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秦語喬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劉上銘律師被 告 陳勳傑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楊崇鑫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龜山房地)所有權人,楊崇鑫之父楊瑞璋為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板橋房地)所有權人。因楊崇鑫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8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楊瑞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前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假執行在案。
詎於訴訟過程中,楊崇鑫、楊瑞璋為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崇鑫於112年2月8日將龜山房地設定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予王婷婷;楊瑞璋則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勳傑再設定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因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致原告求償困難,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楊崇鑫、王婷婷就龜山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金額5,500,000元之債權無效;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楊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楊崇鑫、王婷婷就龜山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楊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13至15頁)(上開原告聲明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陳勳傑、追加被告國泰銀行,下逕稱陳勳傑、國泰銀行)。
三、嗣於113年6月13日,原告以板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國泰銀行,具狀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㈥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追加備位聲明㈥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撒銷;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原訴卷二第33至36頁)。
四、查關於追加國泰銀行、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與原告之原訴均係以陳勳傑是否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主要爭點,亦即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關連陳勳傑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國泰銀行是否為無權處分,又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形,將影響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於原訴審理中,國泰銀行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原訴卷二第121至134頁)、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見原訴卷二第117、457頁),是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國泰銀行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據,對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原告上開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及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楊崇鑫及其父楊瑞璋分別為龜山房地、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楊崇鑫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楊瑞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前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假執行在案。詎於訴訟過程中,楊崇鑫、楊瑞璋為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崇鑫於112年2月8日將龜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予王婷婷;楊瑞璋則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勳傑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係無權處分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追加起訴。
㈡依陳勳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其向楊瑞璋購買系爭不動之
資金來源係楊瑞璋之子楊崇鑫,實際上被告陳勳傑與楊瑞璋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楊瑞璋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陳勳傑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瑞璋拒絕承認後歸於無效,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
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發生於債權存在後,為無償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國泰銀行回復原狀。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撒
銷。⑵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勳傑答辯略以:
⒈板橋房地係陳勳傑於111年7月間向楊瑞璋所購得,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1,180萬元,由陳勳傑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150萬元,第二、三期各再支付100萬元、930萬元,買賣事項委由訴外人張家禎地政士辦理,板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第6項並約定「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等語,足認陳勳傑與楊瑞璋關於買賣板橋房地有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且雙方為確保買賣價金之交付,同意委由國泰銀行為不動產價金信託,以確保板橋房地交易之雙方權益,陳勳傑也依約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陳勳傑並透過向國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方式,完成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並取得所有權,同時以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亦繳納160萬4,303元之稅款(計算式:896,371元+694,486+13,446=1,604,303,見原訴卷一第381至385頁)。
⒉楊瑞璋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案也
尚未判決(陳勳傑對此事更全然不知情),該案現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元股審理中),陳勳傑未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認知。原告主張楊瑞璋出賣系爭板橋房地予陳勳傑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不可採信。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銀行答辯略以:
⒈板橋房地依法登記為楊瑞璋所有,則楊瑞璋自有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他人,原告主張楊瑞璋與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楊瑞璋與陳勳傑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未舉證,自無理由。
⒉楊瑞璋於106年10月20日就板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4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另於108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又依系爭契約足見板橋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楊瑞璋、陳勳傑係委由國泰銀行辦理不動產金信託,以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可知板橋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930萬元,係約定由陳勳傑優先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塗銷後,陳勳傑始將餘款一次給付予楊瑞璋,買方陳勳傑既已履行其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出賣人楊瑞璋亦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勳傑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予陳勳傑,足證板橋房地之買賣雙方,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況楊瑞璋與陳勳傑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依法繳納相關規費及稅賦。原告主張楊瑞璋與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板橋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楊瑞璋請求陳勳傑塗銷111年9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瑞璋所有,自屬無據。
⒊陳勳傑為支付向楊瑞璋購買板橋房地之尾款,向國泰銀行申
請辦理貸款920萬元,楊瑞璋同意就其所買受之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作為擔保,嗣陳勳傑即以該貸款920萬元,代償台中商銀於板橋房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陳勳傑為向國泰銀行貸款金額920萬元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⒋追加被告國泰銀行確係信賴陳勳傑已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追
加被告國泰銀行復已將陳勳傑所貸得之920 萬元撥入相關之帳戶內,故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屬善意之第三人;況原告亦稱:「被告陳勳傑與被告楊崇鑫、被告楊瑞璋共謀,製作虛偽不動產買賣合約等,致使被告國泰世華誤信,遂核決房屋貸款額度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則依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國泰銀行確係善意第三人,國泰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國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國泰銀行回復原狀。
