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邱月霜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
參 加 人 詹文君被 告 許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附於卷外),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弘明對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凱萊鑫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經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嗣系爭分配表次序9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款5億2,513萬5,669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0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凱萊鑫公司,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指凱萊鑫公司)對抵押權人(指被告)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之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僅限於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及因雙方間借款關係所生之票據、墊款等法律關係,且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被告依契約受讓取得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2月15日因遭查封登記而確定時,被告並未對凱萊鑫公司取得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零,被告自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分配價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2,513萬5,66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之判決。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查封登記而確定時,被告並未對凱萊鑫公司取得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零。且許弘明借款予凱萊鑫公司4億元款項中,並無用以代償凱萊鑫公司積欠訴外人游舜筑之1.4億元欠款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約定許弘明借款4億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系爭款項債權,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因許弘明不欲他人知悉該筆款項係伊借予凱萊鑫公司,乃決定將擔保系爭款項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在其配偶即伊名下。嗣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權利全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且該借款債權讓與時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在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0日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確定時,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確實已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凱萊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債務人(指凱萊鑫公司)對抵押權人(指被告)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之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頁、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95至103頁)。又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凱萊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經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嗣系爭分配表次序9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5億2,513萬5,669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附於卷外),復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字第16957號函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
序9分配予被告分配款應予剔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受讓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其列入次序9分配,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按96年9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第3條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第4條約定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保(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至122頁),足見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為名而簽立,惟投資關係上應投資人自負盈虧,在未結算盈虧前,被投資人並無按時返還投資款或給付利息、違約金之必要,此與借貸關係中,借款人負有還款之責,且需提供擔保品之情節,並不相同,而凱萊鑫公司除需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外,尚須依約返還投資款予許弘明,於違約時亦須給付許弘明利息、違約金,自與投資關係之性質不同,自可認許弘明應係借款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次,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可登記在許弘明所指定之名義人,再佐以證人陳美玲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452號事件)中證稱:當初許弘明借款給凱萊鑫公司時,有說好抵押權可以設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2頁),可知許弘明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已為凱萊鑫公司所同意。嗣許弘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即系爭款項借予凱萊鑫公司(理由詳如下述),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以及其一切從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有許弘明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合意書、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3至129頁),益見許弘明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顯已藉由債權讓與關係而取得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被告對凱萊鑫公司之借款款項,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擔保凱萊鑫公司對
於被告之借款及因雙方間借款關係所生之票據、墊款等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被告依契約受讓取得之系爭款項借款債權云云,惟凱萊鑫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且同意依許弘明指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許弘明復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凱萊鑫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記載登記之「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借款」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將
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3月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款項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之後,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甚明。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系爭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系爭款項債權實質上為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凱萊鑫公司也未取得任何4億元投資款,所有款
項均由訴外人林大偉所受領,該借貸關係應係存在許弘明與林大偉間,被告對凱萊鑫公司自無取得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也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許弘明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借予凱萊鑫公司而取得系爭款項債權,許弘明也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其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熙在第1452號事件中證稱:凱萊鑫公司有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伊核對過確實有這筆的錢。另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司還錢給黃慧明,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復參以黃慧明執本票金額246萬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246萬,顯已逾附表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有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裁定可查(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81至382頁)。則許弘明辯稱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⑵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依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指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指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99頁),可知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復參以陳美玲在第1452號事件證稱:伊有收到勞務費用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2頁),可見許弘明亦有代凱萊鑫公司支付勞務費用1,200萬元予陳美玲。
⑶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0頁),又佐以系爭土地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嗣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假扣押(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21至323頁)。之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訖前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本行支票、匯款單及宏博公司、京城銀公司函覆可查(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25至341頁),以及前開抵押權旋於109年5月26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201至320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且因凱萊鑫公司仍有積欠京城銀公司79萬2,000元之利息,許弘明乃為凱萊鑫公司支付79萬2,000元現金予趙品清,再由趙品清以宏博建設公司名義匯款予京城銀公司,有趙品清代付予京城銀公司之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83頁),益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亦係由許弘明代償。
⑷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第九條: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堪認凱萊鑫公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又代書簡娟娟函覆表示: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87至389頁)。故被告抗辯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等語,亦可採信。
⑸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①凱萊鑫公司於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有被告提出之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91至397頁),且證人林大偉在第1452號事件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0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於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證人陳文熙在第1452號事件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
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大偉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9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係由陳美玲居中促成,復參以證人陳美玲在第1452號事件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3頁),以及許弘明於106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也匯款500萬元予陳美玲,有匯款單可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03頁),足見許弘明亦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雖證人陳文熙在第1452號事件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9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款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陳文熙亦未具體說明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391頁),可知游舜筑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游舜筑實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應為750萬元(計算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游舜筑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之情,則以107年1月6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游舜筑就1億4,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則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尚屬可信,且未逾本院認定範圍。
⑹因此,被告辯稱許弘明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4億元借予凱萊鑫公司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況凱萊鑫公司曾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凱萊鑫公司已自行撤回訴訟(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9頁),自堪認凱萊鑫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無任何爭議。是原告主張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法受讓該債權,對凱萊鑫公司也無取得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取。
㈢基上,許弘明對凱萊鑫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凱萊鑫公司迄
今也未清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款項債權,被告自許弘明處受讓系爭款項債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2,513萬5,66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