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洪沛綺被 告 A04
A05
A06
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周○○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㈠確認被告A05與被告A04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A05與被繼承人周○○嬌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A06與被繼承人周○○嬌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㈥A06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A06與被繼承人周○○嬌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㈧A05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於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㈨確認原告及A04對被告A07有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㈩被繼承人周○○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後迭經變更追加,原告最後於115年3月12日家事綜合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A06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A05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於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原告及A04對A07有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㈥被繼承人周○○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周○○嬌與配偶周金順(已於68年9月29日歿)
之子女,周○○嬌與配偶周金順另收養A04。周○○嬌於113年2月9日死亡,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A04依法為周○○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A04與配偶A07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A05、A06及周嘉偉,合先陳明。
㈡周○○嬌生前與A04、A07同住在周○○嬌所有即附表 一編號1至3
房地(下稱白雞33之42號房地),惟生活起居多由原告照護,原告居住○鄰○○○○○○○○○○○○○○號4房屋(下稱白雞30之5號房屋)。因周○○嬌晚年常受膽結石併膽囊炎及其他消化系統疾病與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所苦,爾後又因腳無力,出入皆仰賴輪椅代步,多由原告陪伴就醫、協助洗澡、按摩雙腳、與其聊天,故原告與周○○嬌感情良好,每天均會見面。111年11月間周○○嬌曾因急性膽囊炎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13日;112年12月7日因腹部疼痛急診就醫,113年1月15日再次因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隨後住院,同月26日進行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同月31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最終於113年2月9日在醫院病逝。
㈢後原告欲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調取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竟發現應屬被繼承人周○○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財產,竟遭被告等人移轉,侵害周○○嬌之權利。至此,原告始回憶周○○嬌曾在112年12月7日急診回來後之某日向原告稱A04不知道帶她去什麼地方說什麼要辦房子的事情,她很擔心被告A04是不是要把她的財產怎麼樣,因為被告A04把她的權狀、存摺、印鑑等都拿走了,還一直叫她把股票都賣掉等語。該時原告還安慰母親叫她不用亂想,豈料母親所述竟均真實發生。
㈣關於聲明第一項(塗銷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登記)部分,
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
⒈白雞33之42號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周○○嬌,於113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A05名下,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即周○○嬌112年12月7日因腹部疼痛急診就醫後之數日。又上開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A04名下,其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4日,有登記謄本可參。
⒉白雞33-42號房地,雖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
5名下,惟依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該買賣並無真實價金之給付,據A05114年11月27日到院陳稱:「因為阿嬤就是要給我,後面的錢就是沒有要我拿,他就是叫我把這個房子顧好,我從小就住在那裡」、「因為贈與的話我要繳稅」、「細節的部分由我爸跟代書去處理,就是以最省的方式處理」等語,可見本件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係為「以較省稅之方式處理」,由此可知,當事人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而係以買賣形式掩飾實際贈與或其他財產安排之法律關係,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⒊亦且,若認周○○嬌與A05簽署買賣契約書為真,則契約書第6