⒌國泰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有償行為,且國泰銀行
亦無從知悉楊瑞璋及陳勳傑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虛偽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追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
⒍楊崇鑫並非板橋房地買賣之當事人,自無從因楊崇鑫與陳勳
傑間私下有資金之往來,即據以認定板橋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陳勳傑之購屋資金全然由楊崇鑫所提供,兩人配合藉此製造交付價金之假象外觀云云,顯係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⒎並聲明:⑴原告追加之訴(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為楊瑞璋之債權人,楊瑞璋、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及板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等情,為陳勳傑、國泰銀行所否認,則上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及可受償金額等事宜,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楊瑞璋、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板橋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1,180萬元,且約定陳勳傑於簽約同時支付簽約款150萬元,第二、三期各再支付100萬元、93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訴卷一第245至257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第6項記載「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見原訴卷一第253頁),足見關於板橋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楊瑞璋、陳勳傑委由國泰銀行為不動產價金信託,以確保本件買賣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權益,嗣經陳勳傑依約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陳勳傑為籌措買賣尾款930萬元,以購屋貸款名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系爭契約,並提供所購買之板橋房地為擔保後,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920萬元,約定借款總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41年9月5日,並由國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其餘借款餘額全部,則於前順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完畢後,始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國泰銀行於111年9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結案後,即將該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3,585,931元撥付予楊瑞璋,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清冊乙份、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原訴卷一第373頁、第463頁、第275至379頁、第151至173頁)。又楊瑞璋、陳勳傑於111年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稅捐申報,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法繳納相關規費,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381至385頁)。足見楊瑞璋、陳勳傑簽署系爭契約後,陳勳傑即依約給付楊瑞璋價金1,180萬元,後續並依法繳納稅捐、規費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是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自難認係通謀虛偽買賣。⒋原告雖主張楊崇鑫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及8月1日先行匯款新
臺幣50萬及100萬元予陳勳傑,陳勳傑旋即將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款項,及自111年7月25日至113年8月20日,楊崇鑫共匯款62次予陳勳傑,累計金額高達14,178,851元,足證陳勳傑購置板橋房地之資金來源實為楊崇鑫所提供,惟縱有上開匯款紀錄,亦僅可知悉楊崇鑫、陳勳傑間基於其他原因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金錢流動,尚不得以上開匯款紀錄即遽認楊瑞璋、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之買賣欠缺買賣真意,且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已達成一致,佐以陳勳傑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上開質疑,遽認楊瑞璋、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楊瑞璋、陳勳傑間買賣板橋房地之時間為111年7月13日,並於111年9月1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原告向楊崇鑫、楊瑞璋提起清償系爭借款事件係於112年4月14日始判決楊崇鑫、楊瑞璋應給付系爭借款(見原訴卷一第55至93頁),則以上開時間先後以觀,楊崇鑫、楊瑞璋在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前即確認原告是否確為其等之債權人前,實無預先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楊瑞璋於法律
上顯無請求陳勳傑塗銷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楊瑞璋為上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代位塗銷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自屬無據。
⒍再查楊瑞璋與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於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第六款約定該買賣價金委由追加國泰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另就該買賣價金尾款930萬元,則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後,如由買方(即陳勳傑)代償抵押權時,該尾款應優先清償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後,餘額於點交時一次給付,有如前述。而陳勳傑為籌措該買賣價金尾款930萬元,乃以購屋貸款名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原證3-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其購買之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9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41年9月5日,並於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由乙方(即國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其餘借款餘額全部則於前順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完畢後撥付至甲方(即陳勳傑)指定之國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信託帳戶內,此有國泰銀行於原訴中提出之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故楊瑞璋於111年9月1日辦理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勳傑所有之同時,一併辦理最高限額1,10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國泰銀行,再依陳勳傑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5日確認代償行庫名稱、帳號、戶名、金額後,將台中商銀在系爭板橋房地上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5,714,069元,匯至台中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台中商銀因而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二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於111年9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國泰銀行於原訴中提出之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證四帳務建檔明細表、被證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佐。國泰銀行再於111年9月13日將餘額3,485,931元(9,200,000元-5,714,069元=3,485,931元),撥入陳勳傑設於國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國泰銀行信託部再於111年9月14日就系爭契約結案後,將該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3,585,931元撥付予楊瑞璋,此有國泰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463頁)。
據此,足認陳勳傑確實為支付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於取得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後,提供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國泰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核屬有效。
⒎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國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⒉查楊崇鑫、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確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且陳勳傑為支付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提供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國泰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發生於債權存在之後,應屬無償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再者,楊瑞璋固因出售板橋房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足認楊瑞璋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本件追加先位聲明;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本件追加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