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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怡婷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賴昭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陳逸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陳廷宇之債權人,原欲代位陳廷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就上開訴訟所欲分割之遺產進行分割,嗣後知悉原告陳逸園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西對人與陳逸園所提之分割遺產訴訟有利害關係,請准參加訴訟,輔助上開訴訟之原告陳逸園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尚有遺產稅繳納後之取償問題,併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被告即繼承人陳廷宇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尚未分割,陳廷宇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相對人非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相對人對被告陳廷宇之債權為確定之支付命令,縱本案判決結果致未能充分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有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