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冠豪律師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同住,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88,5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A04)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清償借款,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A03與A04離婚。二、A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6,94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兩造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兩造對於損害賠償等未能達成共識;A04則於114年6月12日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A03嗣於114年8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A04應給付A0316,59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三、A04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26元,如有遲延或未為給付達2期之金額,向後10期視為全部到期」,則A04所提起之反請求,及A03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

⒈A03與A04前於102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3結婚前從事新娘秘書工作,因而有400多萬元之存款,詎料,婚後A04對家庭毫無貢獻,如兩造婚禮費用皆由A03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由A03自行承擔、A03剖腹產下A01之費用亦皆由A03之保險全額支付,甚而,A04不僅拒絕分擔育兒工作,更頻頻向A03索要金錢,於每月陸續向A03借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導致A03婚前存款所剩無幾,使A03心力交瘁。

⒉A03因剖腹產子致復原傷口期間生活難以自理,A04竟對A03不

聞不問,更每日沉浸於電動遊戲、觀看電視節目中,使A03於坐月子期間未受妥善照顧,導致產後身心狀況極為差勁,因而罹患重度抑鬱症、躁鬱症,業因A03之身心狀況,及尚有兒子A01需照顧而無法出外工作,更因此遭受A04之母親即江林素娥長期言語霸凌及不斷逼迫A03出外工作,A04知悉此情亦未曾出面阻止,任由江林素娥謾罵A03,致A03病情加重,多次萌生想自殺之念頭,A04明知A03身體及身心已出狀況,卻不曾關心及陪同A03就醫,令A03心灰意冷同時,亦感到萬分痛苦。

⒊如今A04仍對A03及A01麻木不仁、毫無互動與交集,長期對A0

3施以冷暴力,A03欲修復兩造破碎之感情而多次與A04溝通,然A04僅將A03認定為神經病,並曾去電向A03之父母表示「你家女兒又開始發神經病了」,使A03深感羞辱及身心備受折磨。

⒋嗣後A03之母親看不下去A03遭受A04及其家人羞辱及精神折磨

,因而致電向江林素娥表示「你是要搞到我女兒去自殺喔?上次因為這樣我才帶他去看身心科,現在又越來越嚴重」、「現在都沒錢,美蓉還有辦法做嗎?身體又生病,就快發瘋如果自殺我要怎麼辦」、「彥霆都不改變,回來都不說話」、「如果真的兩個不合,看要麼搞來搞阿,我也沒辦法啊,我的女兒搞到快死掉了」、「阿就是沒辦法受不了了我才理拉,不然我也不想理拉,我就怕我女兒自殺死我要找誰」、「我現在就是怕我女兒怎麼樣了阿」、「你跟彥霆說阿,說你回家都不講話,到底是怎樣」,由此可證,A03長期遭受A04冷暴力、A04家人言語霸凌,導致罹患重度抑鬱症、躁鬱症,多次萌生想自殺念頭。

⒌A03之母又向江林素娥表示「彥霆都沒在理拉」、「親家母我

現在說一句話你聽拉,你說一個月1萬,然後過幾天又來借1萬,借2萬拉,拜託欸這樣叫有給錢喔」、「我們美蓉現在就是說,叫彥霆把她欠他的錢還給他」、「400多萬拉,不然你問你兒子就知道啦」、「他以前的錢都被彥霆花光了,現在是要怎麼做」,由此可證,A04不曾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更頻繁向A03借款高達400多萬元。

⒍然江林素娥僅表示「我也沒辦法啦,我們家彥霆做得要命,

也是要賺錢才有辦法吃飯啊」、「你的女婿做成這樣」、「阿才賺多少錢而已」、「彥霆沒有不良嗜好,也都是這樣做,也沒有跟別人怎樣,你女婿你這樣嫌他」、「現在要是好好的就要出來工作」,一味否認A04於婚姻中有任何問題,更認為A03本就應出外工作,顯見江林素娥長期對A03之態度相當不友善。

