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告A06、A07與原告A05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7日立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二、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女A05單獨全部繼承。三、指定次女A05為遺囑執行人。四、遺產分配依照上述。」,即於系爭遺囑中表明所遺財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丁○○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的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病至離世,長期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之精神虐待,又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表明其不得繼承,應依民法第1145條第5項規定喪失繼承權。爰請求按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㈡對被告A07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具遺囑能力
被繼承人僅患有胰臟癌,然並未患有失智症、譫妄症等神經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腦部、思覺判斷之疾病。被告A07僅空言辯稱「原告刻意挑撥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經診斷罹患胰臟癌,身心狀況受用藥影響在所難免」云云,而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精神狀況異常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更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且被繼承人係於113年3月27日書寫系爭遺囑,當下均具有正常之判斷、精神能力,並足以對書寫之內容具有識別之能力。又原告曾於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2日攜被繼承人至北越旅遊,斯時被繼承人於照片中呈現之精神狀態,可明確知悉於此期間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並無不具備遺囑能力等情,被告A07辯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時並不具備遺囑能力,並據此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而喪失繼承權
⑴據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自被繼承人罹癌時起,均係原告
對被繼承人無微不至照顧,而被告二人僅有寥寥無幾的關心、甚至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且除系爭遺囑外,被繼承人前於113年1月自床上摔下後,亦曾至醫院急診、吐血,寫下原證17「我想說,以後我的後事交給○○全權辦理,你們哥姊欠妹妹,對不起我一路來○○和小黃(即原告丈夫戊○○)、小芸芸(即原告女兒已○○),忙著我的病情,她自己又生病。我得救就救無得救(因被繼承人熟捻廣東話,故以此寫法表達)算,我所有錢,交給○○。」等語,前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書寫前曾於被宣告病危並送進加護病房之危急時刻寫下之手書,亦表達相同意思及看法,即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疏於照顧,且被繼承人多次表示遺產將交由原告。被繼承人治療期間,其居住於紐西蘭之外甥女時常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其外甥女亦立下切結書表明被繼承人丁○○癌末病逝前曾多次與被繼承人聯繫,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之撰寫。被繼承人亦曾多次向他人表示將剝奪被告二人之繼承權。
⑵被告二人約自109、110年與被繼承人有房產糾紛後,即
不與被繼承人聯絡,又112年5、6月間被繼承人經檢查罹患胰臟癌,即積極進行治療,惟於治療期間均係原告日夜問候被繼承人並陪伴被繼承人經歷痛苦之療程,並於日常生活中進行陪伴,於治療過程中亦係由原告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6、A07於被繼承人罹癌至過世期間,均未予以探視、聞問,甚至被告二人於曾於台北君悅飯店聚餐合影,留下「開心溫暖的家人聚會」一語,卻仍不願至醫院或家中探視被繼承人,況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離世舉行告別式、頭七時,亦未曾參與,對於受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於被繼承人臥病、生病期間不能予以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
⑶被告辯稱原告控制被繼承人之通訊管道,甚至阻饒被繼
承人與被告二人之聯繫或並未通知被告二人被繼承人病情云云,然原告於被繼承人罹癌症療期間,亦曾多次主動與被告A07告知被繼承人病況、治療狀況,又於被繼承人逝世時亦告知離世及頭七法會等資訊。
⑷被告所傳證人A000000003曾經遠距訊問表示被繼承人丁○
○對被告二人未予探視一事並無抱怨,然證人實際上僅有於113年1月至2月在台近一個月期間,對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互動顯有誤解與不明,且庚○○曾經遠距訊問表示被繼承人屋內有24小時攝影機,因此其與被繼承人均須至屋外談話云云,惟於被繼承人家中安裝攝影機,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方為之處置。
⒊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款項使用,均
係用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使用,且原告亦針對超過之款項自行墊付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曾於113年11月7日起有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之提款,及113年11月17日跨行轉帳16,400元、113年11月19日跨行轉帳20,000元、4.000元,前開費用均係作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使用,原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部份實仍無足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費用支出,然原告就超過之費用數額均自行墊付,並未再以被繼承人所有之帳戶支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6部分:對原告所列遺產項目及分配方式均無異議,願
意尊重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或由法院依職權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公平分割,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深感未能充分顧及親情與人倫,反造成家族間隔閡與爭議,亦造成司法資源消耗,實非本人所樂見。
㈡被告A07部分:
⒈系爭遺囑不生遺囑之法定效力,當屬無效:
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診斷罹患胰臟癌,其後治療往返醫院、身心狀況受病程及用藥影響在所難免,而原告長期居中掌控被繼承人對外聯繫窗口,甚至於113年7、8月被繼承人病危送ICU及113年11月6日死亡等關鍵時點均未通知被告A07,益徵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前後期間係處於高度受原告掌控與隔離之狀態,則系爭遺囑之形成過程是否遭不當介入、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自屬可疑,況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與原證2號之影本相符,然其至多亦僅能證明原本與影本相符,而無法證明確係被繼承人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於具備意思能力之情況下所親筆書寫,故系爭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法定效力,當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而喪失繼承
權顯與事實不符⑴被告A07長年以來均與被繼承人保持緊密之互動往來,證
人A000000003亦證稱互動非常好就像家人一樣,沒有互動之問題等語,被告A07不僅確曾多次親赴被繼承人住所及醫院探視,現場多僅見看護照護,並非原告所稱其親力親為;反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時,常以斥責、吼叫等方式對被繼承人施壓,並頻以自身身體不適、工作不穩及房貸負擔等語向被繼承人訴苦,情緒勒索使被繼承人承受重大精神壓迫,甚係以照護為籌碼,實質掌控被繼承人對外聯繫,被告A07出差返台後,亦曾以LINE傳訊關心被繼承人,訊息雖顯示已讀,卻長期未獲回覆,被告A07亦請女兒多次嘗試聯繫被繼承人,亦均未獲任何回應。
①被告A07否認原證17號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蓋原證
17號上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無任何得以確認書寫者身分之標記,則該份文件究竟係何人所書寫、係於何時書寫、係於何地書寫,乃至於書寫當時之背景與情況為何,均無從查考,亦付之闕如,故原告空言辯稱原證17號係被繼承人之手書,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
②原證18號係訴外人辛○○於訴訟外單方面所為之陳述,
既未經具結而無從擔保其真實性,且亦未經過被告A07對其所為之陳述進行質問,則被告A07自無法同意以該等書面文件作為其證言之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證18號當不具備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裁判之基礎。縱認原證18號具有證據能力,然辛○○並非與被告A07及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之人,其所陳述之內容,核屬其個人於有限接觸下之主觀感受,且其資訊來源高度仰賴與被繼承人及原告之片面接觸,難以代表客觀事實之全貌。
