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02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33,3
02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A01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被告A02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A01對本院於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55,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30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婕妤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土地面積: 441.11㎡ 1/1 依本院114年家補字第98號裁定,不動產價額為29,355,871元。 29,355,871元 2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活儲 18,311元 本院卷第135頁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18,311元 總價 29,374,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