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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李美智訴訟代理人 陳國枝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李世偉

胡小萍黃連春陳志達追 加 被告 尼樂馬克上 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周柏成

簡鍾鳳珠訴訟代理人 簡玉良被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忠用訴訟代理人 盧育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D車格、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小萍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F車格、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簡鍾鳳珠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H車格、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連春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I車格、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陳志達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K車格、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尼樂馬克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格代號」欄L車格、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偉、被告胡小萍、被告簡鍾鳳珠、被告黃連春、被告陳志達及被告尼樂馬克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柏成、簡鍾鳳珠、嶸昌公司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共用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二層),而系爭000建號乃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而系爭000建號於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僅申報劃設35個平面車位,並無任何機械車位,惟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擅將兩側平面車位增設機械車位,另又在電梯中間將原本4個平面車位,改為劃設6個平面車位,是建商將原竣工圖所示35個平面車位,變更為總計67個車位(含機械車位46個,平面車位21個)。

㈡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間,依工務局函文指示,

將機械車位回復為竣工圖所示之平面車位,而所回復之平面車位,因自始客觀上即不存在,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任何人應不得私自占用,詎被告等人現竟分別私自占用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6月24日莊土測字第08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1頁)所示,系爭C、D、E、F、H、I、K、L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占用狀況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等人既無上開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則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周柏成應將系爭C車位(面積11.79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世偉應將系爭D車位(面積13.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嶸昌公司應將系爭E車位(面積13.3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胡小萍應將系爭F車位(面積12.7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簡鍾鳳珠應將系爭H車位(面積13.5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黃連春應將系爭I車位(面積12.7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⒎被告陳志達應將系爭K車位(面積12.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尼樂馬克應將系爭L車位(面積12.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世偉、胡小萍、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下稱被告李世偉等5人)部份:

⒈系爭D、F、I、K、L車位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原始車位,而原始車位乃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僅係因系爭社區內房屋車位買賣頻繁,致不及於系爭社區規約內更新約定專用權人。而被告胡小萍本為系爭F、L車位之區權人,被告李世偉、黃連春、陳志達則係分別向系爭D車位之區權人盧世凱、系爭I車位之區權人黎玉綢、系爭K車位之區權人林嘉慶借用車位,被告等即有使用權,又上開區權人均有繳納車位管理費,且自系爭社區所開立之繳費單名目皆為車管費或車位清潔費,顯見上開區權人分別就系爭D、I、K均有約定專用,是被告李世偉、胡小萍、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分別使用系爭D、F、I、K、L車位當屬有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D、F、I、K、L車位並非原始車位(假設語

,非自認),惟被告等就上開車位仍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D、F、I、K、L車位所在位置,原設計即為停車位,可知系爭000建號之停車位,且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增設車位外,原始車位(包含系爭上開車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自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於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係處理超出原建照所設停車空間之車位,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則系爭社區各區權人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再者,縱認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現已無分管契約,系爭社區前

於114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2條,及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之附件一即有停車位及車主之清冊,則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被告等對系爭D、F、I、K、L車位自有使用權。原告固稱114年9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僅有十餘人參與,惟當日亦有不便參與之住戶授權其他住戶代為表決,故該會議應無無效或不成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柏成部份:

被告前於112年12月1日與訴外人鄧娟娟就系爭000建號編號Q車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3年11月31日止,於租賃期間內,經鄧娟娟父親伍先生告知,要求被告改停放於系爭C車位。是被告應為善意承租人,倘原告就系爭C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爭議,應向出租人鄧娟娟或其代表人伍先生提起訴訟,而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車位,況被告於知悉本件訴訟後,即暫停使用系爭C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C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鍾鳳珠部份:

被告為訴外人簡玉良之配偶,二人共同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原告所指摘系爭H車位,係建商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編號8之原始平面車位,簡玉良早於99年間即已向訴外人楊德松購買,購買時該編號8車位已改建為上(14號)、下(15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後上開14、15號機械式停車位拆除變更之系爭H車位即為原編號8車位,從而被告之配偶簡玉良自為系爭H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H車位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H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嶸昌公司部份:

被告僅係前向他人商借系爭E車位,用以停放被告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已將上開車輛自系爭E車位移除,復無任何足證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E車位之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E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83年2月4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

