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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洪敏安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被 告 A03

A0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鼎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鼎勳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林鼎勳

之繼承人,林鼎勳並未以遺囑限制名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林鼎勳遺產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151條與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鼎勳之遺產。

㈡林鼎勳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加計被告A02(下稱A02)

曾於94年間向林鼎勳借款6,250,000元,林鼎勳與A02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林鼎勳亦未曾向A02催告返還款項,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A02對林鼎勳之6,250,000元借款債務不因林鼎勳死亡而消滅,故林鼎勳對A02之6,250,000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林鼎勳之遺產。

㈢林鼎勳於臨終前向原告為將附表一編號1至5房地(下稱中山路

房地及安樂路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當場允受,則林鼎勳及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兩造既為林鼎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㈣兩造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林鼎勳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

⒈原告依與林鼎勳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取得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5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

⒉附表一號編號6至17號之存款、股票、上開林鼎勳對A02之債

權由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第1141條本文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林鼎勳之遺產無禁止分割約定,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林鼎勳之遺產,又林鼎勳與原告間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上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全體繼承人移轉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應有理由;又A02積欠林鼎勳金錢,當應於遺產分割時,從其應繼分中扣除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准予將林鼎勳之遺產分割。㈥對A02答辯之主張: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就附表一號編號1至5不動產已與原告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故本件依據民法第406條、1154條、第117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履行對於原告之移轉義務後,再按剩餘遺產就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且A02積欠被繼承人林鼎勳之債務,應於遺產分割時,從其之應繼分中扣除之:

⑴原告自97年2月起原於新加坡工作,薪水相較臺灣高出許多

,嗣因林鼎勳及被告A04(下稱A04)要求而於101年12月舉家遷回臺灣,被繼承人因考量原告舉家遷回臺灣所致之薪水落差,及被繼承人自A02之子女出生開始,即應A02要求辛苦照顧孫子女、支付孫子女之所有日常花費,又借貸625萬元予A02周轉等多重因素,而承諾原告協助支付房貸約1500萬元及贈與名下兩間公寓,從而原告於101年7月購置房屋、繳納頭期款後,每月房貸扣款日前,陳鼎勳便會同A04於永和福和郵局提款再至華南銀行存入還款帳戶以支付貸款,直至108年時陳鼎勳因疾病導致視力衰弱(然並未至失明),為維持協助原告支付房貸之承諾,陳鼎勳即於意識清晰之情形下,開通郵局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由原告操作,以減少外出之不便;嗣於110年12月21日,陳鼎勳由A04、所聘請之外籍移工、原告及原告配偶陪同下,共赴永和福和郵局,由郵局人員確認陳鼎勳意願後,將定存款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以加速協助償還貸款,確保協助原告支付貸款之承諾,故A02宣稱係被繼承人並不知悉云云,顯為憑空臆測。

⑵A02宣稱原告之錄音不能採信,且625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A02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提之錄音均為形式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A02僅因錄音內容對其不利而宣稱無法採用,顯無可採。

②自原證2、2-1號錄音:「A02:拿625萬嘛,就是拿個滿

錢。A02配偶:就是拿了625萬沒錯。A02:拿去買房子啦。A02配偶:拿去買房子沒有錯,可是因為我們不敢說拿了房子之後,我們是把它當作借,跟他借625萬。

原告配偶:借永遠不用還的啊?」,即可清楚證實A02夫妻親口承認就625萬元係為「借貸」,顯無疑問。

③另原證5、5-1號所稱「反正他就是拿錢給阿彬去買嘛」

,係指被繼承人有「交付」予A02之行為,然而並未指出該「交付」係指「贈與」或「借款」,因「交付」係指一事實行為,而非法律上之原因,故A02宣稱「拿」就是贈與云云,顯屬無據。

