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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割。另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籍,兩造亦為我國籍,雖然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位於大陸地區,本件仍當然應適用我國法律進行遺產分割。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家事準備㈢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本件訴訟僅分割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位於大陸地區,就大陸地區遺產分割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依大陸地區法律,繼承人除兩造外,還包含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陳O良、陳O水、陳O棟、陳O腰、陳O眉、陳O純,原告未將其等列為本件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就大陸地區遺產,兩造應繼分僅有各3分之1,陳O良、陳O水、陳O棟、陳O腰、陳O眉、陳O純則各有18分之1,另就遺產分割方法,希望依被告家事答辯(續三)狀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遺、應在本件訴訟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分割,是否應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分別論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分割,是否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⑴按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

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繼承制度,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在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指繼承之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繼承人之屬人法規範)、不統一主義(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而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產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定,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可知我國關於繼承之準據法,係採統一主義,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遺產,因兩國

各具獨立自主之法權,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即有應適用何法律之問題;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並無規定,則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項,自應參照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以定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係我國國籍,沒有其他國籍,本國法為我國法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是本件訴訟所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繼承事項,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我國民法,而非割裂部分適用我國法律、部分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⑶是以,被告抗辯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遺產,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應繼分非如附表二所示云云,均不可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則堪以認定。兩造間既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⑴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⑵經查:

①兩造於審理中,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4至5所示房地分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找補原告金錢」之方案進行討論,然被告最終表示:無法以自身資力找補原告,希望能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地變價分割,以變價價金找補原告云云(本院卷第300頁),然由我國執行法院拍賣大陸地區不動產,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徒增兩造困擾,因而本院認無法採行此分割方式,被告既無以自身資力找補原告之意願,自僅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房地予以原物分割,另附表一編號8之大陸地區房屋,因由我國執行法院變價分割實際執行上恐有困難,故亦應以原物分割為宜,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8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遺產,兩造均主張此為被繼承人之

塔位,應原物分割,本院亦認屬適當,爰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一:兩造合意在本件訴訟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OO區OO段四小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 29780分之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OO區OO段四小段000建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市OO區OO段四小段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 0000000分之3517 4 新北市OO區OO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3 5 新北市OO區OO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6 新北市OO區OO段OOO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 7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5300分之1 8 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OOOO花園O0幢000房屋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2分之1 2 A02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