③被繼承人亦從未向他人抱怨被告A07,甚至親口告知壬
○○被告A07曾與其配偶同赴醫院探視並落淚之情形,足見被告A07對被繼承人之深切情感從未中斷,原告亦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告A07確有多次探視被繼承人,且原告係在病危時始告知被告A07,造成被告A07對於被繼承人於資訊上之斷層,故原告宣稱被告A07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甚或是未予探視云云,均屬無稽而毫無足採。
⑵被告A07對於被繼承人根本從未有過任何虐待或侮辱之情
事,反係原告多次對於臥病在床、身體虛弱之被繼承人大聲怒吼,致其心生恐懼而無法憑己自由意志而為任何決定,足見真正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痛苦、令其心生恐懼者當係原告而非被告A07。原告不僅對被繼承人施壓,甚至進一步威脅被繼承人及其身旁之家人不得與被告A07往來,足見原告不惜以斷絕家族關係為要脅,全面切斷被繼承人與被告A07之一切聯繫管道,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管控程度更已達極端,竟於被繼承人居所內設有24小時監視攝影機,導致被繼承人就連在自己住所之內,亦須走至屋外方能與他人自由交談,顯見被繼承人之通訊已遭原告實質剝奪,亦因此而無法與被告A07聯繫,故原告宣稱被告A07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構成重大虐待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要無可採。
①原告宣稱被告A07曾與被告A06聚餐合影,卻不願探視
被繼承人云云,惟查,家庭成員相聚用餐乃一般人生活中之日常事務,與是否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間並無任何關聯,遑論被告A07之所以未能於上開期間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其真正原因當係在於原告長期阻絕封鎖被繼承人之病況資訊、管控其對外聯繫,致使被告A07無從即時掌握被繼承人之確實病情與就醫動態。
②原告再宣稱被告A07不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冷漠至極
並造成被繼承人巨大精神壓力及痛苦,從而構成重大虐待云云,然被告A07係透過臉書被動得知被繼承人離世,原告係僅在臉書上發布消息而未主動聯繫被告A07。又被告A07之所以未出席公開之告別儀式,係因兩造多年來積累之種種齟齬與不愉快,為避免在被繼承人告別之莊嚴場合引發衝突、有損被繼承人身後之尊嚴,被告A07方才為之,並非出於對被繼承人之冷漠或不孝。遑論,舉行告別式之時,被繼承人業已辭世,則縱使被告A07未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然其客觀上又究竟如何可能對已離世之被繼承人造成巨大精神壓力及痛苦?顯見原告宣稱被告A07不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冷漠至極並造成被繼承人巨大精神壓力及痛苦,從而構成重大虐待云云,均屬無稽。
⑶原告以證人A01宣稱被告A07對於被繼承人不予聞問云云
,證人A01只通知原告,係因其係由原告所雇用(但費用係被繼承人自行負擔),自當依原告之指示行事,是證人A01上開證述非但無從證明被告A07不予聞問,反而正適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刻意封鎖被繼承人之病況資訊,且亦從中阻斷、妨礙被告A07取得被繼承人之消息,更得證實被告A07無從由A01知悉被繼承人知情況,顯無疑問。
⑷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顯有諸多不實,被告A07與被繼承人
感情深厚,從未怠於子女之責,更不曾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反觀原告長期於被繼承人之居所架設24小時監視設備,又以威脅手段不准被繼承人與被告A07聯繫,甚至僅於被繼承人病危時刻方才通知被告A07,在在證實被告A07並非無故不探視被繼承人,實係因原告從中阻礙使然,是被告A07顯無對被繼承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更何況,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與影本相符,至多亦僅能證明兩份文件相同,而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而於具備意思能力之情況下所親自書寫,於原告舉證證明前自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然被繼承人身患癌症,長期用藥,並遭原告長期以威脅方式實質掌控其通訊,從而切斷其與被告A07之聯繫,原告復對臥病中之被繼承人施以情緒勒索與精神壓迫,是被繼承人顯然欠缺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與意思自由,則系爭遺囑仍屬無效,故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准予按被告A07所提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⒊主張特留分
⑴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其亦已違反特留分
規定,故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應准予按被告A07所提備位分割方法欄位內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⑵被繼承人過世時,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所留之存款數額本為659,355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竟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即分別於113年11月7日現金提領三筆20,000元、11月17日及11月19日跨行轉帳16,400、20,000、4,000元,共計100,400元,是原告受有該100,400元之利益,當已使其他繼承人應取得之遺產數額減少而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顯已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則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659,355元,當應由被告A07、A06各按應繼分比例1/3先行取得,倘有剩餘,再由原告取得等語。
⒋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原告之訴駁回。
❷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准予按附表被告A07所提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❶原告之訴駁回。
❷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准予按附表被告A07所提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囑之認定:⒈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丁○○......依民法規定遺囑內容如下:一、房產部份: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我名下1/2住宅的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持分由次女A05單獨全部繼承。二、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女A05單獨全部繼承....丁○○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等字,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⒉被告A07否認上開遺囑為丁○○所親自書寫,經查:
⑴證人即丁○○之看護李鳳素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就跟我說
她已經寫遺囑給原告,但是那兩個被告一定會去找原告麻煩,你到時候要幫我做證人...她說所有錢都給原告一人」(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參以證人即丁○○姪女A02到庭證稱:「說財產要給原告,因為其他兩個沒有來照顧我,她要把錢給照顧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兩位證人所述與丁○○之遺囑相符,參以被告A06對於丁○○之遺囑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丁○○之遺囑確實出自丁○○本人之真意。
⑵又證人A01、A02均證稱丁○○之精神狀況正常,未受疾病之
影響(本院卷二第131、138頁),雖證人即丁○○姪子A000000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碰過兩次,一次是原告在醫院在對被繼承人大吼,一次是在農曆年間對我大吼,我個人是感到害怕,因為屋內有24小時監視攝影機,所以我和被繼承人時常要到屋外談話,我和被繼承人都同意我們兩個被威脅不能聯絡兩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依其所述探視丁○○係於丁○○第一次住院之期間,即11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過年期間(見本院卷第二第197頁),而本件丁○○之遺囑係於113年3月27日做成,而不足以證明丁○○遺囑做成當時係受原告脅迫所寫,是其證詞自不影響本院關於遺囑真正之認定,被告A07抗辯遺囑之真正及丁○○之意思能力,自無足取。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應係由被繼承人丁○○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遺囑於文末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等字(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應為有效。
㈡、關於被告A07未喪失繼承權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A07「不孝」、對於被繼承人丁○○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丁○○以系爭遺囑表示渠二人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上情既為被告A07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丁○○之遺囑載稱:「我在2023年6月初發現罹患胰臟癌3期,
