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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被 告 謝馥禧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先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8

1平方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分之0000;被告謝馥禧、吉田公司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權利人為林○明、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明(抵押權設定字號:板樹登字第03547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森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並與森達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於111年1月24日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通知其他共有人。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乃依約定於111年3月3日至吉田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表達原告依法得以同一價格進行優先購買,毋須負擔其他額外事項,但被告就契約部分事項無法說明確認,而有疑義,兩造因而未能在當日簽約。原告為確保自身之優先購買權,於111年3月9日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在111年4月25日委請蘇美玲律師發函表示:「(三)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無論買受人係承受或塗銷,其基於承受或塗銷抵押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買賣契約書並無限制行使或約定拋棄之內容,買受人依法辦理,吾等二人並無置喙餘地。」等語(下稱4月25日律師函),即表達原告得依法行使相關權利,進行塗銷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無限制,且被告二人亦無置喙餘地,原告因此同意於111年6月8日,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含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相同之價金總額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之總價款為150,110,400元,價金分配方式為簽約款計4500萬元,分由謝馥禧、吉田公司各別領取15,192,000元、29,808,000元,而原告已給付完畢。其餘完稅款6000萬元部分,原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分配表之數額,提存價金給付各共有人完畢。另就剩餘之尾款45,110,400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俟待所有權移轉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原告方須依約給付剩餘之45,110,400元予被告。

㈡依前所述,因被告前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明,

又以232號存證信函提及「本案土地之實際債權金額為3,5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他項權利實為不可分離」等語,原告乃於111年6月18日以桃園南門郵局226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明:「茲因本人已就○○區○○段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簽立買賣契約,台端於該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3,500萬元。本人欲與台端協商該3,500萬元債務抵押權塗銷事宜,爰請台端提供抵押設定契約書、債務或借款契約書、借款金流明細等資料,以利雙方協商處理,另因該土地之所有權將過戶予本人,台端之債務人吉田公司、謝馥禧並無權利繼續以該土地擔保債務,故除該3,500萬元之債權外,吉田公司及謝馥禧後續再發生之債權均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故請台端儘速提供債務明細,以利雙方釐清債務狀況並協商塗銷抵押權事宜。」等語(下稱226號存證信函)。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林○明則於111年7月21日委請李富祥律師出具德祥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一)陳彩潔女士以其已就○○區○○段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立買賣契約,因本人就上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通知本人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金流明細等資料。

(二)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與訟累,經本人(即林○明)徵得借款人(即被告)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予陳彩潔女士檢視,本人會將相關文件資料交付貴大律師,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陳彩潔女士於文到3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安排時間檢閱文件資料。並請陳彩潔女士一併商討債務清償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下稱林○明律師函)。原告乃於111年8月31日以桃園南門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因本人已代台端及吉田公司向林○明清償借款債務3,500萬元,本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林○明之權利,自得以本人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與台端及吉田公司應償還之3,500萬元債務相抵銷。」等語(下稱333號存證信函),原告並於同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3,500萬元予林○明,用以清償被告對林○明上開3,500萬元之抵押借款,並請求林○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林○明即於111年9月23日自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領取原告提存之3,500萬元款項。原告並將尚餘之尾款10,110,400元,於111年9月28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3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並於111年10月3日將上開10,110,400元之款項提存於鈞院,以供被告提領在案。

㈢承上所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以前開為其清償債務之3,500

萬元抵銷土地買賣價款,然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才是債務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權塗銷其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也表同意。是以,今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其對林○明所負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行為,且被告因原告為其借款債務之清償,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為被告向林○明清償3,500萬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被告對林○明所負借款債務3,500萬元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1條、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76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萬元本息,爰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支出3,500萬元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屢行之契約義務,亦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涉,自不得用以抵銷買賣價金。而本件締約交涉過程應為: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明。111年1月23日,被告與森達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森達公司,該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買方)知悉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板樹登字035470號之抵押權設定),本抵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即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嗣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即將前開與森達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草稿(即有前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供予原告審閱。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委託女兒即訴外人林○涵至被告吉田公司處所審閱系爭合約,於林○涵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後,雙方更有多次函文往來,使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真意詳加了解,因此,原告已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買方負責塗銷,故曾要求其將來代償抵押權債務之款項,直接自本件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經被告拒絕並澄清。原告既已於締約前釐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係與被告與森達公司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條文,即已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由買方即原告塗銷。㈡本件原告為塗銷抵押權所支出之3,5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義務,而非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11條、312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500萬元。

