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錦標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被 告 張成發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南港子段132-1地號)、面積1,593.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6529分之15933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係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之誤載,原告具狀更正,揆諸上開規定,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張金兩平於民國69年初決定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4年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年時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因而縮減為159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張文龍三人,原告分得其中100坪,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及張文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地不得移轉共有,原告又無自耕農身分,張金兩平遂於69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及其餘部分均先移轉登記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其中100坪達成借名合意。
㈡嗣後張金兩平與其長子即原告父親張金福、次子張勝雄、三
子張豐雄、四子即被告張成發、五子張文龍及原告等家族親人於74年1月20日家族會議中共同簽訂「父親房收掌」協議書(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批明:四房五房應得南港子段132-1地號上土地抽起伍拾坪為充長長孫張錦標之長孫資原擬壹百坪 因長孫之母為顧及父子和協免傷感情起見聲稱減少等語 該土地按數不得減少亦增加如有處理時即付給張錦標收取不得有悞。」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證3第6頁),可知系爭土地中50坪土地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且於75年至76年間經被告及張文龍同意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並使用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迄今,且於94年1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6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50坪4年間之地價稅,雖被告告知毋庸再給付被告相應之50坪地價稅,惟原告仍持續多年送禮予被告,用以代替繳納地價稅金。
㈢又觀諸鈞院卷第273頁至第289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就系爭
協議書早已知悉,被告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其印鑑,且被告自承原告就系爭土地50坪有其權利,縱經重劃後,原告仍有權利。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以來,均係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0坪部分」之租金,而非「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租金」。
㈣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50坪即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50坪約為165.29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50坪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和尚洲南港子段132-1地號)、面積1,59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於69年6月2日由張金兩平贈與給被告,原告所指
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協議書非張金兩平親筆跡,系爭協議書上「張成發」之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及原告曾開
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及原告另提出原證7至12錄音光碟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或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章:
⒈系爭土地於69年6月2日時已由張金兩平贈與給被告,原告稱
系爭協議書為74年1月20日由全家共同擬定,惟張金兩平對於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
⒉原告於當時已滿20歲,無需法定代理人代行意思表示,惟系
爭協議書上無原告簽名,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被告係因原告父親張金福請求而讓原告無償使用約70多坪土
地搭建鐵皮屋,並提供10多坪土地作為出入口之用,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對外提供給第三人使用而獲利,被告遂於114年1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系爭協議書存在之事實。⒋被告自89年以來每年之地價稅繳納稅捐均高達十幾萬元,不
得以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或系爭協議書合意之事實。
㈢縱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且協議成立云云,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如有處理時即付給張錦標(原告)收取」應係指有處分且取得對價時,被告既無「處理」系爭土地之行為,該停止條件即未成立,且該停止條件成就所生之效果應係指處分時原告得請求金錢給付,原告僅得照比例請求土地徵收之對價,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金兩平於69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4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㈢經被告及張文龍同意後,由原告搭建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
迄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及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50坪土地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語,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上蓋有
鐵皮屋、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及家族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3年度重司調字第38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3至41頁、第45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63至194頁、第269至271頁)。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部分: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見重簡卷第33至41頁)屬私文書,既
經被告爭執其上張成發簽名蓋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被告於115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張金兩平、證人張文龍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之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金兩平、證人張文龍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原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原告雖主張家族談話錄音光碟可佐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委不足採,詳後述⒋),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金兩平、證人張文龍等人所作成,系爭協議書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系爭協議書既無形式上證據力,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⑶又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張文龍到院作證,證人張文龍均稱其
患有慢性疾病多年級身體不適,不想涉入家族訴訟,唯恐情緒受到影響而致小中風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第307至345頁),復稱:「我跟被告都沒有參與原告提出74年1月20日父親親房收掌協議書之過程,事後很久才看到這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上所記載的簽名跟印章都不是我跟被告所簽名蓋章,我在69年間當兵,根本沒有跟原告一起跟被告有任何借名登記的協議。」等語在卷,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則依證人張文龍前開書狀亦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之50坪有成立借名登記或被告有簽立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⑷再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74年1月20日簽立,而斯時之原
告已滿20歲,惟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簽章,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
⒉系爭鐵皮屋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皮屋係原告經被告及張文龍同意而搭建並使用迄今,惟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照片僅足認系爭鐵皮屋之現況及外觀,尚不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
⒊系爭支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惟如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50坪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繳納自74年1月20日受贈上開土地以來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而該等稅金非僅原告開立系爭支票面額40,061元之數額,則原告主張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經被告告知毋庸再給付系爭土地50坪之地價稅,原告仍持續多年送禮予被告,用以代替繳納地價稅金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系爭支票亦不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原證7至12之家族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勘驗原證7、9、11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觀諸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錄音中之對話均未有兩造於69年間就系爭土地中100坪存有借名登記協議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意之內容或被告自承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或授權蓋章等情。原告雖以:「被告:阿100坪難道是我畫的?50坪難道我畫的?那是五兄弟、老父親畫的」(見本院卷第276頁4.)及「被告:我就無條件,隨你蓋,蓋50坪,我想他蓋50坪,空地有需要用給他用嘛...你有權利就50坪,我永遠不會跟他討啦...50坪沒有跟你討,你這一代用50坪,我也不討,...我阿發也不可以討這50坪,我討我的地,...鐵厝你搭的,你不繳稅金阿,你算什麼東西,我沒有講要給你討50坪,50坪是你的權利,...那是頂那幾條(上面一輩),叔姪輩,大家都蓋印章出來的餒。」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2.)為據,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且於系爭協議書用印,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僅提及系爭土地坪數由其父及含被告在內之五個兄弟所畫、系爭土地50坪無條件由原告使用、系爭鐵皮屋由原告搭建且未繳稅金、張金兩平及含被告在內之五個兄弟蓋印章出來,並未明確表示蓋印章之標的為何,亦未自認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就系爭土地50坪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被告雖稱「50坪是你的權利」,惟權利之種類眾多,亦難遽認所指權利為被告就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從而,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親自簽章或授權簽章及系爭土地50坪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協議書簽章或授權簽章而對被告生效,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9330分之16529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