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於原告對被告A02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萬9,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萬9,8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末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A02(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378萬9,8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A02給付不足378萬9,804元部分,被告A03(下逕稱其名,與A02合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A02於80年12月3日結婚,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二女,其中一女即A03,又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10月底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人共同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A02名下,後原告與A02於113年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未就原告與A02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為約定。
(二)原告與A02離婚後,僅A02名下有系爭房地,原告無其他婚後財產。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01.49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
30.7坪,原告同意每坪單價為34萬元,貸款餘額為285萬8,392元,是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後,現約價值757萬9,608元(計算式:34萬元×30.7坪-285萬8,392元=757萬9,608元)。而原告與A02離婚後,僅A02名下有系爭房地,原告無其他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分得剩餘財產差額為378萬9,804元(計算式:757萬9,608元÷2=378萬9,804元)。
(三)又原告於112年5月期間與A02曾有口角,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認定原告對A02犯強制罪確定,且A02於112年5月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2人亦於113年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離婚後方發現A02竟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片面移轉登記與A03,變更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為757萬9,608元,可見A03是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已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A03應就不足額部分返還。
(五)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請求A02應給付原告378萬9,80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A02答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A02是為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系爭房地,此部分依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先就A02就「惡意處分」之事實為舉證。
(二)A02雖是於離婚前處分系爭房地,然實際上A02長期遭受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A02為使子女可於健全環境中成長,乃長期隱忍,是A02產生與原告離婚的想法是原告自身行為使然,並非得以A02具有離婚想法而逕與推論A02處分系爭房地的目的是為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三)另A02雖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A03名下,然該行為並非屬無償行為,蓋因A03須辦理下列事項,以為過戶之對價:
1、A03代A02清償A02積欠訴外人即A02胞妹甲○○(下逕稱其名)之債務80萬元。
2、A03因取得系爭房地,需將10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即原告及A02之次女乙○○(下逕稱其名)。
3、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號案件,A02積欠法律諮詢費用、律師委任費用共計50萬元部分,由A03代為清償。
4、系爭房地之過戶衍生費用(含稅費、代書費等)共計48萬元由A03負擔。
5、基上說明,即便不將過戶衍生費用列為房屋過戶之對價,A02仍自A03處獲有23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3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以該等買賣價金清償自身債務及贈與一部買賣價金與乙○○,益徵A02確有資金上之需求始處分系爭房地,要與惡意處分無關。
6、是A02確實從處分系爭房地獲有相當對價,且亦已該等對價清償自身債務,可徵A02並無任何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又縱然該等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有落差,然系爭房地過戶與A03本具有部分財富傳承之意圖,此從A02要求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應交付與乙○○一節即明。
(四)原告長期對家庭成員為暴力行為,更於112年5月間於酒醉後再度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因A03當時業已成年,方具有替A02報警的勇氣。又因A02及其他家庭成員長期承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與A02之子女對於原告較無信任基礎,生活起居亦多由A02照料,且因原告對於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之情事,致其與家庭成員間情感生疏,其與家庭生活之情感聯繫上亦有不足。是請審酌子女照顧養育多由A02負擔,以及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幾未盡其責任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酌減原告得向A02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A03答辯:
(一)原告僅空口稱A02移轉系爭房地與A03主觀上有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其並未實質舉證。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A02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意思。
(二)A03是向A02購買系爭房地,僅因稅務考量故於地政登記上是以贈與方式進行登記,蓋因當時A02之資力已無法給付高額房屋貸款,為免房屋遭銀行執行抵押權,故將系爭房地售予A03,並由A03繳納貸款。又A03亦確實就系爭房地所餘之貸款285萬8,392元進行清償,並給付系爭房地過戶之稅費、代書費共48萬元,並替A02支付A02與原告進行之離婚訴訟、保護令訴訟之律師費用50萬元、清償A02積欠甲○○之債務80萬元,並給付乙○○100萬元,是A03實際上支付與A02之金額已達563萬8,392元(計算式:285萬8,392元+48萬元+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563萬8,392元)。
(三)參酌A02與A03為母女關係,交易金額本不會逕以市價交易,原告稱A03是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語,實是未加以考量被告2人間之血親關係。是原告主張A02是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問請求A03負返還責任,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A0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291、341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6日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與A02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7號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及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合意為113年2月29日。
(四)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A02,A02並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A03。
(五)除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原告及A022人之婚後財產均無其他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六)系爭房地於處分日之貸款餘額為285萬8,392元。