⑶A02又稱「林鼎勳並未立有遺囑,可見林鼎勳並未如原告所

主張之有死因贈與行為」云云;惟查,死因贈與契約並不以訂定遺囑為要件,故林鼎勳有無訂定遺囑,尚與林鼎勳與原告間有無死因贈與合意無關,A02所辯,顯無理由。

⑷反之,林鼎勳患有眼疾導致視力衰退,抒寫遺囑或出門作

代筆遺囑並不方便,相信配偶及子女會尊重其意願,而以口頭交代配偶及子女,此亦有A04在場親見親聞得為證實,且林鼎勳因決意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死因贈與予原告,而於生前即交由原告與上開房地包租代管人員接洽、處理房屋大小事宜,原告自106年起即協助管理上開房地之收租、記帳,林鼎勳亦將上開房地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使原告提早開始熟悉收租及管理事宜,顯見早已有將上開房地死因贈與原告之意。A02雖以房屋代管人之回覆,宣稱原告並未實際處理過上開房地相關事務,惟林鼎勳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内容 ,代管人未必清楚,林鼎勳也不會向代管人報告其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故代管人不知悉實屬正常。

⑸A02又稱原告所提錄音中係以「套房」、「名下這兩個」等

詞彙稱呼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無法特定標的物云云;惟林鼎勳名下僅有「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且家人間皆熟悉上開兩間房地,從而以代號稱呼,故A02宣稱無法特定標的房屋,顯為臨訟編纂狡辯推卸之詞,毫無可採。

⒉林鼎勳直至111年仍得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辦理相關事務,且

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本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A02宣稱林鼎勳自103年起即失智,其行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⑴林鼎勳於103年1月23日診斷為「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

病態」,雖偶有出現視覺受損引起幻覺之情況,惟精神狀態未受影響,此有被證2號門診紀錄單略以:「2014/1/23visual hallucination in recent 2 days;no alter-at

ion of mentality」可稽,上開紀錄單亦記載林鼎勳意識狀態為「清醒合作」。

⑵林鼎勳於104年至106年期間,可親自處理中山路房地及安

樂路房地之招租,並親自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且A02亦於答辯二狀自承林鼎勳尚於104年中旬辦理銀行存款定存,故此段期間林鼎勳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

⑶被繼承人107年11月29日門診紀錄單顯示,被繼承人雖記憶

力下降而患有失智症,然「未伴有行為障礙」,故被繼承人此期所患之失智顯屬輕微,不影響其行為狀態,且未受監護宣告,本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⑷再被繼承人因定期回診,至111年5月之精神狀態皆屬穩定

,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客觀描述」欄可稽:「110年9月9日:

Stabler recently」、「110年12月2日:remains st-able」、「111年5月20日:stabler recently」,被繼承人亦於111年10月24日表示「沒有特別要討論的問題」,故至少於111年年底前,林鼎勳之精神狀態尚屬穩定。⑸A02雖提出林鼎勳於111年12月8日經耕莘醫院評估為重度失

智程度之報告單,惟此僅能證明於111年12月「後」,林鼎勳之失智程度惡化為重度等級,無法證明林鼎勳於此之前喪失意思能力,故A02宣稱林鼎勳於108年開通郵局網路銀行、110年將定存款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林鼎勳皆意識不清云云,顯不符常理。

⒊A02所提錄音皆短暫急促,顯有斷章取義之虞,且A02之語氣

咄咄逼人,A04於此壓力下所言早已遭被告A02影響,不足採信。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號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予以分割。

二、A02答辯意旨:㈠林鼎勳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A

02同意將被繼承人林鼎勳之遺產予以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2月期間,未經林鼎勳同意,即自行

擅自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所領取之5,261,744元,應計入林鼎勳之遺產項目中:

