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被 告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卿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俊佑林昌毅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林惠珠
林淑芬林若鳳
林曉喬李榮助
李金龍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張芮苑(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董明智董淑美
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王彩玲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王錫麟
蘇財寶蘇瓊玉
蘇財銘
蘇雅鈴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吳韓淑貞
董介臣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吳董華吳志潔(原名吳采瀠)
沈麗娟
吳董樹李素
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
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
易勤林佳瑩林佑鮮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宥宏被 告 董順清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前列被告董介臣、董欽煌、王世復、吳董華、吳志潔(原名吳采瀠)、沈麗娟、李素、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易勤、林佳瑩、董順清、董永裕、董春火、董鑫煌、陳董阿綢、董美珠、董美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尤尚淵
尤昱程
董宇創
董世榮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龍、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董晉毓、董麗卿、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俊佑、林昌毅、林宗正、林金漣、林玉河、魏壽美、董淑惠、董淑珍、董錦貴、董淑媛、邱淑滿、林惠珠、林淑芬、林若鳳、林曉喬、李榮助、李金龍、李金發、李金福、廖林來好、張芮苑(原名張翠華)、周淑華、周敏華、張淑貞、陳月英、張玉玲、張又仁,應就被繼承人董能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何碧照、黃德欽、黃沛洵、黃錦木、黃美鏈、黃宗智、黃宗榮、陳黃月嬌、黃宗禮、黃宗來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賴慶恩、賴慶龍、賴瑩真、賴瑩如、黃何碧照、黃德欽、黃沛洵、黃錦木、黃美鏈、黃宗智、黃宗榮、陳黃月嬌、黃宗禮、黃宗來、董明吉、蔡瑛瑞、蔡靜宜、董淑貞、董明智、董淑美、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王彩玲、王惠君、王美玉、王錫堅、王秋緣、王錫暉、王秋涼、王錫麟、蘇財寶、蘇瓊玉、蘇財銘、蘇雅鈴、陳肇俊、陳鈴茹、黃文進,應就被繼承人黃煥彩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賴慶恩、賴慶龍、賴瑩真、賴瑩如,應就被繼承人賴黃葆菁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君達、李逸、黃李月霞、高月娥、劉淑卿、李宇文、高月英、高嘉勇、高月珠,應就被繼承人李乖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吳董明、吳春鶯、吳董添,應就被繼承人吳林阿糖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應就被繼承人林昱志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易勤、林佳瑩、林佑鮮,應就被繼承人林昱宏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2項規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宗德、杜王狄雲、林昱志、林昱宏、吳林阿糖分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洪秀春、林俊佑、林昌毅;杜阿巧(再轉繼承)、杜慧桂(再轉繼承)、杜宗禧(繼承及再轉繼承);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易勤、林佳瑩、林佑鮮;吳董明、吳春鶯、吳董添繼承,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587頁、卷三第122頁),及撤回經法院宣告於起訴前死亡之董清林、張政鑑及拋棄繼承之高子熹、林辰衿,並追加被告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董麗卿即董能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7、18、613頁、卷三第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肇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日,因買賣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移轉登記予禾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