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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分割遺產部分: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甲○○、被告乙○○等2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㈡履行協議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被繼承人病況不佳,

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提出由原告選擇:「出錢或是安排後事」,即原告出錢,被告負責安排後事,反之,「出錢者:費用上限為新台幣20萬元,不得干涉後事安排,費用不多退少補。安排者:需先墊款,不抱怨,不得強迫他人參與,不得使用情緒勒索,費用如過上限需自行吸收,不得要求從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於訊問過細節後,即告知被告原告選擇安排後事,由被告出錢。且原告安排被繼承人後事支出新台幣(下同)291,422元,已超出兩造約定之20萬元,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又被繼承人原可自立更生,無扶養必

要,不需兩造支出扶養費用,惟111年6月被繼承人因不明原因全身疼痛,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便搬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半年後,始發現被繼承人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至臨終之生活皆無法行動自如,僅得由原告一家照顧,並由原告支出生活、醫療、交通費等費用,被告則未曾照顧被繼承人,或支付扶養費用,故自111年7月迄113年2月被繼承人與原告均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46,630元【計算式:24,663元×30個月=493,260元;493,260元÷2=246,63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分割遺產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6遺產項目不爭執

,惟原告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各二分之一,非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履行協議部分:原告無非係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

明被告同意採行選項一即「兄負責出錢,妹負責安排後事」之協議方案,然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稱:「確認一下,妳的意思是採用選項一,你直接安排後事,我出最多20萬,你先墊,從遺產扣。對嗎?」等語,即被告所提出之選項內容為「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之方案,並非約定被告有直接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違反兩造協議內容,應予駁回。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20萬元義務,則被告抗辯先依奠儀中為抵銷。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另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亦有謀生能力,其並無扶養之必要,被繼承人於其配偶過世後,郵局遺產共388,568元,由被繼承人、兩造等3人繼承,其中2,208,568元係直接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而上開220萬元之一半係被繼承人所有,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處分作為日常使用,足認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至113年3月過世為止,至少仍有110萬現金可供使用,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然其生前工作為泥做工班工頭,過世幾年均係以居間工作機會賺取仲介費或擔任現場監工為業,甚且過世當天仍有安排工作行程,非毫無收入,況被繼承人除上開動產外,亦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足證被繼承人客觀尚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又原告提出UBER乘車記錄、UBER EAT訂購記錄,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能以此證明係使用在被繼承人身上,原告自行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亦難得出品項係使用在被繼承人身上,倘認係使用於被繼承人身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其無收入,況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借款予原告設定抵押1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

3月6過世,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雖已達成債權之協議,然未能達成物權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堪以認定。⒊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已協議喪葬事宜處理、喪葬費

用負擔及遺產分割如下:「總遺產先扣除所有保險後的實際發生醫療費用再進行分配,舉例:1、總遺產2000萬-醫療費用100萬+健保補助60萬元=可支配遺產1940。2、1940(總可支配遺產)/2(分給繼承人兄妹)=兄及妹個人分得的遺產970萬。.3、兄970-扣除喪葬費用20萬=950實際獲得的遺產」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既兩造對於喪葬及遺產分割等事宜已有協議,本院自應尊

重,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已有原告辦理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應由被告負擔20萬元之喪葬費用,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原告請求履行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對話內容紀錄即兩造於113年3月5日至3月6日間以LINE傳送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合意由「兄(即被告)負責出錢,妹(即原告)負責安排後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內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所提出之選項內容為「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之方案,並非約定被告有直接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查本件喪葬費用已於遺產分割中將被告應負擔之20萬元扣除,轉由原告取得以補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告均為丙○○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稱代墊丙○○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間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因風濕性關節炎、關節疼

痛而無工作、收入,長期由原告代為叫UBER至國術館就診,並由111年5月起起開始幫被繼承人訂UBER EAT外送,直至111年6月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而被繼承人食衣住行皆由原告負責,由原告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花費,又被繼承人無收入,其鉅額花費亦由原告支應,如居家手術、電動床等開銷,又依據被繼承人之存摺可知其無額外收入,手腳不靈活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紀載,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僅有存款287,634元,此有存款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42頁可證,並經證人林月鳳即兩造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最後三年比較常來往,每星期會叫丙○○過來我家吃飯,偶爾會去丙○○家,丙○○老婆死後去他家才知道他手腳不太靈活,所以我會幫他煮飯,籌備祭祀等,後來他手腳不方便要他女兒從淡水叫外賣給他吃,經濟狀況我不太了解,丙○○手腳不太能出力,所以沒有上班,他女兒接他同住,住過兩個過年,本來的房子沒有出租,之前有看到有幫他買電動床,過世當天我家馬達壞掉,丙○○請水電師父來,之後我跟丙○○、師父說不要不喝茶,說兩句話丙○○就倒了,當天有說馬達要抽5,000還是7,000,說辛苦人要算便宜一點,之後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62頁)。惟參以丙○○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為房無法利用,現金也沒有動用,都是靠原告扶養。後因為無法工作所以有扶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丙○○為水電師父雖手腳不靈活,但透過介紹生意抽成賺取生活費用,且上開土地、房屋並非丙○○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丙○○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原告提出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摘要價額於正常情況下估價金額為16,010,260元、倘若非自然死亡情況估價金額亦高達約12,103,757元(見本院卷第289至352頁),加上丙○○於111年7月5日中華郵局存簿內尚有287,634元,期間於111年7月7日提領10萬元、112年12月15日提領8萬元,113年2月22日存入63,820元、113年2月26日提領63000元(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單從上開事證已可知丙○○生前有透過介紹賺取生活費用且得自由處分之財產。

⑶再佐丙○○除上開臨時性收入、存款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5位數以上之入出帳,可供其自由處分。準此,從丙○○前述有可自由處分之臨時性收入、存款、不動產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丙○○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等人自無須對丙○○負扶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丙○○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提出系爭談話記錄主張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 2/36 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分別共有。 編號1、2、3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加計編號4、5、6之金額之遺產總價值。原告除取得遺產總價值額之1/2以外,另取得被告應分配遺產之20萬元。被告則取得扣除20萬元剩下之1/2之遺產總價值額。(例如,倘遺產總價值額為1000萬,每人本應分得500萬,因被告應扣除應負擔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取得480萬元,原告則因先負擔喪葬費用而取得520萬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9.2㎡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00.44㎡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板信銀行 27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予原告147352元(計算式:105295÷2=52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147352元) 5 中華郵政 100048元暨其利息 6 板信銀行股務科 422股 5220元暨其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