林鼎勳於在世時,即因疾病導致雙眼失明,故林鼎勳無法亦不知悉如何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惟原告竟自行將林鼎勳之存摺帳戶設定網路轉帳,並在未得林鼎勳之同意下,於108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轉帳46,700元(總計1,681,200元)、於111年2月轉帳35,500元、於111年3月至111年4月每月轉帳36,000元(總計72,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每月轉帳36,689元(總計73,378元)、於111年7月至8月每月轉帳38,689元(總計77,378元)、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轉帳38,893元(總計622,288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甚至於110年12月26日轉帳1,000,000元、於111年1月1日轉帳639,600元及60,400元、於111年1月7日轉帳1,000,000元至其帳戶內;當時林鼎勳已高齡且失明,並無每月定期支出同額金錢之必要,且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7日短時間內實無使用大量金錢之需要,顯見原告係自行擅自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導致被繼承人林鼎勳受有總計5,261,744元(1,681,200元+35,500元+72,000元+73,378元+77,378元+622,288元+1,000,000元+639,600元+60,400元+1,000,000元=5,261,744元)之損失。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林鼎勳對原告應有請求返還5,261,74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㈢A02並未與林鼎勳間存有借貸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A02對林鼎勳有6,250,000元借款債務,然A02與林

鼎勳自始至終根本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A02與林鼎勳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⒉原告雖舉原證2、原證2-1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原告係在A

02及配偶、在場其他人皆不知悉及同意之情況下私自錄音,顯見原告當時即意圖以經剪輯、去脈絡化之錄音檔,從中擷取片段陳述,試圖誤導法院。當時之所以會有這段對話,係因林鼎勳死亡後,原告、A02、A04齊聚討論家產(包含林鼎勳之遺產及A04之財產)分配之計畫,A04先表示「爸爸(即林鼎勳)和媽媽(即A04)的全部家產由兄弟姐妹大家公平分配」等語,原告稱「林鼎勳早年曾經拿625萬元出來給A02買房,而該建物之房產價值目前來到1400萬元,所以原告也要在家產分配中拿到1400萬」。A02之配偶聽聞後感到不解,為反駁原告不合理之算法,才會表示「林鼎勳當時是贈與625萬元給A02拿去買房子沒錯,但是就算當成林鼎勳是借625萬元的,再加上利息給A02的財產價值也不會到達1400萬元,所以原告現在要求在家產分配中拿到140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係為凸顯原告之計算方式荒謬之口語說明,並非原告自行斷章取義後故意扭曲成「A02自行承認」云云。

⒊又揆諸原告所提原證5錄音檔及譯文,原告已自承「反正他(

即林鼎勳)就是拿錢給阿彬(A02)去買嘛」代表原告明確知悉林鼎勳當時是贈與625萬元給A02去買房子,如今臨訟卻改稱係借款關係,其說詞已自相矛盾而無所採憑。

㈣另關於原告雖主張「林鼎勳於臨終前向原告為將中山路房地

及安樂路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當場允受」云云,惟實際上並無此事:

原告泛稱林鼎勳有將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思,倘認林鼎勳曾向原告為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非自認),則此屬涉及不動產之贈與,價值甚高,且林鼎勳之死因贈與契約行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常情上多會以遺囑之方式進行,而不是在林鼎勳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後,才突然由A04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轉述」,實際上林鼎勳並未立有遺囑,可見林鼎勳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有死因贈與行為。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及其配偶與A04之錄音、譯文,然關於此錄音檔之存否及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該段錄音亦係經剪輯、去脈絡化,根本無法證明;又原告及其配偶、A04於錄音中係以「套房」、「名下這兩個」等詞彙稱呼,根本無法特定是什麼標的物;且從A04之片面說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鼎勳間有死因贈與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此實難採憑。

㈤原告家事補充理由狀表示「被繼承人夫婦考量曾協助A02購置

房產及照顧A02子女,為求公平,乃承諾協助原告支付房貸1,500萬元及贈與名下兩間公寓」云云,顯為臨訟之詞且與事實不相符:

⒈林鼎勳於103年起即已有失智徵兆,於107年已被診斷出患有

失智症,自斯時起林鼎勳之判斷能及表達能力實際上已顯著降低,無法明瞭外在事物之變化,故原告所謂「林鼎勳即於意識清晰之情形下,開通郵局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由原告操作;嗣於110年12月21日,林鼎勳由配偶即A04、所聘請之外籍移工、原告及原告配偶共五人共赴永和福和郵局,由郵局人員確認被繼承人意願後,將定存款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林鼎勳真的有「承諾協助原告支付房貸、將定存款