03、161至162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禾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其未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即陳肇俊承當訴訟,故陳肇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形式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進龍、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董晉毓、董麗卿、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俊佑、林昌毅、林宗正、林金漣、林玉河、魏壽美、董淑惠、董淑珍、董錦貴、董淑媛、邱淑滿、林惠珠、林淑芬、林若鳳、林曉喬、李榮助、李金龍、李金發、李金福、廖林來好、張芮苑(原名張翠華)、周淑華、周敏華、張淑貞、陳月英、張玉玲、張又仁、賴慶恩、賴慶龍、賴瑩真、賴瑩如、黃何碧照、黃德欽、黃沛洵、黃錦木、黃美鏈、黃宗智、黃宗榮、陳黃月嬌、黃宗禮、黃宗來、董明吉、蔡瑛瑞、蔡靜宜、董淑貞、董明智、董淑美、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王彩玲、王惠君、王美玉、王錫堅、王秋緣、王錫暉、王秋涼、王錫麟、蘇財寶、蘇瓊玉、蘇財銘、蘇雅鈴、陳肇俊、陳鈴茹、黃文進、李君達、李逸、黃李月霞、高月娥、劉淑卿、李宇文、高月英、高嘉勇、高月珠、王鏡、吳韓淑貞、吳維諒、吳董錦、吳董明、吳春鶯、吳董添、吳董樹、林士貴、林川富、林美珍、林美璉、林美瓈、林淑釵、吳林書、吳士凡、尤尚淵、尤昱程、董宇創、董世榮、王瓊慧、王清相、王睿證、王童寶金、王嘉葳、王宏佳、王轍愷、董逸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避免原物分割併同價值補償耗費資源,其中共有人董能智、黃金水、黃煥彩、賴黃葆菁、李乖、吳林阿糖、林昱志、林昱宏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進龍、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董晉毓、董麗卿、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俊佑、林昌毅、林宗正、林金漣、林玉河、魏壽美、董淑惠、董淑珍、董錦貴、董淑媛、邱淑滿、林惠珠、林淑芬、林若鳳、林曉喬、李榮助、李金龍、李金發、李金福、廖林來好、張芮菀、周淑華、周敏華、張淑貞、陳月英、張玉玲、張又仁應就被繼承人董能智所遺權利範圍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賴慶恩、賴慶龍、賴瑩真、賴瑩如、黃何碧照、黃德欽、黃沛洵、黃錦木、黃美鏈、黃宗智、黃宗榮、陳黃月嬌、黃宗禮、黃宗來、董明吉、蔡瑛瑞、蔡靜宜、董淑貞、董明智、董淑美、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王彩玲、王惠君、王美玉、王錫堅、王秋緣、王錫暉、王秋涼、王錫麟、蘇財寶、蘇瓊玉、蘇財銘、蘇雅鈴、陳肇俊、陳鈴茹、黃文進應就被繼承人黃煥彩所遺權利範圍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賴慶恩、賴慶龍、賴瑩真、賴瑩如應就被繼承人賴黃葆青所遺權利範圍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李君達、李逸、黃李月霞、高月娥、劉淑卿、李宇文、高月英、高嘉勇、高月珠應就被繼承人李乖所遺權利範圍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黃何碧照、黃德欽、黃沛洵、黃錦木、黃美鏈、黃宗智、黃宗榮、陳黃月嬌、黃宗禮、黃宗來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權利範圍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應就被繼承人林昱志所遺權利範圍24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易勤、林辰衿、林佳瑩、林佑鮮應就被繼承人林昱宏所遺權利範圍24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8.被告吳董明、吳春鶯、吳董添應就被繼承人吳林阿糖所遺權利範圍1440分之8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9.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呂阿密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95頁)。
(二)被告董介臣、董欽煌、王世復、吳董華、吳志潔(原名吳采瀠)、沈麗娟、李素、陳明雲、林書緯、林書誼、林姿伶、林翊恩、林娃娃、易勤、林佳瑩、董順清、董永裕、董春火、董鑫煌、陳董阿綢、董美珠、董美淑(下稱被告董介臣等22人)部分:
