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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7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被 告 王○○○

蕭○○

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蕭○○、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之遺產,並請求依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蕭○○、蕭○○:同意依法律規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㈡被告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於114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蕭○○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蕭○○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蕭○○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9.94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16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59.00 1分之1 存款 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 1,1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 1,2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 1,2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00000) 419,559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鄭○○ 2分之1 2分之1 2 王○○○ 8分之1 8分之1 3 蕭○○ 8分之1 8分之1 4 蕭○○ 8分之1 8分之1 5 蕭○○ 8分之1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