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蔡秉昌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被 告 李維助
李維達
李維銓
李美蘭
李瑞美
李瑞真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李維旭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維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寶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維助、李維銓、李瑞美、李瑞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李維旭之債權人,李維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李維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迄今李維旭仍未清償,又查李維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李維旭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陳寶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分割,李維旭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維旭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李維旭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寶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維達、李美蘭部分: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維助、李維銓、李瑞美、李瑞真部分: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李維旭則辯以:原告債權僅280萬元,但遺產分割所得利益逾債權甚多,應考量在債權範圍內的遺產先行分割,況其他繼承人並未急要分割,並無必要承擔高額的裁判費用。又原告可就被代位人名下單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需要拍賣到本件公同共有財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李維旭有280萬元及利息債權;李維旭與
被告李維達、李美蘭、李維助、李維銓、李瑞美、李瑞真為被繼承人李陳寶雲(105年3月27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未分割,而李維旭除繼承之附表一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及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是被代位人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陳寶雲之全體繼承人,且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情,堪認為真實。
㈢又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記載李陳寶雲
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多筆保單,惟據原告陳稱:上開不動產已經辦理分割並登記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李維達、李美蘭所不爭執,另被告李維達、李美蘭陳稱:保單部分,因保險事故發生,均已領取保險金並結清了等語。是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及保單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內容,為有理由。
㈣復據原告陳稱:原告曾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始就被代位人其他繼承財產即本件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分割之遺產有部分是現金,故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且本件繼承的現金就有200多萬等語。而被代位人就原告曾就其所有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得滿足乙節,並無爭執,另到庭之被告李維達、李美蘭對上情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而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必要,即有理由。
㈤另被告李維助、李維銓、李瑞美、李瑞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㈥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李維旭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股票部分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既均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各遺產性質,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不當,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李維旭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李維旭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是訴訟費用應以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寶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13 由李維旭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822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9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9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9 蘆洲郵局存款及利息 185,849元 由李維旭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不足分配予七人之餘額,歸被代位人李維旭所有)。 1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67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利息-南非幣 25.45南非幣(折合新臺幣4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利息-美元 0.48美元(折合新臺幣16元) 13 陽信銀行存款及利息 2,735,292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利息 851,766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利息 131,079元 16 大同公司股票 75股 17 中國鋼鐵股票 6,536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維旭(被代位人) 7分之1 2. 被告李維助 7分之1 3. 被告李維達 7分之1 4. 被告李維銓 7分之1 5. 被告李美蘭 7分之1 6. 被告李瑞美 7分之1 7. 被告李瑞真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