1.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董順清一人取得原物全部,並由其金錢補償給全體共有人,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亦有應有部分,面積達895.3㎡,且約定合併分配利用該等土地,倘變價分割,若有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則在抽籤過程中可能失去原物之取得致無法與周圍土地合併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且為顧及其等對祖傳系爭土地在感情上與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認變價分割非妥當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能智、黃金水、黃煥彩、賴黃葆菁、李乖、吳林阿糖、林昱志、林昱宏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9、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51至56、61至62、65、69至107、251至517、589、593至601頁、卷三第124、128至13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7頁),兩造有到庭者既然均同意分割,僅就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系爭土地3位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呂阿密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董介臣等22人主張原物分割併同價值補償,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審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50人,面積僅538.2㎡,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且無經濟實益,又被告董介臣等22人主張應原物分割由被告董順清一人取得原物全部,並由其金錢補償給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3千多萬元,不信任被告有金錢補償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董介臣等22人既未提出資力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董介臣等22人得於變賣時優先承買,達到取得原物全部之目的,且變賣價格若較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為低,對被告董介臣等22人並無不利,又倘若為高,對原告及他共有人較為有利,再他共有人倘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感情,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及公平性。
(五)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1,經原共有人董足(已歿,嗣由被告王瓊慧、王清相、王睿證、王童寶金、王嘉葳、王宏佳、王轍愷、董逸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設定抵押權予劉邱秀鳳(已歿,繼承人為劉坤龍、劉姿岑、劉家彤、劉家妤)、郭明輝(已歿,繼承人為郭力華、郭力菁、郭家佑),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惟上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並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王瓊慧、王清相、王睿證、王童寶金、王嘉葳、王宏佳、王轍愷、董逸生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1151條規定,請求董能智、黃金水、黃煥彩、賴黃葆菁、李乖、吳林阿糖、林昱志、林昱宏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至8項),再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系爭土地謄本登記- 編號 本件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次序 名義人 1 董清林 1 蔣美龍(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1440分之120 1440分之120 4 董能智 2 林進龍 公同共有1440分之24 連帶負擔1440分之24 3 林進興 4 林秀玉 5 林百同 6 林秀卿 7 林秀英 8 林進豐 9 林秀美 10 林進學 11 董翠燕 12 董翠娥 13 董翠琴 14 陳麗娟 15 董奕陞 16 董晉毓 17 董麗卿 18 董麗美 19 李足 20 陳林素華 21 洪秀春 22 林俊佑 23 林昌毅 24 林宗正 25 林金漣 26 林玉河 27 魏壽美 28 董淑惠 29 董淑珍 30 董錦貴 31 董淑媛 32 邱淑滿 33 林惠珠 34 林淑芬 35 林若鳳 36 林曉喬 37 李榮助 38 李金龍 39 李金發 40 李金福 41 廖林來好 42 張芮苑(原名張翠華) 43 周淑華 44 周敏華 45 張淑貞 46 陳月英 47 張玉玲 48 張又仁 9 黃金水 49 黃何碧照 公同共有864分之3 連帶負擔864分之3 50 黃德欽 51 黃沛洵 52 黃錦木 53 黃美鏈 54 黃宗智 55 黃宗榮 56 陳黃月嬌 57 黃宗禮 58 黃宗來 11 黃煥彩 59 賴慶恩 公同共有864分之3 連帶負擔864分之3 60 賴慶龍 61 賴瑩真 62 賴瑩如 63 黃何碧照 64 黃德欽 65 黃沛洵 66 黃錦木 67 黃美鏈 68 黃宗智 69 黃宗榮 70 陳黃月嬌 71 黃宗禮 72 黃宗來 73 董明吉 74 蔡瑛瑞 75 蔡靜宜 76 董淑貞 77 董明智 78 董淑美 79 杜阿巧 80 杜慧桂 81 杜宗禧 82 王彩玲 83 王惠君 84 王美玉 85 王錫堅 86 王秋緣 87 王錫暉 88 王秋涼 89 王錫麟 90 蘇財寶 91 蘇瓊玉 92 蘇財銘 93 蘇雅鈴 94 陳肇俊 95 陳鈴茹 96 黃文進 12 黃文進 97 黃文進 864分之3 864分之3 13 賴黃葆菁 98 賴慶恩 公同共有864分之3 連帶負擔864分之3 99 賴慶龍 100 賴瑩真 101 賴瑩如 14 李乖 102 李君達 公同共有864分之3 連帶負擔864分之3 103 李逸 104 黃李月霞 105 