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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官小琪陳天翔被 告 吳宛儒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吳宗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建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吳宗謙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468,465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建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吳建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均已移轉予案外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6頁、第137頁至第1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建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7,100分之2,733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3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1分之1 5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60,86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1,292元 7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125,763元 8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85元 9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4,985元 10 宏邦五金有限公司投資 1,000,000元 11 6192-EL-2005-馬自達-2967 20,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吳宛儒 2分之1 2 吳宗謙 2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吳宛儒 2分之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吳宗謙)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