⒈依民法第311、312條規定及相關實務判決,代位權之行

使以求償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支出3,500萬元,係其就負擔契約義務所為之對價,而非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地位代為清償。另民法第879條第1項則係以「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清償」為要件,原告係於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購買系爭土地,顯不符合本條要件,更無「以自己所有不動產供債務人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得因代位清償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及物上保證法理向被告請求返還3,500萬元等語,均與本件無涉。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僅係賦予原告一個應「

自行承受或塗銷抵押權」之「作為義務」,本無任何債權移轉、債務承擔、物上保證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或效力,亦無再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必要。且前案判決已說明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履約經過,原告本已同意自行處理已承受或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無須再為解除該抵押權負擔包含清償、塗銷等在內之任何責任,要無任何原告所謂塗銷抵押權後得承受訴外人林○明對被告之債權之情形,故原告並無任何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

㈢成立無因管理之前提係「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務,倘並

非為他人利益管理,則無從適用本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即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與代償債務無涉。且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亦明揭該抵押債務之解消與被告無涉,自無原告所謂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之情形。準此,被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原告就該筆抵押權更無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可能。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3,500萬元,實非可採。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支出3,500萬元

係基於約定而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而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且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已就原告應一己承受、解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之契約義務為明文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萬元,洵非有據。

㈤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購買系爭

土地,故本件自始不存在「以自己所有不動產供債務人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情形,是本件原告未以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擔保債務,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3,500萬元。

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

式,以增進公共利益,應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利益,而非僅係為保障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被告縱因原告為其清償債務而受有額外利益(假設語),亦僅係被告與他共有人間是否產生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34條之1之論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係就系爭土地現存負擔處理之另外約定,係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來之契約義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而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支出之金額更與其他共有人無涉,且原告前已於另案以相同理由作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所不採並駁回。又依232號存證信函可知,締約前被告亦復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真意,原告最後選擇以支出3,500萬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額外受領之利益。自締約前之各項信函往來以觀,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本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屢以被告侵害他共有人利益做為被告不當得利之立論依據,縱被告有侵害他共有人利益(假設語),亦係他共有人與被告間是否產生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本無涉。是原告主張因原告支出3,500萬元,故與其他共有人相比,被告係獲得額外受有清償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㈦依被告111年1月24日寄送之板橋莒光郵局000021存證信函

,足見被告早已於通知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已告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須由承買人承受,包括原告、證人在內皆受有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知一事,顯非事實。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標的金額雖為3,500萬元,但主要爭點均

與原告前已提起之訴訟實質上相同,且為最高法院及鈞院所不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4,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林○明借款,至系爭買賣成立時擔保債權額為3,500萬元。

㈡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森達公司,

經原告依同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同一買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

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此契約之真正均無爭執。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以自有價金3,500萬元對林○明為清償,林○明因此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原告除上開3,500萬元外,已將其餘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給付