高月娥 106 劉淑卿 107 李宇文 108 高月英 109 高嘉勇 110 高月珠 18 王鏡 111 王鏡 864分之3 864分之3 20 吳韓淑貞 112 吳韓淑貞 864分之3 864分之3 22 董介臣 113 董介臣 36分之1 36分之1 27 董欽煌 114 董欽煌 36分之1 36分之1 37 吳維諒 115 吳維諒 5760分之21 5760分之21 39 吳董錦 116 吳董錦 2880分之21 2880分之21 40 王世復 117 王世復 1440分之240 1440分之240 41 吳林阿糖 118 吳董明 公同共有1440分之81 連帶負擔1440分之81 119 吳春鶯 120 吳董添 42 吳董明 121 吳董明 公同共有1440分之81 43 吳春鶯 122 吳春鶯 公同共有1440分之81 44 吳董添 123 吳董添 公同共有1440分之81 45 吳董華 124 吳董華 1440分之7 1440分之7 46 吳采瀠(原名吳志潔) 125 吳采瀠(原名吳志潔) 1440分之7 1440分之7 47 沈麗娟 126 沈麗娟 1440分之7 1440分之7 48 吳董樹 127 吳董樹 5760分之21 5760分之21 50 李素 128 李素 2880分之21 2880分之21 70 林昱志 129 陳明雲 公同共有240分之11 連帶負擔240分之11 130 林書緯 131 林書誼 132 林姿伶 133 林翊恩 134 林娃娃 71 林昱宏 135 易勤 公同共有240分之11 連帶負擔240分之11 136 林佳瑩 137 林佑鮮 73 林士貴 138 林士貴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74 林川富 139 林川富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75 林美珍 140 林美珍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76 林美璉 141 林美璉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77 林美瓈 142 林美瓈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78 林淑釵 143 林淑釵 5184分之3 5184分之3 80 蘇財寶 144 蘇財寶 1152分之1 1152分之1 81 蘇財銘 145 蘇財銘 1152分之1 1152分之1 82 蘇瓊玉 146 蘇瓊玉 1152分之1 1152分之1 83 蘇雅鈴 147 蘇雅鈴 1152分之1 1152分之1 84 蔡靜宜 148 蔡靜宜 公同共有864分之3 連帶負擔864分之3 85 董明智 149 董明智 公同共有864分之3 86 董淑貞 150 董淑貞 公同共有864分之3 87 董明吉 151 董明吉 公同共有864分之3 88 董淑美 152 董淑美 公同共有864分之3 89 蔡瑛瑞 153 蔡瑛瑞 公同共有864分之3 92 吳林書 154 吳林書 11520分之21 11520分之21 93 吳士凡 155 吳士凡 11520分之21 11520分之21 94 呂阿蜜 156 呂阿蜜 1440分之48 1440分之48 95 賴運興 157 賴運興 1920分之407 1920分之407 96 王錫堅 158 王錫堅 2016分之1 2016分之1 97 王錫暉 159 王錫暉 2016分之1 2016分之1 98 王錫麟 160 王錫麟 2016分之1 2016分之1 100 王秋緣 161 王秋緣 2016分之1 2016分之1 101 王秋涼 162 王秋涼 2016分之1 2016分之1 102 王彩玲 163 王彩玲 6048分之1 6048分之1 103 王惠君 164 王惠君 6048分之1 6048分之1 104 王美玉 165 王美玉 6048分之1 6048分之1 105 董順清 166 董順清 192分之3 192分之3 107 董永裕 167 董永裕 96分之1 96分之1 108 董春火 168 董春火 96分之1 96分之1 109 董鑫煌 169 董鑫煌 96分之1 96分之1 110 陳董阿綢 170 陳董阿綢 96分之1 96分之1 111 董美珠 171 董美珠 96分之1 96分之1 112 董美淑 172 董美淑 192分之3 192分之3 113 尤尚淵 173 尤尚淵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114 尤昱程 174 尤昱程 公同共有36分之1 115 董宇創 175 董宇創 公同共有36分之1 116 董世榮 176 董世榮 公同共有36分之1 117 王瓊慧 177 王瓊慧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連帶負擔120分之11 118 王清相 178 王清相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19 王睿證 179 王睿證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0 王童寶金 180 王童寶金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1 王嘉葳 181 王嘉葳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2 王宏佳 182 王宏佳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3 王轍愷 183 王轍愷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4 董逸生 184 董逸生 公同共有120分之11 125 禾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85 陳肇俊(實質當事人禾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4分之3 864分之3 126 杜宗禧 186 杜宗禧 2016分之1 201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