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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承謙律師

林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及被告併為追加反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應將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返還戊○○、乙○○、丙○○。

二、戊○○、乙○○、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新台幣5,601,716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戊○○、乙○○、丙○○給付部分,於丁○○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戊○○、乙○○、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乙○○、丙○○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壹仟柒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乙○○、丙○○(下合稱原告,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其名)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嗣丁○○亦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返還款項之反請求(即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因丁○○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己○○於112年9月24日死亡,戊○○、乙○○、丙○○(以下總稱三人為原告,若指其中一人則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己○○長女、次女及配偶,丁○○則為被繼承人己○○之大姊。

丁○○於112年7月間與訴外人庚○○即被繼承人己○○之二姊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地,然丁○○因資金不足有向被繼承人己○○借款新台幣350萬元用做購買前揭不動產之相關支出,嗣被繼承人己○○往生後,丙○○為釐清被繼承人己○○是否有與丁○○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丁○○,丁○○坦承:「小明有托你買股票嗎?答:有立德20張。」、「是我向小明周轉350萬」、「我沒有不還你0000000元以及小明保險受益人爸爸名下的200萬」,惟丁○○仍未將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及35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己○○或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請求丁○○返還3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且丙○○與被繼承人己○○長期派駐大陸工作,故被繼承人己○○生前將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丁○○保管,委託丁○○處理帳戶存款、提款、轉帳、匯款事宜,被繼承人己○○往生後,丙○○發現丁○○未得被繼承人己○○同意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9年20日止,將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或匯出如附表所示共計6,591,060元,上開金額包含借款之350萬元,是扣除350萬元,丁○○使被繼承人己○○受有3,091,0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丁○○給付3,091,060元。

㈡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反請求與本件兩造爭議無關聯。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並未授權或指示丁○○從

系爭帳戶轉帳、匯款、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亦未有被告主張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丁○○所提存款內頁與被繼承人己○○對話記錄均無法看出有丁○○所主張之情事,亦無丁○○所謂隱名合夥投資之投資標的、金額、分潤等契約重要約定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丁○○應給付戊○○、乙○○、丙○○新台幣6,591,06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應將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返還戊○○、乙○○、丙○○。

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受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則以:㈠本訴部分:丁○○自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0年間赴中國大陸經

商起即受被繼承人己○○委託管理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被繼承人己○○過往皆有向丁○○確認帳戶餘額,顯見被繼承人己○○對其帳戶金額及金流皆有所掌握,丁○○自被繼承人己○○內轉出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己○○所指示,屬合法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要件,對原告所稱借款350萬元部分無意見,亦同意返還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至於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記錄之收款人均非丁○○所有,丁○○自未受有利益,原告未查明系爭帳戶匯款對象即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㈡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被繼承人己○○為香港佳德公司之重要

成員,僅有其有認股權,被繼承人己○○遂邀請丁○○以被繼承人己○○名義參與投資香港佳德公司,丁○○遂於96年10月24日匯款新台幣260萬元至被繼承人己○○第一銀行帳戶,並以被繼承人己○○名義取得香港佳德公司之股權,丁○○與被繼承人己○○間無名契約應類推隱名合夥之規定,出資比例為丁○○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己○○五分之四,被繼承人己○○與丁○○對話記錄中亦曾提及丁○○有1/5之股份,而佳德公司過去長年未分配股息,近年開始發放股利,由被繼承人己○○先行取得股利再將股利匯款予丁○○,兩人對話中亦提及「隱藏版小股東」,並多次通知丁○○發放股利乙事,被繼承人己○○於112年9月24日死亡,與丁○○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第708條自被繼承人己○○死亡時終止,而原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09條負返還義務並依民法第1148條由原告繼承,而被繼承人己○○生前所有香港佳得公司股份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總額為45,508,582元,丁○○所有之1/5價值總計為9,101,716元,並請求原告返還。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理由,丁○○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請求予以抵銷。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丙○○、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9,101,7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就反訴聲明如受利益之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已於112年9月24日因腦溢血

病逝,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證(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31、33頁),且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均因被繼承人己○○遺產所生之爭執,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負責,核先敘明。㈡本訴部分⒈返還借款及股票部分:

