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張壬濟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周鑫吟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認識並進而交往,於110年7月結婚,然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對未來有不同想法,原告即配合被告未出席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6號撤銷婚姻案件訴訟(下稱系爭另案),嗣經系爭另案判決撤銷兩造婚姻,然婚姻撤銷後兩造仍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4年間經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8年間曾為家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海銀行,被告擔心原告再次為家人借款,乃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無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然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蔡香蘋
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於板橋區文化路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共居,然原告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費及租金,自同居時起即經常向被告借款,雙方始約定以被告出資代墊之方式,支付原告之房租、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之所需等,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開立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包含由被告代墊系爭租屋處租金33,000元、代為支付110年度保險費82,237元;系爭不動產一切修繕及添購新家具等費用383,360元均由被告所代墊;代墊機票、簽證等費用20,996元、醫療費用51,250元等。
㈡系爭抵押權實係原告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0
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該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亦尚未屆至,且原告至今仍未清償上述代墊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撒銷婚姻;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108年9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與上海銀行;113年5月22日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卷附之111年12月1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借貸款項予乙方(即原告),供乙方日常生活花費或其他資金所需之用。借貸方式為乙方應支付給第三人之款項,由甲方直接代墊付款,雙方應定期對帳確認金額,並由乙方開立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以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作為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署名蓋印,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以代原告支付款項方式借貸金錢與原告,為原告所明知並予承認。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111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所示,兩造爭議彼此對家庭付出等議題,後原告稱:「是,我沒錢,我至少活得很硬氣,你算算我該還你多少,房子的裝潢、保險甚麼的。我垮在經濟問題」,被告回應:「那你說要算錢甚麼的,你是要我算哪些?」,原告則稱:「都算。裝潢多少?電器多少?」,被告則回應:「我之前有估算過,大概90多萬以上,裝潢40多萬吧,電器冰箱和電視,應該有5萬,然後保險8萬多……」;原告稱:「你說了就算數。等妳明細給我」(見本院卷第379至397頁),依前揭對話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支付之房子裝潢、保險、電器費等費用均未予爭執,並主動提及欲返還上開項目之費用之意。且兩造於上開對話後,於同年6月撤銷婚姻、於同年12月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依此時序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支付房子裝潢、保險、醫療等相關費用,且兩造對於被告上開費用支應僅為代墊而非無償已有共識且達成合意,兩造始有於上開代墊款項大略結算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於113年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兩造就該等金額之借貸契約已達成合意及且以墊付代為金額之交付乙節,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缺乏自主意識且有精神障礙等語。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為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署借貸契約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對於被告逐一主張之情事均一一回應,未見其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第三人蔡香蘋語音訊息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查,上開譯文略以:「我知道周爸周媽他們是不會奪你的財產的,你在跟它們對話的時候,也要避免比較重的字眼,你那個貸款抵押,那個本來就是債權不存在,就算借也是現金,可是房子的抵押是他們要保護你,這個是真的,當時你是不是也同意了……」等語,觀其前後陳述,第三人蔡香蘋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不會奪取系爭不動產,並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保護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緊接提及兩造間借款關係為現金乙情,可知其雖陳述抵押債權不存在,然係認兩造間借款為現金,與抵押債權無涉,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借款債權乙情,已如前述,顯見第三人蔡香蘋僅知悉系爭抵押債權設定事由,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與否、數額等俱不知悉,衡以第三人通常對於法律用語及代表意涵未能辨明或有所誤解,在所難免,遑論第三人未能清楚知悉兩造間抵押權擔保債權細項,亦與常情無違,是其雖有前開陳述,亦無從遽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通謀虛偽。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其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有
無理由?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對原告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非無效。準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8m² 1/5建物:編號 建物坐落 建號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號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 住家用 5層 1層 總面積 69.19m² 全部 鋼筋混凝土造 附屬建物: 平台12.24m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