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秦語喬被 告 陳勳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1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原起訴聲明已依本院112年補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272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追加先位聲明㈥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㈥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先備位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依上開規定,應比較所擔保之債權1104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80萬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低,依據上開說明,則本件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4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