⒎A03為家中經濟支柱,僅能獨自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責

任,自A01出生後,扶養、教導、陪伴等,幾乎皆由A03負責。是A03於婚後除負擔家計,亦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照顧、教養等無一不重視,恪守妻子之本分與責任。A04卻罔顧夫妻情分,未對婚姻經營及夫妻關係維護善盡責任,對家庭毫無貢獻,又長期對A03施以冷暴力。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以來即由A03親自哺育、照顧日常生活

,並負責醫療與就學安排,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情感親密且互動密切。A03婚前原具穩定工作收入,惟考量子女年幼需人照顧,且A04曾明確承諾將負擔家庭及生活支出,故A03始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子女與處理家庭事務,惟A04並未履行承諾,實際上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尚不足以負擔子女之教育、醫療及基本生活開銷,反而頻繁向A03借款以應個人支出。

⒉再者,A04平日下班返家後,長時間沉迷於電視及電子遊戲,

對子女之學業、健康及心理狀態漠不關心,與子女缺乏有效互動,關係疏離,A04不僅未積極參與育兒,亦無實質照顧經驗與能力,及無能力自理生活開銷,更遑論穩定提供撫育資源,顯見經濟能力及財務規劃明顯不足,難以為子女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顯非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⒊更甚者,兩造於114年5月29日調解離婚後,A04更是變本加厲

,惡意刁難及阻擋子女使用家電器材,於炎熱天氣禁止子女使用冷氣、電扇,並不願與子女有任何互動,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亦曾向A04表示,若往後A03搬離原住處,希望與A03同住、由A03繼續照顧生活起居,顯見應由A03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

A04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或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而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花費時間、體力外,尚須花費金錢,考量A03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時間、體力,則A04應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為合理。

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A03按此金額請求A04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26元。

㈣A03請求離婚損害(精神賠償):

A04與A03結婚已逾11年,本應白首偕老,孰料,A04不但對家庭毫無貢獻,更是每月頻頻向A03索取金錢,使A03婚前存款所剩無幾,又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A03冷漠無情,長期施以冷暴力,並任由江林素娥對A03長期言語暴力,致A03因而罹患重度抑鬱症、躁鬱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使A03萬念俱灰,整日以淚洗面;A03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兩造離婚全然可歸責於A04所為,A03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A04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A0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請求返還代墊家庭共同支出:

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皆由A03一個人自行承擔、並由A03獨自扛起照顧兒子A01之責任,A04對家庭毫無貢獻,A04應負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故A04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共計2,261,451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家庭生活費用項目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二。)⒉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兩造婚後A03曾代墊A04個人認主報到費用3萬元、意外醫療保險費用270萬元。據此,A04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屬A03之利益,故A04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共計273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㈥請求清償借款:

A04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向A03商借款項,A03不得已將持有之儲蓄險60萬元借予A04使用。從而,A03向A04起訴返還借款時,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A03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㈦請求履行婚前協議:

⒈兩造於婚前簽立婚前協議書,A04(原名江建新)於婚前協議

書第一條約定「好好對待美蓉,不讓他受到委屈」、第三條約定「遇到有意見不同時,用溝通來處理事情」、第四條約定「不做出傷害美蓉的行為,包括心理上、生理上」及第六條約定「不對美蓉發脾氣,一切用良好的溝通方式處理事情」,如婚後有作出背棄美蓉,傷害家庭之行為,無條件賠償A03小姐一千萬元,絕無異議。依據兩造前開協議書約定,A04應於婚姻存續中,應以理性方式與A03溝通,並不得作出傷害A03之行為(包括心理上、生理上),否則將無條件賠償A03一千萬元,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A04應受系爭協議書約之拘束。