一路以來都是○○幫忙安排看醫生,去醫院檢查和治療,到處問人幫忙介紹醫生和治療的方法,怎麼樣對我的病最好。剛確認罹癌的時候○○通知她的哥哥姐姐,A06那時在美國看他在美國讀書的女兒,A07在台灣,兒子隔了很久才打電話問幾句,安倪在我還在台大急診等報告時有來陪我兩個晚上,所有辛苦的工作都是○○在打理...她的兩位哥哥、姐姐從此之後就對我不聞不問了....這些過程我都知道,我清楚的知道,我出院至今安倪也只有在大年初一帶小孩來看我一下就走了,也已經好幾年過年都沒有回娘家,對她來說我這個媽媽是甚麼?」(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丁○○之姪子A000000003於本院審理證稱:「過年期間我有去被繼承人家,被告A07也有來...互動非常好就像家人一樣,沒有互動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相符,既被告A07曾於丁○○罹癌時陪病兩個晚上,又曾於其出院後探視,自難認其對丁○○遺棄而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⑵既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A07遺棄丁○○達重大虐待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A07喪失繼承權,自無足取。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A05一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被告A07之特留分,從而,被告A07主張其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5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單據為證,此部分款項核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並償還原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⒋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1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全
部繼承人為兩造,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考量被繼承人丁○○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原告A05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惟該遺囑有侵害被告A07特留分之情事,復經其行使扣減權,被告A06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配,已如前述,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被告A07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並未喪失,惟系爭遺囑侵害被告A07之特留分,從而,被告A07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A07所提先位分割方法 被告A07所提備位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769,5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由兩造以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由被告A07、A06以特留分各1/6之比例取得,所餘者再由原告取得 被告A07取得1/6,其餘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205,5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碧潭郵局 (00000000000000) 363,766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0,3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3,872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AUD) 96,0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CNY) 4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EUR) 6,18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HKD) 29,8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USD) 705,6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659,355元及其孳息 合併由原告取得 由被告李安妮、A06各按應繼分比例1/3取得,倘有剩餘再由原告取得 因先分配給原告A05取得支出之丁○○喪葬費用165,705(原告已先領取10,4000外,另應再補償原告61,705元,其於由被告李安妮分配1/6,餘由原告取得 12 基金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 A(南非幣) 387.3520股 由原告取得 由兩造以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由被告李安妮、A06以特留分各1/6之比例取得,所餘者再由原告取得 被告A07取得1/6,其餘由原告取得 13 基金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BMg7(美元) 1627.4860股 同上 14 基金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BMg7(美元) 460.4050股 同上 15 基金 摩根多重收益基金(澳幣對沖) 867.3110股 同上 16 基金 摩根多重收益基金(澳幣對沖) 873.9580股 同上 17 基金 柏瑞多重資產特別收益基金(澳幣) 842.5600股 同上 18 基金 柏瑞多重資產特別收益基金(澳幣) 1026.5900股 同上 19 基金 柏瑞多重資產特別收益基金(澳幣) 994.8400股 同上 20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99股 原告取得 由兩造以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由被告李安妮、A06以特留分各1/6之比例取得,所餘者再由原告取得 同上 21 股票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1股 同上 22 股票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150股 同上 23 股票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同上 24 股票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25 股票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26 股票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27 股票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28 股票 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29 股票 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30 股票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31 股票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32 股票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33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34 股票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同上 35 股票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36 股票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37 股票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2股 同上 38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同上 39 股票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40 股票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41 股票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35股 同上 42 股票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股 同上 43 股票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820股 同上 44 股票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45 股票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39股 同上 46 股票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47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63股 同上 48 股票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49 股票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50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20股 同上 51 股票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52 股票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53 股票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54 