條關於稅費負擔之約定,其中契稅、印花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代辦服務費中之產權移轉登記費、實價登錄申報費等,應皆由買方即A05負擔。然依證人A01提出該案相關稅賦、服務費之收取資料(鈞院卷二第309頁至331頁)可知,上開稅費實際係由A05給付給周○○嬌、再由周○○嬌帳戶轉出支付給代書,意即應由A05負擔之費用,實則係由周○○嬌負擔,益徵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僅為形式上之法律安排,而非真實之不動產買賣。且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1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旋即於113年3月11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4名下(其中A05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13年2月7日),更顯示該買賣並非正常市場交易,而係被告等人間為財產安排所為之形式法律行為。
⒋是白雞33之42號房地原為周○○嬌所有,被告等人所為買賣行
為既屬無效,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未生合法移轉之效果,仍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承受,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
㈤關於聲明第二項(塗銷白雞33之42號信託登記)部分,信託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
⒈據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之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為:「不定期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約定:「受託人(即A04)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依上開信託契約內容觀之,信託僅概括記載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等語,對於具體信託管理內容,付之闕如,僅單純賦予受託人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其內容與一般信託契約所具有之財產管理或受益安排顯有不同。
⒉且據證人A01114年8月28日到院證述:「A04怕被他兒子將房
子拿去借錢,所以A04來問我,我建議他信託,所以這是我幫他規劃的,是自益信託。信託內容是為了防止他兒子被騙,使用在A04,如果A04有出租而有利益的話,收益在A05。A04說這個房子因為A04從小就住在這裡,他也打算住到老,擔心怕被兒子拿去借錢或賣掉」等語,另A05於114年11月27日亦到院陳稱:「因為我在跑外務,我爸怕我在外面欠人家錢,至少不會動到家裡,所以他才去信託,我也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房子是否還有其他信託約定?)被告A05答:就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可見信託之真意實係為防止A05拿房子去借錢,係有限制所有權人處分之意,A04為信託登記,實係為凍結A05之處分,而不是為A05實施信託管理。
⒊綜上,信託並非基於委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特定信託目的之安
排,而係被告A04為限制A05對白雞33之42號房地之處分權限。是該信託僅屬形式上之財產移轉,而不具備信託制度所要求之財產管理或受益安排之信託目的,足認被告等人就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⒋至於白雞33之42號房地原為周○○嬌所有,如前所述,被告等
人所為關於第一項聲明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未生合法移轉之效果,仍應屬周○○嬌財產之一部。又被告A05既未取得白雞33之42號房地所有權,嗣後將該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4名下,其信託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承受,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對於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
㈥關於聲明第三項(塗銷白雞30之5號房屋之贈與登記)部分,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13條、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
⒈據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白雞30之5號房屋對A06之贈與若
屬實,周○○嬌於談話中表示「先讓他住,不然她要住哪裡」等語,可見被繼承人若有贈與白雞30之5號房屋予A06之真意,亦同時表示該建物要供原告居住使用,而非無條件將該不動產完全移轉由受贈人自由處分。可見該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⒉惟A06竟在114年間對原告要求遷讓房屋,顯已違背上開贈與
所附負擔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負擔贈與,而受贈人未履行其負擔,該贈與即應已喪失其基礎。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承受
,上開因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所生之撤銷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見解,性質上亦屬於財產權,應隨繼承法律關係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413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既經撤銷,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對於該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
㈦關於聲明第四項[塗銷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條、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13年2月15
日送件,於同月19日始完成登記。然周○○嬌於送件前即113年2月9日死亡。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可能再為不動產處分行為。即便周○○嬌生前有委任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仍因死亡而歸於消滅。是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然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為,該行為時欠缺當事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處分行為於行為時既欠缺當事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代理關係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故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合法權利來源,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⒊是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