⒉婚後A04未對婚姻經營及夫妻關係維護善盡責任,家庭生活費

用亦由A03一個人自行承擔,並拒絕分擔育兒工作,更頻頻向A03索取金錢,於每月陸續向A03借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導致A03存款所剩無幾,使A03心力交瘁,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難以言喻。又A03生病時,A04竟對原告皆漠不關心,更是每日沉浸於電動遊戲、觀看電視節目中,令A03十分心寒;A03遭受江林素娥長期言語霸凌時,A04不曾出面阻止,任由江林素娥謾罵A03,導致A03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並因而罹患之抑鬱症、躁鬱症病情加重,多次萌生想自殺之念頭。如今A04仍對A03及兒子A01麻木不仁、毫無互動與交集,長期對A03施以冷暴力,又去電向A03之父母表示「你家女兒又開始發神經病了」,使A03深感羞辱及身心備受折磨。

⒊綜上可知,A04顯違反兩造簽立婚前協議書,未對婚姻經營及

夫妻關係維護善盡責任,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A03冷漠無情,並長期施以冷暴力及任由江林素娥對A03長期言語暴力,造成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亦造成A03身心受到不可抹滅之傷害,據此,A03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A04賠償1000萬元。

㈧綜上所述,A03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請求返還代墊家

庭共同支出2,261,451元、請求返還代墊款項273萬元、清償借款60萬元及履行婚前協議1000萬元,金額共計16,591,451元。

㈨並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聲明:

⑴A04應給付A0316,59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A04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26,226元,如有遲延或未為給付達2期之金額,向後10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A03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A04給付離婚損害100萬元,並無理由: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調解離婚成立,應足證兩造未有經法院判決離婚之情事,則A03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A04給付離婚損害10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⒉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代墊之家庭費用,金額為2,261,451元,並無理由:

⑴A04否認A03有負擔起訴狀所載之家庭生活費用,A03雖以單

獨支付兩造婚後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代墊之家庭費用2,261,451元云云,惟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未另行以契約進行約定,自應由A03就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A03僅單單提出如原證4等消費單據,難認前開單據內容全為家庭生活費用,A03自應先行釋明提出之憑證、物品內容,究係用於何處、何以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依據,縱使A03確實有如原證4等所載之支出,仍不足以證明雙方家庭生活費用全係由A03一人所負擔;況A03所主張之附表二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包含「保母育兒照顧津貼」及「傭人照顧家庭事務」此等未有實際金錢支出之項目,此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有所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A03之認定。

⑵次查,A04於兩造婚後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並已依自身收入

狀況盡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日常家庭生活費用如水電費帳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用均係由A04所負擔;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所共同居住之房屋應係A04所有,並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迄今,甚至A03於兩造離婚後仍拒絕遷離前開房屋。此外,兩造共同居住期間之電器帳單費用均係由A04所自行負擔,甚至屋內除濕機更是全日不間斷地開啟,A03除無視前情外,甚至以A04告知半夜可以不用開冷氣吹電風扇就好為由,主張A04構成經濟上之控制行為,濫行對A04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此情形與A03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全部係由其單獨支出之陳述明顯有所不符,足證A04對家庭生活確有相當之付出與貢獻,而難認有A03所稱全未支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實則A04從未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全部」係由A04一人所支付,僅係答辯自身已依收入狀況盡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與A03主張雙方家庭生活費用全部係由A03一人所負擔之情形明顯有別。因A03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雙方家庭生活費用全部係由其一人所單獨負擔,依舉證責任之法則,A04實難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261,451元,實不足採。

⒊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代墊款273萬元,並無理由:

A03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個人認主報到、意外醫療保險等費用,金額合計為273萬元,且提出A03代墊A04保險金額之附表,A04否認之。A03就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之主張,僅能提出原證5之單據及對話譯文為證,實不足證明;又原證5-2之對話譯文A04並未參與其中,且對話譯文中有關A03曾代A04墊付保險費之內容,均係源自於A03之單方說詞,自不足據為有利A03之判斷;此外,A03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縱有給付A04保險費之情事,實難排除係基於受益人或配偶等利害關係人身份而進行付款之可能,自不足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273萬元,並無理由。

⒋A03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

A03就借款A0460萬元之主張,雖提出曾經解除60萬元儲蓄險之證明為憑,惟此事證尚不足證明A03確有交付60萬元之金錢予A04,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6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另A04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曾有向A03支借部分款項之事實,惟A04所支借之款項與前開60萬元借款並無關聯,且A04所支借之款項均已於借款後清償完畢,此觀A03所提出之原證4-28對話譯文中,A04主張借款已經清償時,A03並未否認而改口稱還有家庭支出開銷要付等情自明,從而,A03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實無理由。

