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月德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月昭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複 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被 告 昱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耀龍為被告昱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昱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正,今已變更為邱耀龍,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1023號函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耀龍為被告昱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