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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郭耀元

郭許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被 告 高俊隆(即高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華(即高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德(即高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俊隆、高俊華、高俊德為被告高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陳招治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俊隆、高俊華、高俊德,均未拋棄繼承,有高陳招治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及被告高陳招治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高俊隆、高俊華、高俊德為被告高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