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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李瑩箴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