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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芬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生前於民國75年9月14日就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421-14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21地號,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大同南路房地)與許來福、許兩成、陳平和簽訂不不動產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許來福取得大同南路房地2/3應有部分、陳平和取得1/3應有部分,並由許來福補償新臺幣60萬元予許兩成作為為分配財產之補償,許兩成需配合相關權利登記,然陳○已死亡,致大同南路房地未能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移轉登記,而原告雖稱取得許均愷、許瑋宏、許瑋庭、許碧蓮、許碧霞、許碧雲、許碧珠、許志雄、許志峰、許惠卿、陳平和、陳月琴等人同意,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取得大同南路房地,然因本件應請求陳○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移轉大同南路房地所有權,仍應以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此,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其為許清輝之配偶而繼承大同南路房地,而陳○已於93年1月22日死亡,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陳○繼承人尚未就登記於陳○名下大同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