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以加速協助原告償還貸款」之真意,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林鼎勳於104年5月中旬實無必要另行將1,000,000元辦理為定期存款,而得逕將上開款項以贈與方式交付原告,反而更符合理性與經濟效益,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又原告既謂「於110年12月21日,林鼎勳由A04、所聘請之外籍移工、原告及原告配偶共五人共赴永和福和郵局,將定存款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云云,代表林鼎勳於當時有親自前往永和福和郵局辦理保險金解約一事,然觀當時解約付款憑單,林鼎勳似未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簽名(「林鼎勳」及「A01」之字跡高度雷同),此與一般常情並不相符,此即代表林鼎勳並未同意辦理保險解約,而係由原告在未經林鼎勳同意下自己辦理保險金解約,故此筆保險金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⒊又林鼎勳既於103年起即已有失智徵兆,於107年11月間即經

診斷已有失智症狀,並伴隨情緒躁動及認知功能異常,其理解、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已顯著受損;嗣於109年1月間,醫師更明確記載林鼎勳已達日常生活及財物管理無法自理之程度,顯見已無獨立處理自身財產及理解法律行為意義與後果之能力;其後,於111年時林鼎勳更進一步被診斷為重度失智,屬長期、持續且不可逆之智能退化狀態,則原告所謂「林鼎勳於臨終前向原告為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稽之詞。

⒋又揆諸A04於113年5月21日所發之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第00

328號存證信函,A04係明白表示「林鼎勳及A04於民國94年以A02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弄00弄0號2樓之公寓、A04欲將上述林鼎勳名下實為林鼎勳及A04共同出資購買之兩間公寓登記在其名下,供晚年生活所用」云云,代表A04於113年5月21日係表示林鼎勳出資6,250,000元購買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A02名下,A04並擬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路房地改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與原證三A04113年11月28日聲明書則係表示「林鼎勳於94年也借A02625萬去購買竹林路房產讓A02一家居住、林鼎勳在世時有向A01說,於過世時將名下兩間位於中和區中山路及安樂路兩間套房公寓贈與給A01」等情不符,兩者充滿諸多矛盾,可見無論被證四之存證信函或原證三之聲明書顯係原告臨訟所為,皆不可採信。

⒌況原告自訴訟開始即不斷表示「A02曾於9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

款625萬元」,如今又表示「被繼承人夫婦考量其曾協助A02購置房產及照顧A02子女,為求公平,乃承諾協助原告支付房貸1500萬元及贈與名下兩間公寓」,倘依原告所述事實為真(林鼎勳係為求公平才承諾協助原告支付房貸及贈與兩間不動產),則原告自林鼎勳處取得1500萬元及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之利益,A02卻僅有借貸6,250,000元之債務,二者於規模及性質上顯不相當,足見原告前後說詞顯有矛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法則,自不足採信。

㈥另有關原告主張林鼎勳生前即交由原告與中山路房地及安樂

路房地包租代管人員接洽、處理房屋大小事宜等情,僅係臨訟之詞:

⒈原告所提原證6之對話截圖可知,原告與中山路房地、安樂路

房地之代管人施筱雲間僅於初次聯繫時相互致意、於中秋節期間互致節慶問候,除此之外,雙方於其餘期間均未有任何聯繫、往來或實質互動,是以原告所稱其曾負責「接洽、處理房屋大小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A02向代管人施筱雲查證,詢問於林鼎勳在世期間是否曾委由原告處理上開房地之出租、管理或修繕等相關事務,而經施筱雲明確回覆表示,從未找過原告處理任何房屋之相關事宜。反之,上開2房地在林鼎勳死亡前,如有漏水或其他修繕問題,主要會先找A04,偶爾會找A02處理,故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⒉另依A04先前與A02私下之陳述,可見本件實為原告精心設計

