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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1號原 告 鄭玉婕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Vincent Chen

Ivan Chen

鄭育松

鄭育秀

AIZHI D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鄭文塗生前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此有其除戶謄本一件(在本案卷宗第105頁)可稽。因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故本院無從取得本案管轄權。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等人住所分別在台北市、美國,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是以兩造住所均非本院管轄權範圍。因此,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告)就被(告)」原則取得本案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遺產範圍,除了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的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見本案卷宗第41頁),價值0000000元,更包含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的債權0000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的全部遺產價值為00000000元。

至於遺產中的不動產即新北市○○區○○區○○街00號六樓房地價值,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見卷宗第19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卷宗第41頁),價值為0000000元。是以,不動產價值僅佔全部遺產價值的百分之14(計算式:0000000除以00000000)。是以該不動產雖坐落在本院管轄權範圍,但並非主要遺產,故本院無從以此取得全部遺產的管轄權。

三、本件兩造住所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均非本院管轄權範圍。被繼承人生前住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鄭育松住居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餘被告均住在美國,查無我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見卷宗第174頁以下查詢資料)。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1 、3 項「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