股票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股 同上 55 股票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88股 同上 56 股票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26股 同上 57 股票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同上 58 股票 敬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59 股票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60 股票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2股 同上 61 股票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74股 同上 62 股票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4股 同上 63 股票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64 股票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65 股票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66 股票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67 股票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68 股票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69 股票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70 股票 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71 股票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37股 同上 72 股票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73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464股 同上 74 股票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0股 同上 75 股票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76 股票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77 股票 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78 股票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13股 同上 79 股票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80 股票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81 股票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82 股票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51股 同上 83 股票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84 股票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92股 同上 85 股票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86 股票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87 股票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88 股票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89 股票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同上 90 股票 一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91 股票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08股 同上 92 股票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93 股票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94 股票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71股 同上 95 股票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96 股票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020股 同上 97 股票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72股 同上 98 股票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99 股票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00 股票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01 股票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02 股票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03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04 股票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05 股票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06 股票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107 股票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019股 同上 108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524股 同上 109 股票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2股 同上 110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98股 同上 111 股票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2 股票 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3 股票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4 股票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15 股票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6 股票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7 股票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18 股票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0股 同上 119 股票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同上 120 股票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21 股票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122 股票 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80股 同上 123 股票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2,092股 同上 124 股票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25 股票 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22股 同上 126 股票 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27 股票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128 股票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同上 129 股票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30 股票 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 同上 131 股票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662股 同上 132 股票 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33 股票 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34 股票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 同上 135 股票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9,169股 同上 136 股票 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37 股票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38 股票 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39 股票 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240股 同上 140 股票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41 