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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A02

A03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A02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被告A02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被告A02、A03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被告A02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被告A03為原告,則不僅被告A03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B01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A02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原告對被告A02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B01為兩造之父,B01曾於民國99年間為避免名下財產受外人覬覦,並與兩造協議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嗣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24日意外過世,至今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然系爭房地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逝世後,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親友之債務尚未清償,兩造於治喪期間曾共同協議將三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剩餘部分則償還親友借款,如有不足再由被告A02以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負擔之。被告A02於109年間償還全部債務後,經兩造商討由被告A02自109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三分之一租金收入,扣除三人各自應負擔修繕費、償還父母債務等費用後,按月匯給原告,然被告A02僅於8月1日匯款8,791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更無故封鎖原告。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原告並依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A02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A02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A0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院卷第266 頁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A02,並於同年月14日見面時陳稱:伊因疫情關係,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被告A02可以援助等語,被告A02乃基於兄妹情誼並撥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三分之一援助,且被告A03亦有於另案證述,已可證其與原告之協議並非屬兩造協商系爭房地租金分配之約定,而僅係被告A02為援助原告而同意在原告經濟狀況改善前,將系爭房地租金扣除相關管理費用、父母債務後,再給付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協議。而被告A02在受贈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A02全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及被告A03從未置喙,亦未有支出任何費用,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原告何至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所稱顯屬臨訟之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B01於100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2,系爭房屋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繼承人B01於102年2月2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B01子女即兩

造均為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各領取108萬4,246元。原告於領取B01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後,分別102年9月9日匯款100萬913元、102年9月26日匯款8萬3,333元,至被告A02之帳戶。

㈢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㈣被告A02於102年9月22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

萬9,280元;又102年9月27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31萬2,242元,而結清系爭土地貸款。

㈤系爭房地101年8月第一次租約由原告簽立,其餘租約均由被告A02簽立。

㈥原告與被告A02於109年7月14日協議,系爭房地租金扣除相關

管理費用、父母債務後,被告A02給付剩餘款項之3分之1予原告,被告A02僅於109年8月1日支付8791元、109年9月1日之後則未支付。嗣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3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渠等間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47至448頁之原證四和解筆錄所載。

㈦被繼承人B01遺有如本院卷第266頁編號3所載之存款本息尚未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B01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原告

請求被告A02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被繼承人B01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為被告所否認等情,惟查:

⒈依被告A02所述、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10

9.08.01匯給忠誠的金額明細:109年房屋稅$1028、109.07.01修鐵捲門、水龍頭$4000、109.07.28修理鐵窗$3500、109.7.29黃淑惠$10000、總計$18628/3=$6209每人負擔、五股租金$45000/3=$15000、$15000-$6209=$8791」、「明細你再看一下照片,如果沒問題我會匯$8791到你中信帳號,因為8/1是週六,所以週一才能入帳喔!」、原告稱「好,我們全部還欠阿惠多少錢?」、被告稱「0000000」、原告稱「了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52號卷第1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協商系爭房地租金分配,原告、被告A03均向被告A02要求分配3分之1租金,經被告A02表示每人所得租金須扣除成泰路房地之相關管理費用、父母債務後,所餘租金再予分配等情明確。更何況比對原告與被告A02間於109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明確向被告A0

2:「秋珥:這個月開始就匯這個戶頭,匯款手續費看你要直接每個月從裡面扣,還是要連同每年的要交的土地稅金等等一起算都可以,謝謝…。」,被告A02回訊:「7月底房租會匯給你喔!之後都每個月的1號匯過去。」,被告A02另傳圖片予原告,其中載明:「109年房屋稅$1128…總計$18628/3人=$15000每人負擔」等語(見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卷第340頁至341頁),亦即原告主動要求負擔每年度之系爭土地稅金,被告A02亦將系爭房屋稅金分由兩造3人負擔,而不動產之稅金為所有權人之稅負義務,衡諸常情,若非兩造均明知系爭房地實屬B01之遺產,而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即無可能於109年7月14日達成任何系爭房地租金分配協議,亦無可能於扣除相關費用、稅金支出後,就系爭房地所餘租金達成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受領三分之一餘額之決議。⒉又證人張月昭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77號履行遺產協議民事

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知道B01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成泰路房地)給被告,當時要過戶給被告A02是因為被告哥哥、姊姊都在大陸,B01有交一個女朋友,怕被女朋友騙走成泰路房地,就過戶給被告A02,B01的老婆在世時有跟我說小孩子以後要平分,因為三個都是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77號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113年度家繼訴第77號三第42頁),可知當時B01會將成泰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2名下,係因B01配偶過世後,B01結交新女友,兩造擔心成泰路房地被新女友騙走而老無所依,故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

