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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雄

周○祐

周○斌

姚○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3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周○溱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被繼承人周○○嬌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0,670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6市價略為14,429,784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至15共計440,886元=14,870,670元,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又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依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35,335元(計算式:14,870,670元×1/2=7,435,3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822 元。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48 元,上訴人繳納141,008元,溢繳52,460元,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0,362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如數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