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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

吳林○○

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雖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陳稱:因本人於西元2025年8月13日出境,至西元2026年2月4日才回國,沒收到9月5日及9月19日的訴訟文書,今距開庭將屆,請求准予變更延後開庭,讓伊可以閱卷後充分準備材料云云。然被告於115年2月5日既已知悉本院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縱令被告先前未收到訴訟文書被告仍有7日期間聲請閱卷,即使被告沒充足準備,被告依然可到庭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被告既不聲請閱卷,嗣後又故意不到庭,自難認被告不到場已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之其他正當理由。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補發之林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繼承開始時遺有之遺產,包含土地8筆、房屋l筆、存款2筆、投資l筆、其他2筆,其中房屋1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1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中和不動產),業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王○○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中和不動產贈與林○○,是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林○○、吳林○○、林○○應將系爭中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被告並已自行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中和不動產並非遺產。其餘土地7筆,則經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存款、投資及其他部分,則尚未為分割。

㈡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是原告林○○於113年l月5日代墊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76,549元、原告吳林○○代墊之遺產不動產地價稅共1,088元及現金保險箱保管費用共9,00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林王○○之遺產先行取償。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

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王○○之遺產。另系爭中和不動產既係由被繼承人林王○○於107年8月29日贈與被告,但原告三人直至被告提起訴訟始知悉有贈與契約一事,則原告吳林○○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系爭中和不動產經列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共10,708元。

㈣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准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應給付1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林○○。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開聲請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於111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林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王○○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等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林○○主張其墊付遺產稅176,549元、原告吳林○○主張其墊付不動產地價稅1,088元及現金保險箱保管費用9,000元,共計10,088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及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客戶銷百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該等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林王○○之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

⒊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7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林王○○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11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先扣除原告林○○墊付之遺產稅176,549元、原告吳林○○墊付之遺產不動產地價稅1,088元及現金保險箱保管費用9,00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就原告吳林○○訴請被告給付10,708元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中和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自行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系爭中和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而非林王○○之遺產,已如前述,而原告吳林○○代被告繳納系爭中和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水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10,708元返還原告吳林○○。從而,原告吳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8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80.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2.39 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1.97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4.89 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38 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9.51 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2.56 50分之1 存款 8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786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9,752元 投資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務科板信50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現金 10,122,699元 先由原告林○○取得176,549元、原告吳林○○取得10,088元後,其餘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 4分之1 4分之1 2 吳林○○ 4分之1 4分之1 3 林○○ 4分之1 4分之1 4 林○○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三:原告吳林○○為被告代墊中和不動產之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6日 水費 136元 2 112年11月10日 瓦斯費 242元 3 112年11月15日 地價稅 2,036元 4 112年12月1日 水費 158元 5 113年1月8日 瓦斯費 120元 6 113年1月26日 水費 147元 7 113年3月12日 瓦斯費 120元 8 113年4月2日 水費 136元 9 113年5月7日 瓦斯費 120元 10 113年5月21日 房屋稅 2,827元 11 113年6月4日 水費 158元 12 113年7月10日 瓦斯費 120元 13 113年8月7日 水費 136元 14 113年9月10日 瓦斯費 120元 15 113年9月25日 水費 136元 16 113年11月4日 瓦斯費 120元 17 113年12月3日 水費 164元 18 114年1月10日 瓦斯費 120元 19 114年2月5日 水費 136元 20 114年5月3日 房屋稅 3,456元 總計: 10,70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