原告主張丁○○向被繼承人借款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返還股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丁○○將被繼承人所有、登記於丁○○名下之立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20張)返還給原告,為被告所認諾(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返還借款以外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或是匯往他人帳戶,因而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都是經過小明授權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與原告平時常住於中國,經常委託被告代為處

理銀行轉帳等事宜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庚○○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沒有智慧手機要去銀行匯款,當下姐姐在第一銀行上班所以我跟被繼承人帳戶會拜託她處理。後來我搬到台北我姊姊就把我的存摺印章還給我,我就自己處理我部分。被繼承人因為不在台灣所以請姊姊幫他處理房貸、換匯、保險之類的事」(見114重家繼訴78卷二第19頁)核與被告提出與被繼承人微信對話紀錄,被繼承人經常性委託被告處理轉帳、換匯等事宜(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87至348頁)相符,顯見證人庚○○所述,應為實在。

⑵又依據證人庚○○所述,附表所示之匯款各有用途,詳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見114重家繼訴78卷二第21頁),均與被告無關,且就編號1、2、4、7經向第一銀行查詢確實匯入庚○○帳戶(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5頁),又被繼承人係於112年9月24日因腦溢血病逝,附表所示之取款、匯款行為均在被繼承人生前,原告主張非受被繼承人指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各項取款、匯款既在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且經證人庚○○證明被告經常性受被繼承人委託處理款項事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超出被繼承人授權,此部分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㈢反請求部分⒈隱名合夥:

關於反請求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邀請入股香港佳德公司等情,雖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庚○○到庭證稱:「民國90多年有入股己○○邀約我們入股他工作的公司,因為他走了所以這筆股票沒有結清。我的部分因為90幾年我要買房子所以結清,他還有多給我幾萬元...被告丁○○部分沒有還有繼續入股...我退股後有增資等情況,有說我姐姐是五分一」(見114重家繼訴78卷二第19頁),且依據反請求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繼承人確實有向丁○○稱:「(問:隱藏版小股東有福利嗎?)你們都有」「11月份要發股利(金額CNY118,034)由吳董直接匯人民幣給你喔)...118034/5=23606」(見反請求卷第11、29頁),核與庚○○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提出佳德公司股票影本,證明被繼承人入股日期為2018年,而與證人所述不符,然證人確實有陳稱曾經有增資等情況,既公司曾經增資、收購等改組狀況,股票日期自可並非原始之日期,是反請求被告所辯,自無足取。⒉金額計算

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慣例將該股票所得分配五分之一之給丁○○,是本件丁○○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被繼承人所有佳德股票價值為45,508,582元,有核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主張應返還之出資及應得利益為9,101,716元(計算式:45,508,582/5=9,101,716元)自屬允當。㈣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被繼承人350萬元,已如前述,經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而起訴狀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147頁可證,丁○○迄今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丁○○起訴請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9,101,716元,反請求起訴狀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當庭簽收,均屆清償期,且均為因被繼承人己○○生前遺產所衍生之爭執,反請求原告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⒉原告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0

又被告積欠原告之350萬元既經抵銷,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⒊丁○○抵銷後之金額為5,601,716元

是反請求原告對原告之債務經抵銷後仍有5,601,716之餘額(計算式:9,101,716-3,500,000=5,601,716元,丁○○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5,601,716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丁○○返還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立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丁○○之請求,自應在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01,7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後(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四、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

項次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 對方帳號 備註 1 111/04/23 行動轉帳 1,4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詢確實為庚○○帳戶(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5頁) 庚○○證稱: 庚○○借款 2 111/04/26 行動轉帳 54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詢確實為庚○○帳戶(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5頁) 庚○○證稱: 庚○○借款 3 111/06/17 現金 200,000 庚○○證稱: 父親開刀 4 111/09/23 行動轉帳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詢確實為庚○○帳戶(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5頁) 庚○○證稱: 庚○○借款 5 111/12/23 匯出匯款 200,030 00000000000 庚○○證稱: 匯到被繼承人戶頭 6 112/03/08 匯出匯款 443,030 00000000000 庚○○證稱:匯款給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靈骨塔 7 112/07/22 行動轉帳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詢確實為庚○○帳戶(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5頁) 庚○○證稱:庚○○借款 8 112/09/20 行動轉帳 2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詢為辛○○帳戶,見114重家繼訴78卷一第263頁) 庚○○證稱:被繼承人購買重機所以匯款 合計 6,591,06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