為奪取被繼承人林鼎勳財產而提起之訴訟,原告所提有關被告A04之證據皆係其受原告控制所為之不實證據。

㈥再者,原告長期使用A04名下之金融卡進行現金提領,並於約

114年中將A04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佔為己有,使A04如需用錢尚須向原告請求,將A04相關帳戶内款項大量提領,所餘無幾,原告雖辯稱係因林鼎勳及A04曾承諾給付1500萬元云云,然該說法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亦與實際金流狀況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原告之實質用意似係藉由對A04之控制與影響,促使A04製作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進而達成取得林鼎勳全部遺產之目的。

㈦因此,關於林鼎勳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6至17部分則屬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林鼎勳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5,261,744元部分亦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答辯聲明:被繼承人林鼎勳之遺產應依A02主張予以分割。

三、被告A04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鼎勳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林鼎勛

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巻第65頁、第93至101頁),且為原告、A04、A02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經林鼎勳死因贈與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A04聲明書、原告、原告配偶、A04

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巻第69至75頁),然為A02所否認。依A04到庭陳稱:我跟我先生有買房子給A01、A02、A03,是幫小孩置產,我就是送給他們,我跟先生每個小孩都有買,因為A03在洗腎,所以給他比較小間,另外2 個兒子就比較大間。我退休時有幫A02帶他的小孩,我原來有給A02250萬買景平路,後來因為A02喜歡永和的網溪國小,而我又身體不好無法再照顧他的小孩,所以我希望他搬離景平路,我希望他自己照顧小孩,因為他不想搬過來,所以我們就給他

625 萬買在竹林路,我印象當中我們就是給他625 萬元、不是借他,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自己後來說是我先生借他625萬元讓他買在竹林路。小孩成年之後,我都幫他們買房子,所以我小孩都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我們都給他自己住,因為我以前跟我公婆住覺得比較不自由,所以我讓小孩他們自己住。A01之前因為去美國念博士而在國外生活,他都用獎學金,沒有花我們的錢,我大媳婦那時候還誤會A01的學費是我們支出的,但其實是獎學金。A01被介紹到新加坡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教書,A01的臺大指導教授看到A01在污水部分的研究很優秀,希望他回來臺灣教書,但是新加坡的薪水26萬,臺灣的薪水7 萬,我請A01回臺灣,他回臺灣我們就買房子給他們住,那時買房子沒有錢,先貸款1200萬,加利息

300 萬,合計1500萬,房子是我跟我先生要給A01他們的,房貸都是我跟我先生在繳的。我跟我先生平時如果有多餘的錢就會買套房,我提早退休,我用我的退休金買中山路,買我的名字,後來我因為自己帶A02的小孩很累,剛好郵局要改民營,我叫我先生提早退休幫我一起帶小孩。當時我公公婆婆小姑一起住,所以我們家56坪很大間。我先生退休時就用退休金買了安樂路房地,是買他的名字。大約是民國60年那個時候因為我們電信局有房子給我們,當時郵局跟電信局都是屬於交通部,福利都一樣,我先生在郵局職位較高、父母也都在,可以分比較大間,但郵局說有自有住宅不能分配,所以我就去申請房子,我在電信局人事室工作,56坪的房子是我抽到的、在三重比較便宜,當時是用200 萬貸款買的,後來我那間中山路房地,被我先生拿去改成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先生拿去改成他的名字,但知道之後因為我想想我名下已經有56坪的房子,所以就想說算了,沒有要跟我先生計較這件事情。我先生有視網膜色素病變,當時不容易治療,要在眼睛裡放電腦,那時候全球都還在試驗階段,試驗一次要900 萬元,並且限制要較年輕者才可以,但當時我先生已退休年紀很大了,他也不能放,後來他眼睛慢慢的看不見,變成失明,所以那時候他的保險本來是要他死亡時才可以拿,但郵局說他已經失明可以提早領,所以領了100 萬,那時候剛好A01從新加坡回臺大工作,就只好可以給A01錢,我跟我先生在郵局都有定存,我有拿一張提出來就買房子給A01在新店,當時我先生頭腦清楚,但眼睛看不到。我先生後來肺積水,醫院建議我們不要讓他動手術,因為怕手術不成功,但加護病房的先生說肺積水如果不手術還是會死亡,所以我們後來還是讓我先生手術,手術有成功,我先生出院後需要鼻胃管,結果鼻胃管插了3 年,本來還說要氣切,後來就沒有積極的搶救。我先生說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說要給A01,是我們去新加坡玩,我先生在新加坡講的,A01、A01的太太也在。我說我死了以後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再給他們,因為現在租金還能幫忙我養老,我現在自己請外勞照顧我,外勞也很貴等語。