⒌A03依兩造間婚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A03雖以A04違反兩造間婚前協議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情事,經查婚前協議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有關:「好好對待A03,不讓她受到委屈」、「遇到有意見不同時,用溝通來處理事情」、「不做出傷害A03的行為,包含心理上」、「不對A03發脾氣,一切用者好的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等內容,應係夫妻相處方式之道德指引,未有明確之客觀構成要件可言,倘A03得據以主張A04應負違約責任,將有使A04動輒因A03之主觀感受而負擔高額違約金之疑慮,對A04難謂公平,自應認定前開規定僅係單純之訓示約定,而難認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再者該協議約定係以背棄A03、傷害家庭行為時,A04始有義務賠償,除約定抽象不確定外,難認有賠償效力外,A04亦無背棄A03以及傷害家庭行為,從而,A03雖以A04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為由,請求A04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使認定婚前協議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對A04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惟A04應難認有A03所稱施以精神虐待之事實;且以如此空泛之構成要件而言,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以保障A04之權利。

㈡反請求部分:

⒈A04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⑴兩造自結婚迄今,均係與A01同居於A04名下房屋,而A03於

結婚後即辭去工作,由A04獨立一人負擔家計。惟考量兩造現已離婚,A03似並未有回復上班之打算,是考量至兩造之資產以及經濟狀況,倘令A04負擔A01之親權,勢將更能保障A01之生活無虞,且亦免A01需隨A03搬家、四處尋覓租屋處之苦。

⑵A03本即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有諸多不滿,於婚姻期間即時常

對A01灌輸「爸爸不好」、「爸爸家人不好」等觀念。而隨兩造離婚後,A03更變本加厲,時常在公開社群軟體Facebook發佈謾罵、指責A04及其家人之貼文,並曾多次在A01面前詆毀A04,更將A01手機中A04之暱稱改為「渣男」。

尤有甚者,A03除曾在A01面前揚言自殺並交代後事外,還多次詢問A01「愛爸爸還是愛媽媽」等問題,對A01為情緒勒索。此外,A03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聲請傳喚A01出庭作證,致使A01於114年10月29日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此情形無異將A01作為自身情緒之出口或親權爭奪之籌碼,使A01處於嚴重之忠誠衝突中,有違A01之最佳利益。

⑶此外,A03前因於臉書貼文謾罵A04,並於114年6月13日持

刀威脅A04,已由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暫家字第84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A03對A04再為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禁止A03對A04為騷擾行為。A03嗣後雖矢口否認有家庭暴力行為,並具狀陳稱於參加「法律與家庭認識家庭暴力防治」講座後,已更深刻且更清楚理解應如何拿捏與家庭成員互動之界線云云,然A03於114年10月間,無視暫時保護令有關不得騷擾A04之命令,以A04多次撥打未成年子女的LINE詢問去向、晚上不給開冷氣構成經濟上家暴行為為由,濫行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此後更對A04、A04之母、A04胞妹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致使A04及其母、胞妹於114年11月16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被通知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接受DNA之採檢及建檔,此情形已嚴重影響A04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尤有甚者,A03於對A04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後,更多次傳送訊息騷擾A04,並揚言要對A04之律師一併提起刑事告訴,已明顯違反暫時保護令有關不得對A04為騷擾行為之命令。

⑷A03於歷次書狀即自陳其有重鬱症及躁鬱症,並有A03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診所藥袋可證,則A03長期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實難提供穩定且安全之成長環境予A01;而A03於近日更於學校群組指摘A01之教練有謾罵、體罰情形,並發表「是教練自己本身問題,不要加壓在孩子們身上。你就是爛。你是白痴嗎?你是笨蛋嗎?你到底聽不聽得懂人話啊!球隊沒有你也沒關係。請問這是抗壓性強的問題嗎?」、「無需再談。

