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寅○○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寅○○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寅○○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均無爭執,有關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因被告丁○○並無其他營生財產來源,故主張原物分割,出租收益可以讓被告丁○○得以生活。
(二)被告戊○○、己○○: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均無爭執,有關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
(三)被告卯○○: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均無爭執,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蓋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是出租他人,有無紛爭不清楚,但曾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可見該等建物,產權時有爭議,若原物分割,實增法律上之複雜性,又原物分割後,共有人眾多,不僅無法有效利用該等建物,亦恐生更多法律上糾紛,請法院審酌此情,予以變價分割,況變價分割並無不利各繼承人。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卷一35),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丁○○(卷一37、131)、子女即原告甲○○(長女,老大,卷一41、125)、乙○○(次女,老三,卷一43、127)、丙○○(四女,老六,卷一47、129)、被告戊○○(長子,老二,卷一37、131)、己○○(次子,老四,卷一39、133)、卯○○(三女,老五,卷一45、135),共七人。
2、法定應繼分部分被告丁○○、原告甲○○(長女,老大)、乙○○(次女,老三)、丙○○(四女,老六)、被告戊○○(長子,老二)、己○○(次子,老四)、卯○○(三女,老五),各七分之一。
3、遺產範圍(未分割者如下,其餘已分割完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63至64、147至156)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69至70、157至174)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76至77、175至194)
(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85至86、195至216)
(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89至90、217至226)
(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卷一55、57至59)
(7)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卷一55、57至59)
4、分割方法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被告研、被告宏、被告展主張:原物分割。
被告燕主張: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105年4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等)。而被告丁○○、戊○○、己○○、卯○○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等,均不爭執(見卷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兩造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遺產,僅就其中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原告三人及被告丁○○、戊○○、己○○均主張原物分割,而被告卯○○則表示: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產權時有爭議,若原物分割,實增法律上複雜性,又若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恐無法有效利用該等建物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仍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且原告三人與被告己○○、戊○○前已就該等建物相關租金部分和解成立(見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現正進行該等建物租賃契約之租約承受事宜,若採變價分割,將使後續租金收益產生極大變數,且由法院執行變價分割之拍賣價額,未必符合兩造最佳利益,亦無令未有出售意願之其他繼承人一併出售該等建物之必要;然若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該等建物,除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取得各該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外,亦不影響該等建物目前使用收益狀態,渠等可立即享有該等租金收益,而無變動,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該等建物之利用,或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再者,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原物分割後出價承買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保有該等選擇彈性。故認被繼承人寅○○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3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1分之1 7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1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卯○○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