莊使字第223號使用執照,該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兩側靠牆之車位均為平面車位共23個,係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之一部,屬共有部分,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因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擅將兩側平面車位增設機械車位,又在電梯中間將原本4個平面車位,改為劃設6個平面車位,是建商將原竣工圖所示35個平面車位,變更為總計67個車位(含機械車位46個,平面車位21個),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112年9月20日前拆除,末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機械式車位拆除並依原使用執照原核准車位狀態回復為平面式車位;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現實分別占有使用系爭D、F、H、I、K、L車位(占用面積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6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51116488號函所附前揭使用執照存根、使照圖說、函文、現況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重訴字卷二第197至213頁、重訴字卷二第311至314、3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就機械車位46個原應有成立分管協議: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間若合意由特定區權人分管某停車位,該區權人就分管之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間自前手即訴外人徐長安購入系爭房地並使用系爭000建號編號63車位(平面車位)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查(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至27、33至47頁);再依被告李世偉等5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原告之配偶、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編號63車位)中敘明「被上訴人主張該層原設置如附圖所示67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㈠第95頁),其中58、67號車位(下合稱甲車位)、51、52、53、65、66號車位(下合稱乙車位)及63、64號車位(下合稱丙車位),為建商取得系爭社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始劃設(下合稱甲、乙、丙車位為增設車位),其餘車位為系爭社區建案原始規劃之車位(因有些車位從平面變成機械式,故數量增加,下稱原始車位),核與該層之原始設計平面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嗣已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訂立管理規約(見原審卷㈠第79-93、223-239、299-302頁),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稱前開使用者名冊即為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9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收回增設車位管理之過程,足徵增設車位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車位中,除增設車位外,均為原始車位,僅原始車位屬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等語(見本案卷第224頁),即可信實」,可知系爭000建號兩側經建商增設之機械車位共46個一事,於原告於87年1月間因購入系爭房地而為系爭000建號之共有人之一已然知悉此情,且就該機械車位共46個自建商設置至新北政府工務局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112年9月20日前拆除止,均未經系爭000建號共有人曾經爭執約定專用,且原告於87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所使用車位為編號63,編號數已大於使用時照原核准之車位數量23個,顯然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顯然知悉系爭000建號機械車位、平面車位之使用狀況,復未爭執此情,應認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就系爭000建號兩側經建商增設之機械車位共46個並經特定系爭000建號共有人專有使用等節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亦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甚明。原告主張兩側經建商增設之機械車位共46個未經全體系爭000建號共有人約定專用等節,此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惟該案為原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返還編號63車位,並未就機械車位共46個是否約定專用乙節列為爭點並詳為攻防,且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而無爭點效及於本案問題,此不足逕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

克對系爭D、F、H、I、K、L車位為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請求其等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分管契約之終止關涉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因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權人會議之多數決議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主張其等各對系爭D、F、H、I、K、L車位為有權占有,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該機械車位共46個因違反系爭社區原使用執照所劃設

之使用狀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112年9月20日前拆除止,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依原使用執照原核准車位狀態回復為平面式車位等情,有如前述。再參以該機械車位共46個所在位置與原使用執照平面圖對於停車空間所在之使用空間並不相同(平面使用與上下空間使用、投影至地面之位置而言),此有前揭使照圖說、被告提出之地下室第2層停車位配置圖、該機械車位照片、系爭000建號現場照片可憑(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1頁、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59至163、311至314頁)。而系爭社區係於83年2月4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莊使字第223號使用執照,前揭分管協議係至遲原告於87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成立,為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前已存在。基此,前述系爭000建號共有人原雖以該分管協議約定,就該機械車位共46個約定部分共有人為約定專用,但該機械車位共46個既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原使用執照規範回復成平面停車位,且機械車位共46個與回復後平面停車位不同,是依前開說明,有關原該機械車位共46個所在位置之該平面停車位之使用,事涉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須經系爭000建號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因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權人會議之多數決議即生終止之效力。

⒊惟查,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

尼樂馬克迄自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等各自使用回復為平面停車位之系爭D、F、H、I、K、L車位為有權占有乙節,提出已經系爭000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占有使用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將所占有使用之系爭D、F、H、I、K、L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李世偉等5人主張經回復原狀之平面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專用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告簡鍾鳳珠另主張其係系爭000建號之共有人之一,並非民

法第821條所稱之「第三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對其請求返還共有物等語。惟按「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後段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決議參照)。且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謂:「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由此可徵,我國實務見解多數均肯認共有人間仍得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簡鍾鳳珠主張其為共有人即非民法第821條所指之第三人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對系爭C、E車位為現

占有人,對之訴請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據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現占有人之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C、E車位,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均否認現仍占有系爭C、E車位(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7頁、卷二第393至39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仍占有C、E車位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占有系爭C、E車位一節,

無非係以其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7日左右攝得被告周柏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嶸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C、E車位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至22頁、重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惟查,本院於115年7月9日現場履勘時,C、E車位未有車輛停放於其上一情,有本院115年7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91至293頁),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有占有系爭C、E車位等節為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確有占用系爭C、E車位,本件即無從僅憑原告於起訴前之前揭照片,遽以推認定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有占有系爭C、E車位之情為真。準上,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非現占有系爭C、E車位之人,則原告請求周柏成及嶸昌公司返還系爭

C、E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已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世偉、胡小萍、簡鍾鳳珠、黃連春、陳志達、尼樂馬克各別就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D、F、H、I、K、L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為系爭C、E車位之現占有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周柏成及嶸昌公司騰空返還系爭C、E車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114年9月28日召開第2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議題案由一部分提出全程錄音及傳喚證人葉獻仁,以證明當天並未就該議案案由一為表決之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7至158頁)。惟查,縱然有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案由一「增訂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事宜討論案」內擬增訂「第22條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作成決議,因未獲系爭000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足為被告李世偉等5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是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車位 占用車輛 左列車輛所有權人 ⒈ 系爭C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周柏成 ⒉ 系爭D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李世偉 ⒊ 系爭E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⒋ 系爭F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胡小萍 ⒌ 系爭H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簡鍾鳳珠 ⒍ 系爭I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黃連春 ⒎ 系爭K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陳志達 ⒏ 系爭L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尼樂馬克(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6