取消比賽關我什麼事!威脅我,恐嚇我,謾罵我,已觸犯法律基本規範,我不想做那麼絕,但我對不尊重的人,絕不姑息……(證據我準備好了)」等情緒失控之言論,且經學校群組之其他家長勸導及說明後,A03更主張將提告所有家長,足證A03遇事無法以理性進行思考,身心狀況實不適合擔任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⑸嗣後A03竟在未與A04達成共識及告知之情形下決定替A01辦

理轉學,經A04詢問並告知目前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原告亦僅以「只是暫時,法官還沒判決結果」等語回覆;而A03更於115年3月23日逕自替A01請假並辦理轉學手續,顯見A03對於涉及A01就學等重大事項,完全未與A04溝通協商而逕自決定。

⑹綜上所述,可知A03迄今對A04仍心有怨懟,且不樂見A04能

與A01能正常進行交流,實非友善父母所應有之行為。則本件如酌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能預期A03會藉口刁難A04探視子女之請求,並動輒醜化A04、對子女施以情緒勒索;與之相較,A04於兩造離婚後,即便已遭A03提起本件請求不合理之高額家庭生活費用,仍能為了子女之利益暫時同意讓A03居住於家中,並自行負擔家中各類帳單費用及子女伙食費用;甚至於A03進行前開濫行告訴或騷擾之行為後,A04雖深感無奈,仍未對A03狹怨報復;此外,子女目前於家中雖與A03較為親近,惟A04並未加以阻止,就是否共同吃飯、是否共同出遊等事項,A04均能盡量尊重子女之意願及想法,應足認A04確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友善父母,將來不會阻攔A03會面交往之請求,甚至能積極促使子女與A03保持良好互動,從而,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不會面對「父親」與「母親」任一角色之缺席。

⑺A04工作忙碌之餘,卻仍將A01置於最優先順位,且時常抽

空與A01前往公園打球、做功課及出遊玩耍。且因二人性別相同之故,A04亦更能理解A01,此將有助A01於成長過程中,其需求及想法均受同理及重視;末者,A04更有強大之家人後援,縱於A04出門上班時,亦得確保家人得以即時接送,照顧或處理相關緊急狀況。

⒉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無虞,應命A03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6,226元為合理: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

每人花費預估為26,226元整,惟考量A01現仍有持績升學、補習,未來亦或有才藝費用或緊急醫療備用金之需求,故A01於每月所需花費,應遠逾前開基本消費支出水準。

⑵A04現職為工人,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不等。而雖A04長

久以來皆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惟倘令A04需獨自負擔A01之全數扶養費用者,勢將嚴重限縮子女之成長選擇。考量本件親權應由A04行使及負擔,A04本即將負擔較高額之扶養費用(如才藝班、娛樂、學費、醫療等),今命A03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用每月26,226元整至A01成年為止,要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A03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對未成年子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4單獨負擔之。

⑵A03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26,226元整,並由A04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A04、A03及A01,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態穩定追蹤中,有工作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自然,但A04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A03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亦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4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A03目前與A04同住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而未能評估A03之未來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A03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希望能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考量A04爭取親權不願負擔扶養費,故A03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A04提出考量過往A03曾有持刀子威脅的危險行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發展,故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有高度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養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兩造擔任照顧者,訪事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經

濟能力、教育計畫、親職時間,其中A03為未成年子女過往至今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A03具良好親權能力;惟本案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A04於離婚後有付出照顧之實際行為,兩造仍有基本之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根據主要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建請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根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請可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提供良好照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599929號函暨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⒊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均有照顧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並曾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依A04提出A01學校群組115年3月對話紀錄顯示:A03稱「不好意思,我是九天玄女神尊的孩子,我能看得到未來,也能預知未來,看得見聽得見,人心我都可以直接看得很清楚、人會騙人、神不會騙人」、「是教練自己本身問題,不要加壓在孩子們身上,『你就是爛、你是白癡嗎?你是笨蛋嗎?你到底聽不聽得懂人話阿,球隊沒有你也沒關係』,請問這是抗壓性強的問題嗎」、「謝謝您,政毅已經被海山國小挖角去籃球體育班,高中後直接保送體大」;Michel

