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雄
周○祐
周○斌
姚○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822元」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38,052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5年6月3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822元。
三、嗣上訴人於115年6月17日提出抗告狀載明上訴人並未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即新北市○○區○○00○00號房地)聲明不服,僅請求原審附表一編號4至5土地、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定對姚○珠124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存在,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仍爭執原審附表一編號4至6為遺產,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原審附表一編號7至15,故可知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為原審附表一編號4至15,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縱使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然上訴人既不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35,335元(計算式:376,934元+2,012,850元+1,240,000元+440,886元=4,070,670元,4,070,670元×1/2=2,03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52 元。本院115年6月3日裁定關於訴訟標價額部分,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822元」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3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52元。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48元,上訴人繳納141,008元,溢繳52,46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故本院應退還14,408元予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