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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A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遺產總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5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655萬4,615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為827萬7,308元,應徵上訴費147,56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