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順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運興、視同上訴人林進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6,913元(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20號卷第18-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雖僅1人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其餘被告應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