le.H稱「我小孩也是因為教練才從別的學校轉來,我兩個小孩因此念不同學校,接送很麻煩欸,政毅媽媽你不認同球隊不要簽名就好了,你不簽名大家就明白你的意思,但你一直說這些,搞得氣氛很差,我一直覺得這是你們跟教練、學校的事情不需要表態,但現在因為你們球隊整個停擺,今天應該是要比賽的日子卻取消,那我們其他小孩打球的權益怎麼辦?」;A03稱「無須再談,取消比賽關我什麼事!威脅我、恐嚇我、謾罵我,已觸犯法律基本規範,我不想做那麼絕,但我對不尊重的人絕不姑息…(證據我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巻三第92至105頁),從上開對話可見A03對外宣稱自己為「九天玄女神尊的孩子,能看得到未來,也能預知未來」、並表示「政毅已經被海山國小挖角去籃球體育班,高中後直接保送體大」,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開庭時詢問A03表示:會在3周內陳報是否有名額轉至海山國小體育班等語(見本院巻三第170頁),可見A03並未確認是否有名額可轉至海山國小體育班,即對外宣稱A01已被海山國小挖角,似有誇大妄想的狀況,且遇事確實無法理性冷靜溝通,顯不適宜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故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4同住,由A04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A04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⒋A03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為A01之主要照顧者,則A03請求A04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酌定A01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亟需父母

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主要照者之一方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類推上開規定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酌未成年子女A01現年為11歲、訪視報告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A03與A01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關於A04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A03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A03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A03與A04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3及A04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3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小型自用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A04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63,600元、363,600元、363,6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現值0元之重型機車1輛,財產總額1,557,496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58頁),可認A04之資力優於A03。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1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1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現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以及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A03與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A01每月扶養費為21,000元,並認由A03與A04以1: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A03就A01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7,000元。⒌再A03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A03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14年5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既非經法院判決離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故A03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A03請求返還代墊家庭共同支出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A03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不當得利主張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A04返還半數即2,261,451元,為A04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A03母親A02到庭證稱:A03之前是做婚紗新娘秘書,結婚之後、生完小孩第2 年也還有在做新秘,疫情期間還有去做口罩工廠的員工,我女兒一直有在工作。A04每個月給我女兒1 萬塊,我問我女兒夠不夠用,我女兒說A04每個月雖然給他1 萬塊,但是又跟他借2 、3 萬,A04是在做電子的,做了13年,結婚之後去我女兒介紹的印刷工廠當員工,A04母親還罵A03為何要讓A04換工作很辛苦,但是印刷工廠離他們家很近,薪水又有4、5萬。A03也有跟我借錢。A03說A04一年只給他5 次家用,每次1 萬塊等語(見本院巻二第622至623頁),由證人所述可知A03婚後仍持續工作而有收入,且依A03於103至114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A03每月雖有支出,然亦穩定有現金存入(見本院巻二第375至416頁),與A03先前所述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子女與處理家庭事務等情並不相符,又審酌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共同居住在A04名下房地、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係由A04負擔,可知A04確有支付部分生活開銷,同住期間亦有買晚餐照顧子女,是兩造就類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有所分配或已達成默契,亦與常情無違,不論係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亦有協力分擔,A03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A04墊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A03請求返還代墊款項部分:

⒈A03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認主報到費用3萬元、A04保險

費用270萬元部分,然為A04所否認,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4年11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5139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略以:要保人A04保單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於110年至113年4年保費金額各14,527元,代繳人為A03、繳費方式為信用卡共計58,108元(計算式:14,527元×=58,108元),保單Z000000000-00(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於111至113年7月保費金額各10,132元,代繳人為A03、繳費方式為信用卡共計30,396元(計算式:10,132元×3=30,396元)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二第491至495頁),A04又未提出已清償此部分款項之證據,故認A03請求A04返還代墊保費88,50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巻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然針對A03主張墊付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防