人承受,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
㈧關於聲明第五項(附表一編號6之124萬債權)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⒈按存放124萬元之帳戶,係周○○嬌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用於
買賣股票之帳戶,周○○嬌設於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在113年1月27日為全數出售。而該出售款項於113年2月2日遭提領124萬元轉匯至A07帳戶。
⒉然時值113年2月2日周○○嬌已住院多日,參照周○○嬌於113年1
月31日進行插管,根本欠缺意思能力。A07主張係基於贈與自被繼承人處獲得款項,並稱因其先前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繼承人為此感念將款項贈與云云,為原告否認。
⒊A07就上述主張獲得贈與、及與周○○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
實,應盡舉證責任。於其未能證明前,上開款項自應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為遺產之一部。
⒋A07未能證明其取得該款項具有合法原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被繼承人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承受,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A07主張係基於贈與或債權債務關係取得上開124萬元,然原告否認之,致該款項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存在爭議,而此又直接影響遺產範圍及後續分割結果,原告之法律地位因而處於不安定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關於聲明第六項遺產分割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就上述房地、存款應屬周○○嬌之財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主張附表一即周○○嬌死亡之日所遺之財產,應為原告與A04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請求。
㈩並聲明:
⒈A05應將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A04應將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A06應將白雞30之5號房屋,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A05應將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確認原告及A04對A07有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⒍周○○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關於白雞33之42號房地之買賣行為:
⒈原告主張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買賣雙方
之合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況周○○嬌在辦理登記前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印鑑核對,並完成權利移轉,該行為顯示其具有清楚的法律意識,且無通謀作假的跡象。
⒉是認白雞33之42號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合法、生效。且A05與
A04間就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3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至於原告主張稅賦問題,最大筆金額就是土地增值稅,本即由賣方負擔,因此由被繼承人負擔,並無何問題。
㈡白雞30之5號房屋之贈與行為:
依據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於受贈人完成權利移轉登記時即生效力。本件中,周○○嬌於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2月1日分別完成與A06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簽訂及權利移轉登記,全部過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且周○○嬌具備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合法、生效,原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周○○嬌在交易過程中受到脅迫或其他違反意思自由,是應認被告A06與周○○嬌間就白雞30之5號房屋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㈢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
經查,周○○嬌於113年1月10日與A05簽訂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契約,縱於113年2月19日始完成權利移轉登記,然因A05於周○○嬌「死亡前」業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辦理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無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A05取得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是以,A05與周○○嬌間就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㈣附表一編號6關於124萬元之清償債務事宜:
⒈被告A07應係於「113年2月1日」將周○○嬌設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124萬元轉帳,原起訴狀中誤將日期記載為113年2月2日。
⒉周○○嬌生前熱衷股票投資,惟因股市波動,曾於一、二十年
前因投資失利遭受重大損失,且又遭他人倒會。當時,A07出於孝道,動用自有資金協助周○○嬌填補虧損,時隔久遠,因親情使然,雙方未訂立書面借據。周○○嬌對於該筆陳年債務心存芥蒂,囑咐A07於股票出售後,以資清償該多年積欠之款項。