⒉從A04上開陳述、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林鼎勳、A04十分愛護

子女,殫精竭慮為子女置產,並依據每名子女情況不同而購置贈與符合渠等需求之房地,例如A03身體不適、單身未婚、購買面積較小之房地,又因為A02喜歡永和網溪國小、但居住地點無法與A04達成共識,因此再購買價值650萬竹林路房地供A02一家居住,最後為從新加坡返回臺灣工作之原告,購置1500萬元之新店區房地,因房價高漲,為原告購置之新店區房地價值已是當年竹林路房地價值之2倍有餘,縱使如此,林鼎勳、A04仍努力為原告清償房貸,而從上開過程可知,林鼎勳、A04除為子女購置實際居住之房地外,並無贈與子女房地用以置產、收租之情形,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過往係林鼎勳、A04購買並用以收租來維持生活,此部分租金收取、利用之重要性在林鼎勳為原告擔負1500萬之購屋壓力(林鼎勳尚需將定存款項解約並申請保險金)後,更顯重要,且與A04於113年5月21日存證信函中表示:「A04欲將上述林鼎勳名下、實為林鼎勳及A04共同出資購買之兩間公寓登記在其名下,供晚年生活所用」等情形相符,並與A04前開所述「我說我死了以後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再給他們,因為現在租金還能幫忙我養老,我現在自己請外勞照顧我,外勞也很貴」一致,故A04本人或許有將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想法,然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定林鼎勳曾經表示欲將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於死亡後贈與原告,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上開中山路房地、安樂路房地應列為林鼎勳遺產予以分割。

㈣原告主張被告A02積欠林鼎勳債務625萬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A02所否認,經A04到庭陳述略以:我原來有給A02250萬買景平路,後來因為A02喜歡永和的網溪國小,而我又身體不好無法再照顧他的小孩,所以我希望他搬離景平路,我希望他自己照顧小孩,因為他不想搬過來,所以我們就給他625 萬買在竹林路,我印象當中我們就是給他

625 萬元、不是借他等語,可知當時因A04、A02就居住地點無法達成共識,又因A04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繼續照顧孫子女,兩相妥協之下,因此出資625萬為A02購置贈與竹林路房地等情甚明,故原告主張A02尚積欠林鼎勳625萬元債務,而應列為遺產,難認有理。

㈤A02辯稱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108年2月至112年12月,

擅自以網路跨行轉帳、解約定期存款、保險金之方式挪用林鼎勳存款總計5,261,744元應列為遺產部分:

A02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依林鼎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林鼎勳郵局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至112年12月5日共計匯款5,261,744元至原告帳戶等情(見本院巻第223至261頁),為渠等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林鼎勳贈與之新店區房地貸款,為林鼎勳先前承諾負擔等情,業據A04到庭陳述明確,且與林鼎勳、A04有為子女購置房產居住之習慣相符,只是因為原告先前在國外工作,故較晚為原告購置而已,林鼎勳於未失智前已應允贈與原告新店區房地並為原告擔負房貸,自不因林鼎勳隨著年歲增長、失智情形嚴重而影響先前之贈與、承諾負擔房貸等效力,故A02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上開款項不應列為林鼎勳遺產。

㈥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林鼎勳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鼎勳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17元及孳息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小巨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90元及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12元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84元及孳息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43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信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874元及孳息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元及孳息 14 悠遊卡餘額(編號:0000000000) 100元及孳息 15 悠遊卡餘額(編號:0000000000) 218元及孳息 16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世峰 260股及孳息 17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聯信託 3,878股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4分之1 2 A02 4分之1 3 A03 4分之1 4 A04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