⒊又參酌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審理時

陳述:當時因為爸爸交了一個女友,我們擔心爸爸房地被騙走,就說服爸爸暫時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我跟A03在大陸工作,是因為十一長假才回臺灣,假期過後要就回大陸,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個協議是我們三個討論的。99年11月回臺灣時有繳納贈與稅,我剛好回到家看到稅單,因為是兩造三個人的協議,我就先繳納。因為我長期不在臺灣,修繕房子是爸爸在處理的。爸爸102年過世後,服喪期間因為我在臺中工作,廠房是由上訴人處理,南部親戚由我處理,後來員林阿公留下來的土地也是我處理。101年8月是我代表跟三民書局簽約,因為兩造3個人一起負責,誰有空誰處理,我還特別從臺中跑來臺北,在爸爸過世的服喪期間我知道家裡還有負債,那時候用廠房的租金支付廠房貸款及欠表姊黃淑惠的錢,這也是我們兩造3個人在板橋殯儀館的協議,還有領到的賠償金跟保險金也要拿來支付廠房的貸款,多的部分就拿來還欠表姊的錢,但主要是要先還貸款。在1O2年9月我拿到保險金跟責任險、肇事者賠償金35萬元之後,就匯款給被告A02,由被告A02統一還給親戚。兩造109年7月14日之協議沒有附條件,當時是協議,租金應該已經夠償還對黃淑惠及張月昭的負債,所以我跟被告A02說租金要分成三等分,三人均分。被告A03也有在,當初租金協議要扣除廠房稅金、維修費,應該要三個人共同承擔。因為維修要費用,所以通知我,我也有提到我可以過去看一下。鐵工坊維修單也是被告A02傳給我的,報價單是被告A02傳給我的,因為三個人共同負責,上訴人說是A03去詢價等語(見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卷第285頁至293頁),原告上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張月昭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B01借名登記於A02名下,B01死亡後,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為要先處理B01之債務問題,所以沒有馬上請求系爭房地過戶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A03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請求履行遺產協

議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14日我在場,被告A02通知我原告有事找他,所以約在家一樓大廳見面,當天原告說他經濟困頓,又因疫情關係收入剩3萬多元,他家爆糞管,老婆生病、小孩在念書,還要繳房貸,當時被告A02失業,沒有辦法資助原告,被告A02只剩下房租,所以原告叫被告A02撥一些租金給他。被告A02說他還有其他費用、生活開銷要支出,所以被告A02才說有一些費用要扣除,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上記載扣除阿惠1萬元是我母親留下來的債務,我沒有向被告A02要求3分之1租金,連要求都沒有要求過,在這次作證開庭前,我跟被告A02有針對案情討論過,我們平時就有互動,我跟被告A02有大概聊一下律師提供的內容,因為我今天要作證,所以我要了解我今天來出庭的內容等語(見112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卷第85頁至95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從我小學一年級,爸爸就買土地蓋工廠,小時候們一家五口都是住在那裡,我爸爸有跟我討論,我們家三個小孩,我跟原告收入算不錯,原告年薪約300萬,我發展也很好,我在上海有買房子,原告在臺灣也有房子,被告A02從大學畢業就貼補家用,我硏究所生活費常常是被告A02幫我出的,爸爸說擔心被告A02以後的生活,被告A02收入比較少名下沒有房產又只有自己一個人,所以就贈與給被告A02,那塊地是農地,有負債又有貸款,所剩價值不高,而且爸爸也有欠親戚錢,不是因為爸爸有女友怕爸爸被騙,所以才過戶在被告A02名下,109年7月14日被告A02通知我說原告要來找他,希望我一起在場,因為原告從我爸爸過世之後就再也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好奇要談什麼事情,當天原告說因為疫情收入減少,薪水只剩下一個月3萬多元,家裡又爆糞管,太太身體也不好,因為還有房貸要清償,所以希望可以金援他,當時被告A02也失業,只剩下房租收入, 被告A02就跟原告說可不可以分三分之一租金給他,原告就答應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卷第269頁至276頁)。

⒌然而,被告A02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請求履行遺產

協議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上面會寫每人負擔,是因為當時我姊姊也在場,我姊姊說如果這樣的話他也能分3分之1,所以我才寫負擔,但是我姊姊沒有跟我要這筆錢等語(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卷第89頁)不符,可知被告A03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A03上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A02辯稱系爭房地係B01所贈與云云,與原告

與其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張月昭之證述不同,礙難憑採。被繼承人B01與被告A02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A02名下之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B01借名登記予被告A02名下,應屬可採。

⒎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此而消滅。再者,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

⒏本件被繼承人B01與被告A02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既於被繼承人B01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A02猶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享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為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A02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⒐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A02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被繼承人B01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

下,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B01所遺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A02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B01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㈢本件遺產如何分割?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⒉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B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及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等情,可見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婕妤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3 存款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活期存款 18,31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3 1/3 3 A02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