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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李綉鶯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李義男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14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前與父親即訴外人李永誌(以下逕稱父親)於民國54年4月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厝1棟(下稱系爭房地),房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兩造及父親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之租屋處,口頭約定出資順序乃由被告先出資10,000元,原告再以現金方式出資13,000元交予父親,剩餘房價52,000元則由父親出資,父親並將購屋之出資額交予二媽即訴外人黃美翠(下逕稱二媽)清點,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父親名下,嗣系爭房地79年間與建商進行合建,被告竟以當時總幹事名義,拿取父親之印章,並在81年合建完成後,將合建後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5樓及6樓分別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或是轉登記在被告兒子名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是由其與父親、原告共同出資合買,仍將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屋登記於自己及其兒子名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75000分之13000即百分之

17.33之持分所有權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爰依前述兩造54年4月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所占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54年4月協議存在,原告未能提出出資之金流證明,且斯時原告僅為15至16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來源,亦無鉅款以供購買系爭房地。再依原告所提二媽之見證書以觀,該見證書之簽名與內文文字不同,且二媽當時年事已高,是否有自由之自主意識、能否清楚記憶50年前之狀況,甚至清楚指出出資額等情,故該見證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若真有出資,為何出資後60年來對於系爭房地均不聞不問,顯與經驗常理不符。況且,原告主張之兩造54年4月協議關係究竟為何,原告迄未能說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有共同出資且系爭房地應由雙方共有之約定,然根據系爭房地之土地或建物謄本可知,被告早在合建完成前即已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就被告而言,雙方之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則自斯時起,原告應即得請求被告將房屋過戶予己,惟原告遲至20多年後始向被告主張返還,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及父親於54年4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改建前透天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無非係以二媽簽署見證書、原告與才美春間LINE對話、拍攝二媽簽名在見證書之照片2張(見板司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為其論據。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所提出見證書、原告與才美春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

與二媽合照1張(見板司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上方照片),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然原告自承均滅失(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並未提出,難認此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自不得引用此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⒊又原告所提出原告與二媽合照1張(即板司調卷第27頁下方照

片、本院卷第305頁下方照片)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照片內原告與二媽共同手持文件1紙,該照片中文件無法清晰辨別全文內容為何,該照片中文件上左下角有二媽姓名,並無才美春簽名,此與原告原自承是原告告知同事才美春有出資1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改建前透天厝,並拜託才美春書寫見證書,才美春並簽名在上,並於2016年時,二媽來原告當時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1家中,二媽看完見證書後簽名並拍照等語,後以陳報狀自陳於2018年11月22日(感恩節)上午10時...原告將空白紙傳遞給二媽,二媽年紀大,視力不錯,文筆慢些。...才美春自動接手二媽的手稿快速完成後,二媽再仔細詳讀比對是否正確再簽字等語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303頁),則依原告所述見證書內容是才美春所寫,而二媽為00年0月生,此有二媽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限閱卷),則二媽於105年、107年已高齡88歲、90歲,二媽是否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為何實有所疑,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合照內之文件原本,則難以原告所提出其與二媽合照,即認定有原告所稱兩造與父親間有54年4月協議之存在。

⒋又原告就系爭房地都更前透天厝購買出資之流程,其先主張

係父親跟伊協議,被告沒有錢等語,後又改稱:被告約伊,告知伊父親要過來南港區三重路兩造當時住家,伊準備13,000元給父親,被告當天也交10,000元給父親,沒人跟伊說要伊出多少錢,沒有約定購買房子後如何登記,伊沒有要求登記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告就其出資之經過,其主張已前後不一,本屬可疑;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屬一般社會交易所常見,縱依原告其主張之內容,無論係其原先主張之內容,抑或嗣後改稱之內容,其支出金錢交給父親,並無約定關於原告出資比例、取得不動產比例、如何分潤等等關係,且購買後不動產登記在父親名下,是基於何法律關係亦無約定,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存在。是以原告所主張及舉證,難認兩造有54年4月協議存在,原告依據54年4月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尚難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地之建物建築完成為81年11月7日,系爭房地之土地於81年6月29日因合併登記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人工登記簿各1件(見板司調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4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其有借名登記、信託登記等法律關係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以54年4月協議、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7.00(00000分之1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