(七)系爭房地於處分日之市價扣除系爭房地於斯時之貸款285萬8,392元後,價值為757萬9,608元。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2給付378萬9,804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請求A03於A02執行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時,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該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之部分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2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A02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A03所有,其主觀上是否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2)被告2人雖主張其有替A02償還A02積欠甲○○債務共計80萬元,並提出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甲○○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此業經原告否認A02與甲○○間存在借貸關係,是應由被告2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A03主張其帳戶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8日各轉出5萬元至甲○○帳戶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無法認定該等款項確實轉入甲○○之帳戶。雖依照前開交易明細影本內容,可認定A03有轉帳70萬元至甲○○之帳戶,然被告2人除證明有上開匯款70萬元之金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2與甲○○間就上開款項存在借貸關係,況被告2人除無法明確指出A02是於何時向甲○○借貸80萬元外,又表示A02與甲○○間的借貸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該等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習慣有違,而民間匯款原因多端,難僅憑金流認定其2人間就80萬元款項存在借貸關係。是被告2人主張A03有替A02償還其向甲○○借貸之80萬元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告2人雖又主張A03因取得系爭房地,需將100萬元交付與乙○○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A03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333頁)。
然觀之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可知,該轉帳交易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3日轉出50萬元、114年1月24日轉出50萬元等節,有上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A03時間即112年11月22日差距分別為半年及1年餘,間隔時間甚久,甚至114年1月24日轉出之50萬元,更是在原告提起本訴即113年11月28日之後,難以令人相信A03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該等匯款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2人主張A03取得系爭房地的條件是給付乙○○100萬元等情,難以信實。
(4)被告2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A02之對價為A03繳付過戶衍生費用等共計48萬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然該匯款憑證上之備註記載「不動產贈與稅」,可知A03繳納的稅費是贈與稅,足證A02與A03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屬無償贈與,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贈與稅雖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然倘贈與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受贈人仍為納稅義務人,足悉受贈人於一定條件下仍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以A03負擔贈與稅,即認該支出屬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有償對價。
(5)綜合前述,被告2人無法證明A03有代A02清償債務80萬元,亦無法證明A03將共計100萬元轉入乙○○之帳戶及繳付贈與稅部分屬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縱認被告2人主張A03替A02繳付另案訴訟費用50萬元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等情為真,A03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僅有50萬元,亦顯低於系爭房地於移轉時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價格即757萬9,608元。
考量A02提出與原告離婚的日期為113年1月2日一節,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與A02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A03之日期即112年11月22日差距僅1月餘,而原告及A02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五)】,益徵A02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A03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將來會與原告離婚,而有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圖。則原告主張A02有主觀上是為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方將處分系爭房地等節,應堪認定。
(6)從而,A02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A03,原告與A02復於113年2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足認A02是於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系爭房地,且其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是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7)然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A02主張原告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12年5月間再度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且此部分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原告自認,堪認原告於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經常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該行為嚴重影響家庭和諧,亦可想見行為造成子女成長發展之嚴重傷害,而該等傷害均仰賴A02獨自彌補,是難認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盡其協力義務或努力維繫婚姻及家庭感情。則縱原告有賺錢養家,亦難認平均分配原告與A02之剩餘財產符合公平原則。
是本院認本案有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之必要。
(8)基上,倘原告平均分配其與A02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按扣除貸款285萬8,392元後,價值為757萬9,608元),原告原可分得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78萬9,804元(計算式:757萬9,608元÷2=378萬9,804元)。是經調整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後,應認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應以120萬元為當。
2、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請求A03於A02執行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時,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該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之部分請求返還,當有理由:
按前項(按即第1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03是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於A02無法清償其應給付與原告之120萬元時,A03即負有自其所受利益內返還該等120萬元之義務,自不待言。
(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是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A02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時即113年2月29日業以消滅,又依上所述,原告向A02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法仍應以其向A02請求而未為給付時,A02始負擔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A02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應於送達後10日即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114年2月3日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A03應於原告對A02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