癌終身壽險部分,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2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巻二第99至101頁)顯示要保人為A04父親江振發,並非A04,故A03主張為A04墊付保費,難認有理。

⒊除上開保費88,504元外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

終身保險、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費部分,依上開富邦人壽回函、A04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顯示:A04名下保單或自A04名下帳戶轉帳繳納、或自行繳款(見本院巻二第491至495頁、本院巻三第9至21頁),尚無從自前開證據認定此部分保費係由A03繳交。A03雖主張分別於107年2月1日、7月1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2,000元、11,000元至A04帳戶代為繳納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費,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A03存摺雖有顯示先生保費等註記(見本院巻二第387頁、第390頁),然該等註記為當事人得自行記錄、無法認定是否確實轉帳至A04帳戶代之繳交保費,又依南山人壽回函顯示該期應繳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入帳日為107年2月12日、保費為7,090元、富邦人壽回函顯示該期繳費日為107年7月25日、保費為10,030元(見本院巻二第495頁、本院巻三第17頁),日期、金額均非完全符合,尚難據此認定A03有代為繳交此部分保費。⒋再依原證4之28對話譯文顯示略以:A03稱「繳不起,他一直

跟我借款」、A04稱「我沒有還你嗎,我沒有還你嗎,我沒有還你嗎」,A03稱「你是確定你是真的還了嗎?家裡所有支出開銷都不用付嗎?你這樣講很不負責任,你這爸爸都沒照顧小孩,你還敢講,連我都不理了」等語,可見兩造雖曾討論到A03有借A04錢,然A04表示已還清借款,從上開對話中無法判斷兩造於何時何地借款多少錢,又於何時何地清償多少錢。

⒌又依A03所提原證5之1為般若達摩黃老師問事、原證5之2為兩

造及家人之對話譯文,亦無從認定A03曾商借A043萬元、270萬元款項。另證人即兩造之子A01證稱:大約我7 歲時,因為有一年爸爸媽媽開始吵架,然後爸爸開始跟媽媽借錢,但沒有印象爸爸用什麼理由跟媽媽借錢、借多少錢。我有看到媽媽拿現金給爸爸。我有聽到媽媽交錢時說1 、2萬借你。

偶爾一個月大概借1 、2 次,但有時一個月也不會借,爸爸說要繳保險費、水電費、我的學費。我有印象爸爸會還5、6千塊,然後會再跟媽媽借錢等語(見本院巻三第67頁)。然從上開證據可知,兩造並未否認有借款、還款一情,又A04與A03拿錢原因多端,除個人保險費外,曾向A03拿取水電費、子女學費,故兩造間何時何地借款多少錢、曾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拿多少錢、又於何時何地清償多少錢、目前尚積欠多少錢等情,均無從認定,故A03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認主報到費用3萬元、A04保險費用2,611,496元部分(計算式:2,700,000元-88,504元=2,611,496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另A04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被證16、17(見本院巻三第115至131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㈦A03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A03雖主張A04向其借款60萬元,並提出A03保險退保證明、原證4之28為證,然原證4之28對話譯文內容如上,僅能看出兩造曾有借款、還款之舉,然無從認定具體借款、還款情形,再者,依A03所提存摺交易明細雖可知A03應有退保而有保險公司將款項匯入A03帳戶,然無法認定退保款項均已交付A04,故難認A03主張借款A04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A03請求履行婚前協議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3主張兩造約定協議書內容略以:「好好對待美蓉,不讓她