或依法提存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領取。原告另案起訴被告吉田公司及訴外人林偉峻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尾款3,500萬元,原告則主張該3,500萬元以前開為被告清償林○明之同額債務抵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爭點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被告向林○明借款3,500萬元、嗣由原告向林○明清償3,500萬元而塗銷等情,均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代替全體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被告以其應有部分向林○明抵押借款3,500萬元,此一借款乃是被告個人的債務,並非全體共有人的債務,被告在出賣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的時候,不能夠要求買受人單獨幫被告還這3,500萬元的債務,然後只把契約上寫的買賣價金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否則被告就是利用出賣共有土地的機會不當謀取了3,500萬元的利益。因此,本件兩造所簽署的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只承擔自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這個行為的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債對林○明3,500萬元的債務,被告仍應返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承受及塗銷,所以原告清償林○明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的行為,本來就約定是由原告要負擔,系爭土地賣出的價錢已經將這一點考量在內,低於市價。原告明知有此事還願意買受系爭土地,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3,500萬元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就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甲方(原告)知悉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板樹登字第035470號之抵押權設定),本抵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被告)不負任何解除責任」,到底約定之真意為何?㈡寫在前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而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他共有人仍有同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理由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共有人的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代替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出賣土地所得利益,應當要歸屬於全體共有人依各該持分比例來分配,不能夠在出賣共有土地的時候,要求買方單獨幫自己還錢,而不把這份利益分配給其他的共有人。本院認為:原告這個法律意見值得肯定,被告只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依上述法律的特別規定,在未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之下,出賣全部土地,所得的利益當然要由全體共有人來公平分配,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範意旨。被告不能在出賣土地的時候,暗藏單獨對自己有利,而其他共有人無法分配到利益的約定,否則就是不法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權利,不但應當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亦不無成立刑法上背信罪的可能,先予敘明。

㈢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3,500萬元是否屬於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價的一部分等爭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而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本案被告謝馥禧為前案之參加人)、事實、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均相同,兩造於前案就此爭執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當事人均改以本案稱謂為準):

⑴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

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觀諸原買賣契約和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俱屬相同,可知原告係以和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之約定,並無買方可以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為尾款之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復約定:買方知悉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板樹登字035470號之抵押權設定),本抵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參酌森達公司亦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表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買方除應支付契約全數價款外,並應自行負擔解除抵押設定清償責任等語。足認原告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塗銷抵押權所清償款項,不包含於買賣價金內。

⑵再觀之被告謝馥禧於111年4月25日發函予原告稱: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出賣人不負任何解除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明確,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原告先則來函要求其將來代償抵押權債務之款項,直接自本件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且系爭契約並未將抵押權塗銷,作為買賣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條件,與買賣價金給付、所有權移轉手續,無同時辦理之必要等語。於111年5月18日又發函予原告表明:

催告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署與森達公司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給付對象及付款金額,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分配表所示)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同意依被告謝馥禧上開來函所指定之方式,在公證人面前簽署與森達公司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買賣價款4,500萬元等語,參以系爭契約價金分配表明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付款予各共有人之金額,其中簽約款及尾款係付款予被告謝馥禧,完稅款係付款予全體共有人,並未約定以代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方式,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由上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且同意塗銷抵押權與買賣價金無涉,其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尾款給付方式不包含代被告謝馥禧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林○明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尾款包含第6條第3項塗銷系爭抵押權清償債務之金額云云,不符契約約款之文義,亦有違買賣雙方之真意,洵無足採。㈣承上,本件原告既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其所負之契約責任,應與被告與原買受人森達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相同之解釋。茲前案確定判決已經依原買受人森達公司之回函內容,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買方除應支付契約全數價款外,並應自行負擔解除抵押設定清償責任等語」,則對於原告而言,此相同的契約條款,自應為相同的解釋。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規定,既應自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承受或塗銷,自不能於以3,500萬元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再請求被告需返還此3,500萬元之本利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1條、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76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約定契約買賣價金,且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在契約中做出明確的金額分配表;另一方面又約定原告應當要負責處理被告之抵押欠款(即本案3,500萬元),並於本案自稱原告是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買入系爭土地。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本人為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係以低於市價,且要求買受人承擔其個人所負3,500萬元抵押債務為條件而為之。被告並未將其所受免除清償債權人林○明3,500萬元債務的利益,公平的分配給系爭土地的全體共有人。被告所為已經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且此乃被告於締結原契約(買受人森達公司)及系爭契約之當下,即已明知且預謀所為之處理方式。是以被告所為恐有為全體共有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財產,而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虞,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