⒊於113年1月31日因周○○嬌病情改善,故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
療,周○○嬌即催促A07該還得就要還,催處A07應盡快處理,遂於113年2月1日轉帳;而金額為124萬元之緣由係因,蓋周○○嬌積欠A07款項約為100餘萬元,且先前股票套牢又向被告A07借款30萬元,周○○嬌僅還款6萬元,故周○○嬌與被告A07討論後為借款100萬元加計24萬元,故被告A07僅轉帳124萬元。
⒋該124萬元之提領,係依周○○嬌多次明確指示進行,A07始將
該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乃基於清償多年債務之需求,符合民法清償規定。且若雙方非出於清償目的,A07不會特地要以轉帳之方式留下交易紀錄,亦不會係僅轉帳「124萬」之金額,而將存簿仍餘留71,632元。
⒌退步言之,倘認為非屬清償,依國稅局申報內容亦應視為贈
與,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A07提領款項違反周○○嬌意願,僅憑主觀推測提起訴訟,顯有舉證不足之情事,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周○○嬌於113年2月9日死亡,原告與A04為周○○嬌子女,應繼
分各1/2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巻一39至44頁、第257至2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白雞33之42號房地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表意之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之合意時,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依證人A01證稱:A04事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想把房子過戶
給他兒子,我就跟他說怎麼過、要準備什麼資料,A04說白雞33之42號房地用公告現值買賣,白雞30之5號房屋就用贈與的方式,我還有算稅金給他聽、跟他說買賣要付款,A04有事先給我資料的部分,我就先在事務所把資料打好,然後我們約一天下午到A04白雞33之42號家裡,我有先跟周○○嬌確認她要賣白雞33之42號房地,我當時跟她說你要賣這個房子給A05嗎,周○○嬌就點頭,我忘記她當時有沒有說話,但是我很確定她有點頭,後來我就有跟周○○嬌從頭到尾朗讀重點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標的、價格、權利範圍、付款方式、稅金負擔),講完後再問雙方有無要補充,沒有補充大家就說沒有問題直接簽字。周○○嬌手沒有什麼力氣,我就跟她說請她劃個十字、再蓋手印,然後旁邊有見證人簽名表示我們見證那個十字跟手印是她自己蓋的,但是周○○嬌的印章我忘記是誰蓋的。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之約定以及其他條件,都是透過A04轉達,我是在112年12月12日才與周劉鳳嬌及A05進行確認。112年12月12日當時在場的人有A04、A04老婆、A05。另外A06沒有在場,他在桃園,我們代書都會把門牌號碼白雞30之5 號唸出來,然後問周劉鳳嬌說妳這間房子要不要送給孫子亦即A06,周○○嬌有點頭,我忘記她當時有沒有說話,但是我很確定她有點頭,我們才把A06的資料寫上去。在簽白雞30之5 號房屋贈與契約之前,我是在事務所打電話跟周嘉斌確認,我跟他說妳阿嬤要送你房子好嗎,他說好啊。這個我們叫做允受。有得到A06的同意,才進一步製作贈與契約。應該是在112年12月12日製作(白雞33-42號房地)買賣契約、(白雞30-5號房屋)贈與契約,依照我之前的習慣,我都是把公契、私契記載同一天,也就是當事人實際上簽約的那一天,所以應該就是在112年12月12日到白雞33之42號跟當事人簽約。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也是我們製作的,這個土地當時被告A04也是跟前面2 個房地、房屋一起要委託我辦理過戶,只是這個土地是農業用地,要取得農用證明,移轉才能夠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所以我們先去三峽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農用證明下來之後才開始辦理土地贈與契約的用印,所以當時我有跟A04說要申請3 份印鑑證明就是為了要辦理前面買賣契約書、房屋贈與契約、土地贈與契約,所以3 份印鑑證明是同一天申請的。所以農用證明拿到以後,我資料也先打好了,我就再去他們家。我不確定是不是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上記載的113年1月10日去白雞33之42號,但我們是當著周○○嬌的面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周○○嬌、A04、A04太太、A05我忘記他有沒有在場,但112年12月12日我已經有當面跟A05確認過,周○○嬌部分我跟他說你兒子說這塊土地你要送給你孫子,有這件事情嗎?周○○嬌就點頭,我忘記她當時有沒有說話,但我很確定他有點頭,我又跟周○○嬌說你這個要等拿到農用證明才能辦,周○○嬌也點頭同意,我處理本件3件登記案件,與周○○嬌碰面至少2次。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契約書的內容雖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43,016 元,這筆稅賦我也是依照一般業界買賣契約,政府規定的稅賦各自負擔,一般土地增值稅就是由土地所有權人也就是賣方負擔,房子的部分是契稅,契稅是由買方負擔,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是由買方負擔。不認識的不會用公告現值買賣,但是我們實價登錄有一個欄位可以勾選特殊交易,其中有一個就是親友間的買賣,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我們不會去管他們約定的交易金額是高是低。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 頁其他特約事項,有記載本件賣方同意尾款1,943,016 元免除買方付款責任,並依法申報贈與稅,這個狀況一般鮮少發生,只有在親友間的買賣才會發生。周○○嬌原證7 郵局明細112 年12月13日25萬元的匯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是我公司帳號沒有錯。這筆錢應該就是轉帳給我去支付稅賦的。簽約款60萬,我們代書會負責寫在契約上,但是我們代書不會去追蹤確認他們有沒有付,如果買方沒有付錢,賣方跟我說我們會告知他們要付錢,但兩造若無爭議我們就不會介入。被告A04跟我說他們有付。12月12日同日有併為辦理白雞30之5 號房屋的贈與,及談到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的贈與,其中買賣契約書已經免除價金的約定,周○○嬌的收款也用以支付相關稅賦,幾乎等同於買賣契約書沒有收益,這點是他們2個人的意思,所以我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執行契約簽約之前他們就已經講好了,簽約時有講到尾款他不收,我有問周○○嬌有影嗎(台語)周○○嬌還是點點頭,有沒有說話我忘記了,但我確定她有點頭。我們先口述跟她講買賣契約的內容,周○○嬌在旁邊看,她同意我們才蓋的,我們就是用比較草根性的話、比較白話跟她講,當然她也是相信我們,我們才蓋等語。