受到委屈。遇到有意見不同時,用溝通來處理事情。不做出傷害美蓉的行為,包括心理上、生理上。不對美蓉發脾氣,一切用良好的溝通方式處理事情。如婚後有作出背棄美蓉,傷害家庭之行為,無條件賠償A03小姐一千萬元,絕無異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A04固不否認兩造曾有上開協議,惟辯以:上開內容為夫妻相處方式之道德指引,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只是單純訓示約定,難認有法律上拘束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行為約定,依A01所述:爸爸回家就是玩手機、手機不離身,也不會教我功課,雖然會買晚餐,但是媽媽說了爸爸才會做,爸爸比較不會主動去做事等語(見本院巻二第350頁),可知A04會回家吃飯,雖態度不夠主動積極,但A03說了A04就會去做,是以兩造約定時就所謂「好好對待美蓉,不讓她受到委屈。遇到有意見不同時,用溝通來處理事情。不做出傷害美蓉的行為,包括心理上、生理上。不對美蓉發脾氣,一切用良好的溝通方式處理事情。如婚後有作出背棄美蓉,傷害家庭之行為,無條件賠償」之性質、具體行為內容等契約要點難認已達成合致,足認A04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本件A03既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屬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

A03負舉證責任。惟A03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其上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A03主張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100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A03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A03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4之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A03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1年滿15歲前:㈠A03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星期五下午未成年子女

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星期一上午8時前將A01送至其就讀之學校上課。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A03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4,至連假結束後隔日將A04送至其就讀之學校上課。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A03於A01寒假期間可增加5 日同住期

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A01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為A03前往A04住處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子女送回A04住處。

㈢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 、119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1與A03過年,其餘時間與A04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A01與A03過年,其餘時間與A04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3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03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A01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A01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3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A04同意外,遲到接

回部分視為放棄該次首日之探視權利(得於次日再行前往接回子女探視);遲延送還部分則視為放棄下一次探視期間之首日。又A03若無法於上述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應盡速告知A04,以便A04另作安排,兩造並應本於善意溝通協調,是否及如何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A03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04時,A04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03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表二(A03主張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序號 項目 內容 數量 總金額 1 分離式冷暖氣機 大金、國際牌 三台 120,000元 2 電扇冷暖空氣三合一清淨機 MAOau 三台 27,000元 3 東芝電冰箱 東芝 一台 26,000元 4 鍋寶氣炸鍋科帥氣炸鍋 鍋寶、科帥 兩台 4,707元 5 惠而浦微波爐 惠而浦 一台 2,200元 6 友情牌烘碗機 友情牌 一台 2,500元 7 晶工牌飲水機 晶工牌 三台 16,000元 8 貓爪皮沙發 東森購物 兩張 7,799元 9 飛利浦空氣清淨除濕機 飛利浦 兩台 18,000元 10 飛利浦空氣清淨機 飛利浦 一台 8,890元 11 日立空氣除濕機 日立 一台 7,600元 12 國際牌除濕機 國際牌 一台 9,531元 13 科沃斯掃拖機器人 科沃斯 一台 32,076元 14 機車行車記錄器 MUFU 四台 7,600元 15 汽車行車記錄器 飛利浦 兩台 6,000元 16 結婚婚紗照拍攝 夢時代 整組 50,000元 17 藍夢島蜜月旅行 印尼 兩人 88,000元 18 家庭日常生活用品 九年 三人 675,000元 19 生活吃喝玩樂育樂 九年 三人 720,000元 20 沖繩郵輪旅行費用 歌詩達 兩人 70,000元 21 A01存儲生寶臍帶血費用 生寶 一人 60,000元 22 A01榜生婦產科剖腹產費用 榜生 兩人 40,000元 23 A01中國人壽醫療意外保險費用9年 中國人壽 一人 180,000元 24 A01育兒生活用品開銷費用 1到11歲 一人 600,000元 25 A01認主報到費用 信仰宗教 一人 135,000元 26 A01新莊永錡私立幼兒園學費 四年 一人 250,000元 27 A01新莊永錡私立幼兒園月費 四年 一人 400,000元 28 A01新莊永錡私立幼兒園才藝班 四年 一人 64,000元 29 A01公立武林國小一/二年級學雜費才藝班費用 兩年 一人 35,000元 30 A011歲沙門氏菌感染嚴重上吐下瀉住林口長庚醫院一個禮拜醫療費用 林口長庚醫院 一人 20,000元 31 保母育兒照顧津貼 11年 一人 480,000元 32 傭人照顧家庭事務 11年 一人 36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