股票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50股 同上 142 股票 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97股 同上 143 股票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44 股票 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45 股票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0股 同上 146 股票 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47 股票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148 股票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49 股票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50 股票 蓋曼立凱電能科技股份公司 819股 同上 151 股票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52 股票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53 股票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54 股票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55 股票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3,194股 同上 156 股票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57 股票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58 股票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59 股票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60 股票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161 股票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62 股票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63 股票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64 股票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65 股票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40股 同上 166 股票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67 股票 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168 股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69 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5股 同上 170 股票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71 股票 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72 股票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73 股票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1,166股 同上 174 股票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75 股票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76 股票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4,256股 同上 177 股票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3,063股 同上 178 股票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79 股票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80 股票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405股 同上 181 股票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82 股票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83 股票 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84 股票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85 股票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股 同上 186 股票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同上 187 股票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88 股票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89 股票 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5,099股 同上 190 股票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同上 191 股票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同上 192 股票 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93 股票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94 股票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65股 同上 195 股票 鈺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96 股票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197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4,265股(已下市) 同上 198 股票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已下市) 同上 199 股票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股(已下市) 同上 200 股票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股(已下市) 同上 201 股票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99股(已下市) 同上 202 股票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41股(已下市) 同上 203 股票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已下市) 同上 204 股票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已下市) 同上 205 股票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股(已下市) 同上 206 股票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已下市) 同上 207 股票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3,310股(已下市) 同上 208 股票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6股(已下市) 同上 20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132元 由兩造以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由被告李安妮、A06以特留分各1/6之比例取得,所餘者再由原告取得 同上 210 其他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元 同上 211 其他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50元 同上 212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85元 同上 213 保險 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1,964,6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4 保險 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3,104,3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5 保險 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783,952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分割比例 1 A06 1/3 0 2 A07 1/3 1/6 3 A05 1/3 5/6附表三:原告繳納之有益費用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11.29 治喪費用 16,400元 卷二107 2 113.11.27 會館費用 24,000元 卷二109、111 3 113.11.6 醫療費用 53,815元 卷二113 4 113.11.17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費 6,940元 卷二115 5 113.11.19 遺體處理費 34,550元 卷二115 6 113.11.19 靈骨塔費用 30,000 卷二117 合計 165,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