⒊A05到庭陳稱:我對白雞33之42號房地契約書、申請書、十三
添1段1407地號土地申請書有印象,是因為阿嬤說要把房屋、土地給我,所以才會有這些申請書跟契約書,我下班回家時阿嬤很常說不然這間房子給你,以後祖先給你拜,這間房子你要顧好,我都回答說:好啊,阿嬤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因為我是長孫,我是A04的兒子,我確定不動產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親簽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大家一起簽或是當時在場的人有誰,不動產契約書後面的特約條款,會這樣約定是因為阿嬤就是要給我,後面的錢就是沒有要我拿,他就是叫我把這個房子顧好,我從小就住在哪裡,之所以用買賣方式而不是用贈與的方是因為贈與的話我要繳稅,買賣支付價金細節部分是由我爸跟代書去處理,就是以最省的方式處理,就是阿嬤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巻二第291至292頁)。
⒋互核被告所提周○○嬌、A04、A07錄影光碟暨譯文略以:A07稱
「我也可以處理,就看你,對嘛?」、周○○嬌稱「叫他搬一搬;早就叫她搬,不是現在,我連一點收入都沒有,都沒有費用」、A07稱「您都沒有跟我們講,對嘛?我們以為他租您的房子,他有錢可以給您呀,結果他有給您沒給您,我也都不知道呀」、A07稱「他哪會跟我講、他哪會跟我講多少房租」、周○○嬌稱「就跟他講,媽都說你都沒房租,沒半毛錢給她,真的嗎?是不是啦?黑白講」、A07稱「您就看他要不要跟我說實話」、周○○嬌稱「有租沒租,他會跟你講多少錢租的,沒有這個事,他會跟你講,他怎會說得出口」、A07稱「我哪會知道」、周○○嬌稱「我們不會講謊話」、周○○嬌稱「啊,我就叫她搬」、A04稱「沒啦,想好來,到時再看看,您如果要給祐祐,就是過2天我就帶您去辦印鑑證明,領印鑑證明去辦。如果您說要給他,那我們就去辦,那如果沒有,沒關係,就放著,我也沒差」、周○○嬌稱「那就含含糊糊,怎麼可以」、A04稱「是啊,如果可以的話,就先來處理,媽,不然那就是這間給祐祐,先辦,那間的話,那間小惠在住,那間暫時先讓他住啦,您認為怎麼樣?」、周○○嬌稱「好」、A04稱「以後的時候,過戶的部分,就過戶給老二給阿斌,老三,工廠的部分,我再看看,工廠我再過給他,小惠部分現在如果可以,不然就現在就暫時讓他住」、周○○嬌稱「先讓他住,不然你要叫他搬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巻二第261至265頁)。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譯文中小惠是原告,更名前叫周小惠等語(見本院巻二第296頁),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周○○嬌之前名下有白雞33之42號房地、白雞30之5號房屋,白雞33之42號房地由周○○嬌與A04一家居住、白雞30之5號房屋則由原告居住,然周○○嬌對原告居住在白雞30之5號房屋頗有微詞,屢屢表示「早就叫他搬」、「我連一點收入都沒有,都沒有費用」、「就跟他講,媽都說你都沒房租,沒半毛錢給她,真的嗎?是不是啦?黑白講」,反而是A04表示「那間小惠在住,那間暫時先讓他住啦,您認為怎麼樣?」向周○○嬌求情爭取讓原告暫住。且A04並表示「您如果要給祐祐,就是過2天我就帶您去辦印鑑證明,領印鑑證明去辦。如果您說要給他,那我們就去辦,那如果沒有,沒關係,就放著,我也沒差」,可見並未強求周○○嬌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給A05或A06,是周○○嬌稱「那就含含糊糊,怎麼可以」,明確表示要先上開土地、建物給孫子A05,與證人A01、A05所述情節均相符合。
⒌再觀白雞33之42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部分約定:總
價款2,543,016元,簽約款60萬、完稅款1,943,016元,並且約定賣方同意尾款1,943,016元免除買方付款責任,並依法申報贈與稅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501頁、第513頁),又A05匯款與周○○嬌之60萬元款項部分,有25萬元匯款與A01處理後續稅賦繳納等情,有周○○嬌郵局交易明細、日新地政士事務所稅費、服務費明細表、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巻一第163頁、第311至331頁),均係依照周○○嬌要贈與白雞33之42號房地與A05之意思處理,且A05亦同意接受周○○嬌之贈與,兩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意思表示確實已臻於一致,揆諸上開見解,因表意之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之合意時,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即不得以其等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白雞33之42號房地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A05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⒍經查,A05與周○○嬌就白雞33之42號房地之贈與行為既為有效
,則A05依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白雞33之42號房地仍為周○○嬌遺產而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故原告請求A04應將白雞33之42號房地,於113年3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白雞30之5號房屋部分:
⒈依A06到庭陳稱:我知道有白雞30之5號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
這件事,上面的用印是我的印章,但是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印象,因為我住桃園、不常在家,所以我都請我爸爸代為處理。有一次我下午回家,阿嬤說: 阿斌啊,30之5 號房屋給你,我聽了有一點驚訝,我後來就說好,但我們也都知道阿嬤的身體不太好,所以阿嬤會這麼說我們心裡也有底。然後我們就去辦後面的事情。我與代書有碰面,但電話部份我不確定,主要我就是請我爸幫忙處理。我不確定阿嬤是否有說過白雞30之5號房屋要給姑姑住到他終老,我只知道阿嬤說要把房子給我。白雞30之5號房屋下的土地是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巻二第293至295頁)。互核前開周○○嬌與A04、A07對話略以:A04稱「是啊,如果可以的話,就先來處理,媽,不然那就是這間給祐祐,先辦,那間的話,那間小慧在住,那間暫時先讓他住啦,您認為怎麼樣?」、周○○嬌稱「好」、A04稱「以後的時候,過戶的部分,就過戶給老二給阿斌,老三,工廠的部分,我再看看,工廠我再過給他,小慧部分現在如果可以,不然就現在就暫時讓他住」、周○○嬌稱「先讓他住,不然你要叫他搬去哪裡」等語,可見周○○嬌對於白雞30之5號房屋處置為暫時讓原告居住、並將上開建物過戶給A06,與證人A01、A06所述情節均相符合。故周○○嬌欲贈與白雞30之5號房屋與A06、且A06亦同意接受周○○嬌之贈與,兩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意思表示確實已臻於一致。
