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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陳筱婷

陳琯憲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廖秀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丈夫先於107年12月29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被告陳筱婷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人,其輔助人為被告陳昱瑋。被告陳琯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被告陳昱瑋。

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不動產,過去由被繼承人居住生活,目前使用狀況不明。據原告所知,被告陳筱婷、陳琯憲分別為受輔助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隨其等監護人即被告陳昱瑋共共同居住。因兩造無法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不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法解決日後紛爭,故請求變賣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附表一編號3及4之不動產,係與其他第三人共有之持分土地,涉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不易變賣,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與第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變價不易,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6及7之存款,請先由原告取回所代墊支出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用32200元,此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剩餘款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保單價值金,其解約後,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陳素英地政士事務所的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不動產,為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五層建物之第四層,建造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5日,面積88.30平方公尺(26.7坪),屬於舊式住家公寓,面積不大,僅供小家庭使用。被告三人戶籍在該建物。如被告三人有居住使用該建物,原告即無法共同使用,因此原告請求變賣分割,一次解決日後紛爭,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請求而變賣分割。如被告三人欲繼續使用該建物,得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以人數及持分過半的優勢、優先承買權,承購取全部所有權,而以價金補償原告。

附表一編號3及4之土地,附表一編號5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與其他第三人共有,涉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不易變賣,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依此方式分割。

附表一編號6及7之存款,原告主張先取回其代墊支出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用32200元,並提出陳素英地政士事務所的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的費用,自屬於管理遺產的費用,符合該規定而得扣除。是以,原告請求就該存款先取回所代墊的管理費32200元,剩餘款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而以此方式分割。

附表一編號8保單價值金,原告請求解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理由而以此方式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

3、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分之2。

4、新北市○○段○○○段○○○○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500分之190。

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公同共有15分分之2。

6、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款新台幣6元及利息。

7、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存款新台幣92346元及利息。

8、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新台幣910074元。附表二,分割方式:

前揭編號1及2之不動產: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前揭編號3至5之不動產:

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前揭編號6及7之存款:

由原告取回所代墊支出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用322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前揭附表一編號8保單價值金:解約後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