545元 111 其他 宏利終身保險/0000000000 2,741,722元 112 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鑫加倍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1,093,262元 113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3,752,636元 114 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速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00000000000 634,658元 115 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00 1,048,547元 116 其他 新光人壽好利發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 608,984元 117 其他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TWV0000000 163,677元 118 其他 BLD-0000-0000-國瑞-1798 1台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B○○ 8分之1 2 C○○ 8分之1 3 D○○ 8分之1 4 A○○ 8分之1 5 E○○ 2分之1附表三:被告E○○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1 遺產稅 2,781,656元 2 111年8月至114年3月之管理費、停車費 76,611元 3 111至113年度房屋稅 13,858元 4 112年度牌照稅 2,009元 5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罰鍰 2,820元 總計 2,876,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