⒉原告雖主張周○○嬌贈與白雞30之5號房屋予A06係附負擔之贈
與,然觀上開周○○嬌與A04、A07對話,周○○嬌對原告居住於白雞30-5號建物、卻未給房租一事頗有微詞,反而是A04表示「那間小慧在住,那間暫時先讓他住啦,您認為怎麼樣?」向周○○嬌求情爭取讓原告暫住,因此,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周○○嬌同意讓原告暫時居住,但尚難認為周○○嬌贈與該房屋予A06負有應讓原告居住使用之負擔。故原告主張A06身為受贈人未履行其負擔並請求撤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
㈣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部分:⒈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證人A01之證述,可知其於112年12月12日向周○○嬌、A
05確定渠等就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又因該地為農業用地,需取得農用證明移轉才能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因此取得農用證明後,A01又前往白雞33之42號房地與周○○嬌碰面用印,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主張周○○嬌自113年2月9日過世,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19日始完成登記,然依新北市○○○○○○○○地○○○○○○○○○○○○○○○○○0段0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10日立契、113年1月26日收件,於113年2月15日經承辦人員確認截至112年底止查無欠繳地價稅、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13年2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巻第545至563頁),可知A01於周○○嬌過世前即113年1月26日已提出移轉土地之申請,僅因行政作業流程需時,於周○○嬌死亡後才完成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委任關係不因周○○嬌於113年2月9日死亡而告消滅,是A01將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A05所有,尚非無權代理。
⒊又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係經周○○嬌在意識清楚時授權A01所為,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周○○嬌撤銷贈與或終止A01之代理權,則縱使周○○嬌死亡,亦不影響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贈與之效力,故十三添1段1407地號土地雖於周○○嬌死亡後始完成移轉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A07提領124萬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依周○○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周○○嬌因呼吸衰竭
、肺積水、心臟衰竭、慢性腎臟衰竭於113年1月15日17時36分至急診求診,在急診觀察至113年1月18日12時57分後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因病情變化於113年1月26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右側胸管置放術,因病情改善於113年1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13年2月9日12時53分病逝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巻一第565頁),互核A07領取周○○嬌帳戶內124萬元之時間為113年2月1日,有農會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巻一第176頁),可見A07主張周○○嬌於意識清楚之際,同意A07提領124萬元,尚非全然無據。故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已就A07提領124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對A07有124萬及利息債權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並非周○○嬌之遺產,無須分割,並審酌周○○嬌所遺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原告、A04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本件分割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其餘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嬌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及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非周○○嬌遺產,無須分割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 債權 對債務人A07之124萬元債權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4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A04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8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0 存款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66,928元 11 存款 新北市○○區○○○○○○0 ○號00000000000000) 71,632元 1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54元 13 股票 凱基證券三峽分公司臺鳳 1680股 14 股票 凱基證券三峽分公司寶華 2681股 15 股票 凱基證券三峽分公司博達 6000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A03 1/2 A0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